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第534號
原 告 誠龍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瀟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驍
陳麗芳
張立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樓
法定代理人 周宇廷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 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0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販賣鈑金加工料件為業,於民國103 年
5 月間,被告以其經理人陳鑫利作為代表,與原告簽定鈑金
加工料之買賣合約,總價金為56萬5,054 元,原告
迄今已將
所有買賣之
標的物全部交付與被告,但被告至今僅給付20萬
元,尚欠36萬5,054 元之價金未給,而
兩造於103 年10月20
日達成協議,按原告對訴外人歐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販售
價格,作為對被告之販售價格。經原告重新核算後,買賣價
金應為35萬3,30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價金15萬3,30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價金計算式中行政費1.2 倍當初並沒有承諾
,原告報價之材料價格過高,計算之圖面又有重複之情形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間簽定鈑金加工料之買賣合約;
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被告已給付價金20萬元;103
年10月20日兩造就價金之計算另有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錄音譯文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價金15萬3,308 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多少價金?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
就價金之計算重新協議後,價金計算式為:單價數量1.
2 倍之行政費乙節,固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被告則否
認有承諾1.2 倍之行政費乙節,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據,
惟就原告所指之行政
費,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文龍、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瀟懷及訴
訟代理人林昌驍三人間之對話過程,曾有提及1.15倍,亦有
提及1.3 倍,然從未提及1.2 倍,且亦未見陳文龍有同意或
承諾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是原告主
張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價金應乘以1.2 倍之行政費,
即屬無據
。
㈡次查,被告抗辯材料價格過高及圖面有重複計算等節,應由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有任何舉
證,且就圖面有無重複計算乙節,原告已陳明自貨單編號及
訂購日期即可區分係不同筆等語,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應扣除1.2 倍之行政費,故
應為29萬4,423 元(計算式:353,308 元5/6 =294,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 萬4,423 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4,4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