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山
訴訟代理人 顏嘉宏
被 告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進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街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45 巷時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
適行經對向
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159 元(包含工資
費用:38,066元;零件費用:87,093元)。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
1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
上開過失,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
議結果亦有意見,伊有去現場測量刮地痕,警方測量位置的
基準點到人行道部分距離是50公分,人行道之邊線到人行道
缺口為92公分,紅線到雙黃線的位置是665 公分,可得知擦
地痕之擦撞點是在伊之車道,故訴外人莊文賢係越線駕駛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莊文賢於103 年9月4
日事發時之警詢中陳稱:當時伊係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
對方是從對向直行過來偏過來伊車道,伊看到時就趕緊向右
閃避,還是來不及,對方左前車角就撞到伊車左側車身,伊
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伊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
語;被告於103年9月4 日事發當日警詢時亦稱:當時伊直行
要回家,行經肇事地點時,伊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兩台車有
發生碰撞,在那瞬間,伊車有甩一下,左前保險桿為第一次
撞擊點,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肇事時伊都沒有看到
對方等語;復參以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可知肇事之路段恰為彎道,而訴外人莊文賢之行向係於彎
道之外側,被告之行向則於彎道內側,而系爭小客車於撞擊
後其前車身已於對向車道,並逆時鐘
旋轉約80度,又系爭大
貨車車頭則已駛出其行向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車頭朝向車道
右側
等情;再佐以本件道路監視器光碟之內容,亦可知被告
肇事時係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3段方向直行,行經彎
道內側處仍無轉彎跡象而為直行,
嗣與對向彎道外側往保安
街2 段行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
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是綜上開二人陳述及現場跡
證,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所肇致;而
訴外人莊文賢係依遵行方向駕駛,且於發現系爭小客車偏離
車道,即採向右偏行之安全措施,自無任何過失,是被告此
一辯解即有誤會。至被告辯稱依警方所繪製事故現場圖距離
測量,可知刮地痕係在伊之車道
云云,
惟縱為屬實,參以本
件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小客車之撞擊碎片亦散佈於對向車道,
而刮地痕已於碎片後方等情,是系爭小客車既因撞擊而逆時
鐘旋轉約80度,已如前述,則刮地痕自可能係擦撞旋轉後所
遺留,尚不得作為被告未駛入來車道之依據。復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一、
陳威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右彎路段之肇事路口,違規駛
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莊文賢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函復結論亦
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
益徵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所肇致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大貨車為00
年1月(
推定為15 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
可稽,至103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 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大貨車
0件修理費用為8萬7,09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8,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38,066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4萬6,775 元(計算式:38,066元+8,709元=46,77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