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章
訴訟代理人 吳黛欣
被 告 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44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
2月26日、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3日、103年4月16日向
原告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Z2-FP-000001開模;Z2-DC
-000001飛針測試;Z2-ST-000001鋼板;B1-S-PARA103F1010
1_FPC_V1.0;B1-S-PARA103F10101;Z-001( RA103FPC背膠-3M
)等品名物質,總計291,644元。被告就
上開各採購貨款均未
依期限給付,
迭經催討,履藉口經營困難,請求暫緩清償。
嗣經協議後,同意區分七期給付貨款,於民103年6月起至12
月按月給付,每月給付金額為6、7、8月各給付35,000元;9
月給付43,000元;10月給付45,000元;11月給付50,000元;
12月給付48,644元,有原、被告雙方之電子信件協議內容為
證。
惟被告僅依協議內容履行6、7月之給付貨款,後即未再
依協議給付,
迄今尚積欠貨款221,644元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清單1紙、統
一發票4紙、預約付款成功通知書1紙、存摺明細1紙、雙方
之電子信件協議內容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1,6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