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世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先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66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
惟被告
迄今僅付部
分貨款10,000元,尚餘貨款105,766元未付,雖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合約書4份、訂貨合約
1份、統一發票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