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松德
被 告 楊愛汝
活動情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26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其中被告楊
愛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活動情報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愛汝,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14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為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3351-Z
W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該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
活動情報有限公司係被告楊愛汝之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就被告楊愛汝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⑴交通費新台幣(下同)45300元。
⑵車輛修理費103056元(包括工資35024元,零件68032 元
)。
⑶車價減損10萬元。
共計24835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停在機車停車格
應有部分肇責。」、「修
車費無意見,請求扣除折舊部分。」、「請原告舉證(交易
性貶值)。」
云云,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楊愛汝執行被告活動情報有限公
司職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
研判表、行照、駕照、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
價單、結帳單、計程車資收據16張等件影本為證;且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原因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被告楊愛汝亦不爭執
當時係執行被告活動情報有限公司職務(見本院10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足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楊愛汝執行
被告活動情報有限公司職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
用,
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交易性貶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有交
易性貶值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
聲請本
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4年4月23
日函復本院稱: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3萬元
等情,兩造均
無意見(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汽車因毀損修復後另減損價值3萬元,原告本
部分自得請求3萬元,逾此部分之交易性貶值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二)修車費用103056元(包括工資33356元,零件64793元、
營
業稅4907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3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7年又23天,其折舊年數為7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103056元(包括工資33356元,零件64793元、營業稅
4907),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7年1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49062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10799元,加計工資33
356元、營業稅4907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修車
期間代步費45300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搭乘計程車所失利益合計45300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資收據16張,被告亦
自認:「修車時間14天沒有爭議
…同款車租車費用應會高於計程車費。」等語(見本院10
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14日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惟應扣除汽油及勞務成本,是
本院衡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所失利益3萬元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所失利益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停在機車停車格應有部分肇責
。」等語,原告亦自認:「我已經有被開罰單,家具行前面
是停車格,我不清楚那是機車停車格,是我沒有注意到。」
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楊愛汝過失比
例為一比九,於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
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15
6 {(30000+49062+30000)×9/10=98156}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