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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力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勳 被   告 林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1時10 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桃園市○○區○○路3 段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桿前,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與對向車道之不明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100元(包含 零件費用27,700元、工資費用21,400元);又系爭車輛為載 送營建廢棄物使用之大貨車,因維修計19日無法載運,計受 有營業損失15萬0,9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0 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當日伊係上 班送貨途中,下山在彎道時,有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過彎 時超線與伊相撞,後該車駕駛即肇事逃逸,車禍發生後伊有 立即通知警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路段恰為彎道,而對向車道係 於彎道外側,被告行向之車道則於彎道內側,又系爭車輛之 碎片另在對向車道道路外側邊緣等情;復當日到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即證人吳偉政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到事故現場時,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稱○○○區○○路○ 段往蘆竹方向行 駛,被告另稱有一台車號不詳之車輛,○○○區○○路○ 段 往林口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而該不詳車輛於警方到場 前已離開,而伊查看現場系爭車輛已移動過,沒有發現煞車 痕、刮地痕或落土痕跡,唯一在對向車道外有一些碎片,而 被告稱沒有記下另外一台車,伊有問被告為何系爭車輛之碎 片集中在對向,被告是否有越線之行為等問題,當時被告沒 有回答,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伊有跟被告表示倘幫忙找出 對造,如果被告有越線行為,被告可能要負擔對方之車損, 被告也沒有講什麼,都是沈默以對,而伊抵達時,碎片即在 外側車道,沒有撿拾過等語,是綜上開證人陳述及現場跡證 ,倘被告未駛入來車道,系爭車輛之碎片豈可能散落於對向 車道之道路邊緣處,且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向燈已嚴重碎裂、 車門亦為凹陷,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可見系爭車輛已受 嚴重之撞擊,故倘係對向來車越線擦撞,亦難認被告未記下 對方車牌號碼,以釐清肇事責件,故被告此一辯解顯難謂可 信。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所肇致,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84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 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3年11 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9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又系爭大貨車為運 輸業用,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大 貨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7,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7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1,4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計2萬4,170元(計算式:2,770元+21,400 元= 24,1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9天,計受有營業損 失15萬0,9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天數證明乙紙為 證,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大貨 車每日營業淨利,該公會回覆:查一般6.5噸營業大貨車 專載房屋裝潢、修繕、改造等及其他清除所棄置之營建廢 棄物,每天租工約為6,000 元,扣除該汽車保險(含意外 及強制險)、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輪胎消耗與定期保養 費用、另往返棄置場所須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該營業淨 利約為3,500 元左右等語,此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104年6月15日(104)北汽貨德字第092號函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逾3,500 元部分即無理由,又 依上開修車天數證明單所載,系爭車輛進廠商維修天數為 19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6萬6,500元(計算式 :3,500元×19=66,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0,670元(計算式:24,170 元+66,500元=90,6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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