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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9號 原   告 詠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芳 被   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雙│103.11.2│103.11.2│76320元 │KD0000000 │ │ │和分行 │2 │4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雙│103.11.2│103.11.2│26254元 │KD0000000 │ │ │和分行 │2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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