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3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世鼎 被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蔡大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 被   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38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蔡大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 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蔡大海 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大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下午6時 許,駕駛藍天使衛星車隊、祥順車行、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駛至橋和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即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在該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且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原形紅 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左迴轉,欲沿橋和路旁之便道往福祥 路方向行駛,行經便道與防汛道路口時(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標線),亦未注意車前之行人及慢車往來狀況,有原告騎 乘腳踏車依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遭被告蔡大海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 擦傷、左上肢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自行車全毀損失新台幣(下同)31509元、醫藥費2175 元、就醫交通費2800元、4個月工作損失12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總計206484元。又被告萬事得公司、祥順計 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為被告蔡大海之雇用人, 應與被告蔡大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祥順公司、蔡大海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所有之自行車損失 31509 元,被告僅請求鈞院 依法折舊,因無從得知該自行車實際出廠日及購入日,且 該自行車是否可修護及殘值。 (二)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為政府機關主辦由產物保險公司協辦, 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最高得請領 20 萬元,但其請領之各 項收據須為合法及必要之支出,此為保障被害人,就原告 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向汽車強制責任險請領,以合乎情理 ,而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其申辦之意義。原告請求醫療費及 交通費之部份,依提出證據明細中於 102 年 6 月 27 日 至 102 日 11 月,若為該次車禍受傷合理之醫藥收據及 交通費用,應得逕向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申請理 賠,故此二項原告向答辯人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請求 120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就先前在新北地 院刑事庭調解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載明工作 能力有何減損,而原告亦未提出從事何工作及有關證明, 僅提出薪資所得之部分單據與銀行水單,故原告此部之 請求難認其有理。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50000 元,被告認原告因此車禍 造成身體挫傷,亦感惋惜及同情,但此部分被告仍認請求 過多,請鈞院酌量慎審各等語。 四、被告萬事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辯以:被告蔡大海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 非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又被告蔡大海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僱 傭關係。被告蔡大海僅係租用被告公司所屬電台車機營業, 而本件被告蔡大海行經肇事地點時亦非被告公司所屬電台派 遣前往,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大海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駛至 橋和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號誌之指示,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 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且行 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原形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左迴轉 ,欲沿橋和路旁之便道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行經便道與防 汛道路口時(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亦未注意車前之 行人及慢車往來狀況,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依綠燈指示通過 該路口,遭被告蔡大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 桿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上肢及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大海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又被告蔡大海為被告祥順公司 之受僱人,為被告祥順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蔡大海與被 告祥順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萬事得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系爭 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祥順公司,此亦 有被告萬事得公司所提行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被告蔡大海、祥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自行車全毀損失新台幣(下同)31509元部分: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自行車 係原告於101年11月以38900元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該自行車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27日止,已使用逾 7月,故本件自行車之折舊額為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自行車殘值為30527元。 ⑵醫藥費217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左上 肢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於102年6月27日18時51分至雙和 醫院急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 宗(103年度他字第486號)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28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供本 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4個月餘復健、工作收入減損1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雙手 多處表淺損傷、臀及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 、右後腰挫傷等之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順公司、蔡 大海給付8270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