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劉慶芳 被   告 黃來生 被   告 井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來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駕車與原告 發生車禍,致原告嚴重體傷,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來生於 十字路口,多時向號誌,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始發 生嚴重車禍,被告黃來生係下橋車輛直行,可直視車前狀況 ,卻於路口發現原告駕駛之營小客車,而未警示、鳴按喇叭 ,並為煞車減速處理。又本件曾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 12月6 日二次於新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及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人員,曾應允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 醫療費用、營業損失等)及賠償車損18,000元予賠償車主曾 賢樑,惟至今分文未付,因調解未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來生、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 原告醫藥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元。 三、被告黃來生則以:被告黃來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刑案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答辯理由詳如不起訴處分書 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2 年6 月11日發生車禍,被告黃來生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 ,被告黃來生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 年度調偵字第11 0 號偵查卷宗全卷,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對方劉慶芳駕駛 602-YF營業小客車,車禍發生前由我的車輛右側環河北路平 面車道左轉龍門路。我駕駛800-ZS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新北環 快外側車道下來環河北路往重陽橋方向直行。因為我是直行 ,通過車輛停止線前號誌箭頭指示直行綠燈,對方突然從右 前方環河北路平面車道左轉過來就撞到我的車輛車頭右側前 方腳踏板處,對方車輛就轉到新北環快的方向停住。」等語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 件依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黃來生所駕曳引車之車頭 右前側及原告所駕營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以觀,係被告黃來生 於直行中,原告車輛左轉而未至被告黃來生車輛前方時發生 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發生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依被告黃來生所駕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2 車碰撞時,被告黃來生車輛行向之號 誌為綠燈,足認被告黃來生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直行欲通過 上開路口,至事故地點因原告違規左轉,難以閃避而相撞。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來生有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事故地點係限速時速50公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來生有何違規行為,且被告黃來生 既係遵行號誌直行,對於原告會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實難預 見,自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件應認係原 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而被告黃來生為直行車輛 ,對於原告貿然違規左轉之行為,實無從防範及注意,應無 過失責任。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劉慶芳(即原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 啟時即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來生(即被告)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覆議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 23日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3 年2 月2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號誌駕駛車輛所肇 致,被告黃來生並無肇事原因,要難認被告黃來生於本件事 故有何過失責任,故亦難認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應同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原告就其究受有何種損害,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