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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鄭正坤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張卉蓁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1 1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末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又按,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 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 (三)查被告張卉蓁持發票人鄭正坤、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3日 、到期日民國103年10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 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經 鈞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 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次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鄭正坤」之印文非原告鄭正 坤所核印,票面簽名「鄭正坤」亦非原告所親簽,系爭票 據係屬偽造之票據: ⑴1.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2.查系爭本票上載有「鄭正坤」之印文及簽名,該印文 非原告所核,本票上「鄭正坤」之簽名亦非原告字跡,原 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稽此 以觀,系爭本票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該張本票 係屬偽造。 ⑶3.承前所述,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為之發 票行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末查,原告與被告並無交情,亦無金錢往來,且被告向鈞 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之104年2月16日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狀第一頁所載之原告電話「0000000000」亦 非原告之聯絡電話,更輔以佐證原告與被告並無交情,更 無金錢往來之事實。 (六)綜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張卉蓁,從而,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113號民事裁定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原告未簽發,更未授權他人簽發: 1.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庭期陳稱:「被告與原告配偶於93 年94年就有債權債務關係,最早的票簽發時原告在場, 是在原告住處由原告配偶劉玉玲親自交給被告,之後陸 續有換票,系爭本票是原告配偶劉玉玲交付給被告的, 交付當時原告並未在場。系爭本票縱使非原告親簽,亦 係經原告同意簽發的。」此有是日筆錄可稽。就此,原 告重申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曾簽發任 何票據(支票、本票)予被告,更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票 據(支、本票)予被告。 2.被告另於104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稱:「…然劉員多次 懇求被告協助並於94年1月某日晚間請被告赴原告母親 樹林家中一樓商談借款事宜,當時在場者有原告夫妻二 人、被告及被告友人勾允格先生在場,商談期間劉員即 提出已簽立發票人為原告及劉員,面額各290萬元之本 票2張(註:二人互保)、原告與劉員之身分證影本及 等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供被告參閱,雙方並協議改由 原告夫妻二人為共同借款人,往後並由原告夫妻二人各 開立本票且互為保證人擔保渠等所借支之款項必定會 歸還,…。」此有該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3至11行可稽。 就此,原告先予說明,蓋約在95年一或二月份某日,被 告及被告異性友人與劉玉玲、原告確曾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見面,然所談論之事係劉玉玲與訴外 人溫慧雯間之債務問題,核與原告無涉,尤需陳明;再 者,當日原告未曾簽發任何票據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票據 交予被告,也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原告亦未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供被告參閱,併予澄清 。 3.被告於前揭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二及被證三文件,原告 均否認實質真正,且根本與原告無涉;被證四之本票影 本,就載明「鄭正坤」為發票人、及核「鄭正坤」印文 之本票,以及以「鄭正坤」為保證人並核「鄭正坤」印 文之本票,原告均否認真正,蓋原告未曾簽發,更未授 權他人簽發;另被證五文件,原告否認實質真正,且亦 與原告無涉。 ⑵4.就被告聲請鑑定事項,顯無必要: 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於彰化銀行開戶所留印鑑之 印文,兩相比較,即知不同。 ②印文大小不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較小,而彰化銀行之 印鑑印文較大。 ③印文字體粗細不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字體較粗,而彰 化銀行印鑑印文字體較細。 ④印文「坤」字位置不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坤」字與 印框相連,而彰化銀行印鑑印文「坤」字與印框不相連。 ⑤綜上,二者印文顯然不同,已無鑑定必要性。 ⑶5.就證人劉玉玲之證述表示意見: ①系爭本票所有的文字都是我寫的,沒有原告寫的字。發 票人鄭正坤簽名、署押及印文是我寫的,原告鄭正坤並 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我簽發。鄭正坤的署押是我 用左手偽造的,印文是我自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去刻的 。 ②我向被告借錢,之前未清償的本金加上利息,被告要我 重新簽立擔保清償本票,這是其中壹張,被告說我一定 要我先生與我互相保證簽發的本票,她才接受,而且被 告也知道我先生不知情。 ③我是在樹林大安路雅立福幼稚園二樓寫給被告的,我用 鄭正坤的名義是用左手寫的,我用左手去偽造原告的署 押時被告在場也有目睹。 ④我會在雅立福幼稚園寫本票是因為之前曾經在該幼稚園 工作,所以我們才約在這裡寫本票,除了我跟被告在場 外,並無第三人在場,當時我知道證人勾允格他是在對 面的加油站。證人勾允格並未目睹我簽發系爭本票的過 程。 ⑤我跟被告借錢是因為我經營樹林區的象兒園幼稚園及雅 立福幼稚園資金的需要,才跟被告借錢,之前都是五分 利,後面兩年說要改成六分利。 ⑥原告不知道我為了經營幼稚園資金的需要有跟被告借錢 ,但是他知道我把象兒園結束以及轉到雅立福幼稚園工 作。 ⑦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我們並沒有說是誰保管,但是置放 處我們兩個人都可以拿,很多年前我曾經去拿過他的權 狀來影印。 ⑧因為被告說我必須我先生的權狀資料,他才願意借錢給 我,所以我才影印出來給被告看,這是在我已經借了好 幾次以後,被告才說必須要提供擔保品,而且是我先生 的擔保品,他才要借給我錢,結果我自己的被告反而不 要。原告不知道我有提示他的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影本 給被告。 ⑨證人勾允格講的都是謊話,我從來沒有請證人(勾允格 )跟被告到原告住處去談跟被告借款的事情。 ⑩綜上可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立及核印,亦非原告授 權他人簽立及核印,純係證人劉玉玲向被告借高利貸所 致生之行為,核與原告無涉。再者,上情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卻仍執票對原告提告,顯有訴訟詐欺之虞又 ,被告既要求證人偽簽本票及偽核印文,倘偌證人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核印文行為,被告當然為共犯關係。 ⑷6.就證人勾允格之證述表示意見: ①系爭本票是我載被告去雅立福幼稚園拿取的,因為我剛 才有聽到證人劉玉玲的陳述。我並沒有目睹這張本票簽 發過程。 ②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是因為證人劉玉玲與被告有金錢借 貸關係,因為我跟被告是多年好友,所以好幾次我都有 載被告去向證人劉玉玲交換本票,或是交付款項給劉玉 玲。 ③該本票是我們到達原告家之前已經準備好了,至於該張 本票現在在何處我不清楚。 ④我不知道被告借給證人劉玉玲的利息為何,因為我也沒 有陪同被告把借給證人的款項交付給原告,也不記得被 告借給證人劉玉玲的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⑤綜上可知,證人未曾目睹系爭本票之開立,亦不知被告 借給證人劉玉玲之利息如何計算,也未曾陪同被告將借 給劉玉玲之款項交給原告,更不記得被告有將借給劉玉 玲的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足證系爭本票之簽立確與原告 無涉,被告亦未曾交付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本票債 權存在。 ⑸7.就被告民事答辯續狀內容提出下開說明: ①證人劉玉玲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92 、93年之際,證人 劉玉玲商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 押貸款180 萬元供證人用於象兒園幼稚園之營運,原告 亦配合前去銀行簽字,證人因而取得原告身分證、房地 權狀影本,本不足為奇;惟原告未曾同意亦未授權證人 將前揭文件提供他用,特予陳明。 ②就被告提供其與劉玉玲間之電話簡訊內容事,原告不知 事情原委為何?原告亦未知悉被告與證人間之債權債務 事;甚者,衡情,若非工於心計欲設計他人者,一般人 恐不至於將電話簡訊刻意保留6 、7 年,徵此,被告所 提電話簡訊欲說明何事?被告捫良心自問吧!惟核與原 告無涉。 8.就被告所提其向多家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借貸資料事 ,實情為何?目的為何?不得而知。再者,縱使資料為 真,與本案又有何干係?且依證人劉玉玲之證述,其第 一筆向被告借貸50萬,被告每月計息三次,利息滾成本 金再計利息,且以五、六分利計算,這與一般高利貸集 團的放款行為何異?被告理當解釋說明。