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劉慶芳
被 告 黃來生
被 告 井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書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來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駕車與原告
發生車禍,致原告嚴重體傷,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來生於
十字路口,多時向號誌,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始發
生嚴重車禍,被告黃來生係下橋車輛直行,可直視車前狀況
,卻於路口發現原告駕駛之營小客車,而未警示、鳴
按喇叭
,並為煞車減速處理。又本件曾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
12月6 日二次於新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及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人員,曾應允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
醫療費用、營業損失等)及賠償車損18,000元予賠償車主曾
賢樑,
惟至今分文未付,因調解未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來生、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
原告醫藥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元。
三、被告黃來生則以:被告黃來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刑案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答辯理由詳如不起訴處分書
及鑑定意見書
所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2 年6 月11日發生車禍,被告黃來生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等情
,被告黃來生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 年度調偵字第11
0 號偵查卷宗全卷,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對方劉慶芳駕駛
602-YF營業小客車,車禍發生前由我的車輛右側環河北路平
面車道左轉龍門路。我駕駛800-ZS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新北環
快外側車道下來環河北路往重陽橋方向直行。因為我是直行
,通過車輛停止線前號誌箭頭指示直行綠燈,對方突然從右
前方環河北路平面車道左轉過來就撞到我的車輛車頭右側前
方腳踏板處,對方車輛就轉到新北環快的方向停住。」等語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
件依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黃來生所駕曳引車之車頭
右前側及原告所駕營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以觀,係被告黃來生
於直行中,原告車輛左轉而未至被告黃來生車輛前方時發生
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事故照片附卷
可稽。
又本件事故發生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依被告黃來生所駕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2 車碰撞時,被告黃來生車輛行向之號
誌為綠燈,足認被告黃來生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直行欲通過
上開路口,至事故地點因原告違規左轉,難以閃避而相撞。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來生有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惟事故地點係限速時速50公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來生有何違規行為,且被告黃來生
既係遵行號誌直行,對於原告會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實難預
見,自
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件應認係原
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而被告黃來生為直行車輛
,對於原告貿然違規左轉之行為,實無從防範及注意,應無
過失責任。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劉慶芳(即原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
啟時即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來生(即被告)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覆議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
23日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3 年2 月2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
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號誌駕駛車輛所肇
致,被告黃來生並無肇事原因,要難認被告黃來生於本件事
故有何過失責任,故亦難認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應同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原告就其究受有何種損害,亦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