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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世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先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66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迄今僅付部 分貨款10,000元,尚餘貨款105,766元未付,雖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合約書4份、訂貨合約 1份、統一發票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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