矧又,被告行 為是否該當刑事重利犯行司法機關自可詳實認定依法 妥處。故被告究竟實際借貸給證人者有多少?以利滾入 本金再計以五、六分利者有多少?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 9.至於被告提出鄭來來于、鄭秀芳匯款事,及證人劉玉玲 名下房地出售事,實情為何?必要時質之劉玉玲即知其 詳,恐非被告片面所言。惟無論如何,原告不知其情, 更不能依此反證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當然。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惟查: ⑴1.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為偽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2.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親簽,惟亦係由原 告授權訴外人劉玉玲(原告之前配偶)簽發交予被告,茲 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過程,說明如下: 原告之前配偶劉玉玲(下稱劉員)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劉 員於93年1月初即以其公婆所經營之存德禮儀公司營運不 善、且原告夫妻二人與友人溫慧雯有債務糾紛及原告服務 之毅源有限公司為其家族企業有上櫃計畫急需資金挹注且 該公司面臨與台電業務弊案官司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支 多筆款項,惟自93年底,因劉員向被告借支之款項已高達 500餘萬元,被告即向劉員表示借款金額過鉅,已無力再 借支,然劉員多次懇求被告協助並於94年1月某日晚間請 被告赴原告母親樹林家中一樓商談借款事宜,當時在場者 有原告夫妻二人、被告及被告友人勾允格先生在場,商談 期間劉員即提出已簽立發票人為原告及劉員,面額各290 萬元之本票2張(註:二人互保)、原告與劉員之身分證 影本及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供被告參閱,雙方並協 議改由原告夫妻二人為共同借款人,往後並由原告夫妻二 人各開立本票且互為保證人以擔保渠等所借支之款項必定 會歸還,被告礙於情誼始允諾繼續協助,上情原告均在場 參與,對於簽有原告姓名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借款債 權之情事知之甚詳。 3.次查,被告借款原告夫妻二人之金額自93年至103年12 月,總計高達44,688,718元,且自原告夫妻二人與被告協 議共同擔保借款後,共有7次結算換票之情事,換票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記載於被證三之表格(詳被證三),系 爭本票係被告與劉員103年10月3日於雅立福幼兒園換票後 之本票,當日換票之本票分別為發票人為原告夫妻二人之 本票各三張,金額分別為1000萬、1000萬、205萬元,且 票面背後均有互為保證人之字樣,實不容原告輕言否認。 4.末查,被告為繼續協助原告夫妻二人,陸續於102年6月 後與多家銀行貸款用以借支原告夫妻二人,目的即是希望 原告夫妻二人得以渡過難關,豈料,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又聽聞原告與劉員竟已離婚, 實令被告大為震驚!!!心灰意冷之際,對於為協助原告 夫妻二人所揹負之大筆借貸亦備感壓力及心慌,為此,懇 請鈞院詳查上情,以維被告權益。 (二)茲就證人勾允格、劉玉玲之證詞原告104.7.9 民事準備 (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勾允格下列證詞足證原告確實有授權劉玉玲簽發系爭 本票: 1.證人勾允格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勾:是否系爭本 票簽發原因?)證人勾: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是因為證 人劉玉玲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因為我跟被告是多年 好友,所以好幾次我都有載被告去向證人劉玉玲交換本 票,或是交付款項給劉玉玲。」、「(問證人勾:是否 見過原告?)證人勾:我見過原告三次,兩次是在他們 家裡面,一次是在法院裡面,因為他們跟別人有案子。 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前,第一次是因為證人劉玉玲與被告 借的款項有點多,所以我跟被告到原告家要請原告拿身 分證影本及不動產權狀影本,並要原告與證人劉玉玲相 互保證簽發本票,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後大概壹年左右 ,因為證人劉玉玲與原告說他們跟第三人有官司,所以 還款的時間比較慢,所以有請被告到他們家去商談,所 以這兩次原告都有在場。所以剛才證人劉玉玲說她與被 告間的金錢借貸,及她曾經出示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及不 動產權狀的影本給被告一事,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 證人劉玉玲是作偽證她講的都不實在。」、「(問證人 勾:你證述說有曾到原告家中商談劉玉玲與被告間的借 款事項時,劉玉玲曾提供原告及劉玉玲的身分證影本及 不動產權狀影本以及簽發相互保證的本票提供擔保,則 該本票事先已經簽好,還是當場簽發交付給被告的?還 有這張是否已經提示?)證人勾:該本票是我們到達原 告家之前已經準備好了,至於該張本票現在在何處我不 清楚。」 2.綜上足徵,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被告與訴外人劉 玉玲之債務之情事知之甚詳,且原告亦當庭陳稱其身分 證由其保管,其名下不動產權狀由原告母親保管,則倘 非由原告本人同意,劉玉玲豈可能提供原告之身分證、 不動產權狀等財產狀況予被告,用以作為擔保將來有清 償能力之用。 ⑵3.證人劉玉玲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①證人劉玉玲證稱:「(問證人劉:是否曾經拿過原告的 身分證影本及不動產權狀影本出示給被告作為有還款資 力的證明?)證人劉:有,我記得只有一次,日期是在 好幾年前,地點我不確定,但是因為被告大部分都是來 象兒園幼稚園找我,或是我去內湖找被告,所以可能的 地點就是象兒園或是被告內湖區公所的對面。因為被告 說我必須我先生的權狀資料,他才願意借錢給我,所以 我才影印出來給被告看,這是在我已經借了好幾次以後 ,被告才說必須要提供擔保品,而且是我先生的擔保品 ,他才要借給我錢,結果我自己的被告反而不要。原告 不知道我有提示他的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影本給被告。 」,惟證人劉玉玲上述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所 提之被證一可知,原告與劉玉玲借款當時係提供渠等之 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並非如證人所述僅提供原告之財 產狀況。另原告當庭自承其身分證由其保管,其名下不 動產權狀由原告母親保管,與證人陳稱放置處所為兩人 均可拿到之處亦不相符合,益徵證人所述不實在。 4.次查,證人劉玉玲向被告借款期間曾多次以簡訊向被告 表示會如期還款,亦有提到其與原告商談還款被告債務 之方式,與證人到庭陳稱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全然不知情等語,顯不相符,茲就劉玉玲傳訊予被告之 內容,整理如下: Ⅰ0000-00-00:卉蓁、這幾次都讓你為我吃盡苦頭,真 的心中非常過意不去。其實如果沒有你溫的事情不會 過去,這幾年到現在都是因為你的幫忙,你是我的大 恩人,我不會忘記。這幾天都讓老公陰錯陽差、只有 電話聯絡,…。 Ⅱ0000-00-00:卉蓁,不好意思讓你等那麼久!我跟老 公談了一個半小時,內容大致上是提房子要賣掉等等 ,過程中有很多次快要談不下去,因為他有事,所以 終止。但是我不放棄傳簡訊給他,他也回覆我電話說 晚一點會回家再談下去這時間我寫了一封長信給他! 所以還在奮戰中請等我消息。 Ⅲ0000-00-0 :卉蓁!好氣餒,對老公方法用盡,好無 力,好像打在枕頭上。我心急如焚但無對策,我快要 不行了,又氣又痛苦,氣自己不能幹,還是要靠他, 他又是如此的慢和皮,最後可能是我不行了斷然而行 。 Ⅳ0000-00-00:卉蓁謝謝你一直以來的情義相助這麼多 年來的幫忙我還是讓你無法好好的稍微休息一下,今 晚我跟先生談了一下,請他如之前提出的方案二選一 ,不能有更改,票會在月底陸續拿到,請你放寬心, 明天的錢我真的不知道○麼辦,只只知道要求誰我睡 不著我很對不起你,晚安。 Ⅴ綜上益徵證人劉玉玲到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5.另因原告否認被證五之文件,故被告提呈向多家銀行、 保險公司辦理房貸、信貸、保單借款、信用卡借款之資 料供鈞院參酌,說明如下: Ⅰ查被告於93年2 月1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二筆房貸,分 別為470 萬元、250 萬元,96年6 月7 日因原告及劉 玉玲未如期還款,故被告僅得再向荷蘭銀行借款836 萬元清償大眾銀行之房貸(註: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 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於101 年5 月24日向花旗銀行借款1 千萬元清償舊房貸, 於103 年1 月21日向花旗銀行借款1550萬元清償上開 債務,且對應被證二即被告借款劉玉玲之資金流向可 知,93年至96年間,被告有諸多借款均係由大眾銀行 提款借予劉玉玲,96年6 月8 日轉貸荷蘭銀行後, 自96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被告借予劉玉玲之借款 則有諸多由荷蘭銀行、澳盛銀行提領借予劉玉玲, 101 年5 月24日轉貸花旗銀行後,則分別於101.5.31 、103.10.29 、103.11.7提領74萬元、70萬元、23萬 元借予劉玉玲,足徵被告向銀行借款之房貸,大部分 均係用以借支劉玉玲。 Ⅱ次查,被告除向銀行辦理房貸用以借款予劉玉玲外, 亦有向大眾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向南山人壽、中國信託、郵局辦理保單 借款,向大眾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 辦理信用卡借款,以上借款均係用以協助劉玉玲清償 債務,至今被告仍未清償完畢。 Ⅲ綜上足徵,被告為協助劉玉玲解決債務,向多家銀行 辦理房貸、信用貸款、保單借款、信用卡借款,且因 原告及劉玉玲近年來賴帳不予還款,導致被告因此積 欠大筆債務今仍為渠等揹負大筆債務,此有被證十 一、十二、十三之資料為憑。 6.又,依上述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對系爭擔保債權知之甚 詳外,原告之母親鄭劉來于、原告妹妹鄭秀芳曾分別於 97.1.10、97.2.15替原告及劉玉玲還款100萬元、20萬 元,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有該筆擔保債權,否則何以原告 之母親、親妹要代償該筆債務? 7.末,欲向鈞院特別說明者為,被告於103年間發現原告 及劉玉玲企圖賴帳不願還款後,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調取原告及劉玉玲之財產狀況,竟發現劉玉玲早已脫產 ,且其所○○○區○○段181建號之建物亦於101年8月 3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堂妹,而原告之財 產大都未予變動,惟卻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提起本件 訴訟,且又聽聞原告與劉玉玲早已離婚,輔以劉玉玲到 庭後之不實證詞,被告至此始恍然大悟,原來原告與劉 玉玲早已計畫將所有債務由劉玉玲一人承擔,欲令被告 求償無門,被告回想至此,再想到仍有大筆債務欲清償 ,唯有唏噓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1 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 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 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 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原告與劉員之身分證影本及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權狀 、被告自93年至103年12月借款予原告夫妻二人之金額明細 、被告與原告夫妻二人換票之過程、被告與劉員於103年10 月3日換票之本票6紙、被告目前之貸款情形、0000-00-00劉 玉玲傳予被告之電話簡訊、0000-00-00劉玉玲傳予被告之電 話簡訊、0000-00-0劉玉玲傳予被告之電話簡訊、0000-00 -00劉玉玲傳予被告之電話簡訊、被告辦理房貸之明細及各 銀行房貸資料、被告辦理信貸之明細及各銀行信貸資料、被 告辦理保單借款之明細及各銀行借款資料、被告辦理信用卡 借款之明細及各銀行房借款資料、被告澳盛銀行帳戶對帳單 暨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劉玉玲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區○○段18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原告103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 本票上之簽章及印文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依 上開決議之見解,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 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真正等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或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 一事,先盡舉證之責。 (二)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埔墘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等要 求提供原告鄭正坤之開戶資料,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調閱原告鄭正坤之印鑑登記暨印件變更申請書3 份(含鄭正坤君79年5月2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3年11月 10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88年6月17日印鑑變更申請書)經 肉眼比對前開印章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印文 均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印文非原告所有。 (三)另查,本院於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的簽名及印文是否是你所蓋章及簽名?原告稱 :簽名確定不是我所簽,印文不是我的,我確定我沒有蓋 章,而且該印文也不是平常所蓋用的。其上的地址及身分 證字號都不是我寫的,我也認不得系爭文字是何人所為等 語;另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原告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華南 銀行、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原本予被告,問被告有何意見? 被告答:對於系爭本票鄭正坤的簽名,與原告系爭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樹林區農會印鑑卡上的簽名,相互比對明 顯不同,不爭執。華南銀行與樹林區農會的印文也明顯不 符,不爭執云云;是可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 所為。 (四)再查,證人劉玉玲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系爭本票所有的文字都是我寫的,沒有原告寫的字 。發票人鄭正坤簽名、署押及印文是我寫的,原告鄭正坤 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我簽發。鄭正坤的署押是我 用左手偽造的,印文是我自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去刻的。 我向被告借錢,之前未清償的本金加上利息,被告要我重 新簽立擔保清償本票,這是其中壹張,被告說我一定要我 先生與我互相保證簽發的本票,她才接受,而且被告也知 道我先生不知情。我是在樹林大安路雅立福幼稚園二樓寫 給被告的,我用鄭正坤的名義是用左手寫的,我用左手去 偽造原告的署押時被告在場也有目睹。我會在雅立福幼稚 園寫本票是因為之前曾經在該幼稚園工作,所以我們才約 在這裡寫本票,除了我跟被告在場外,並無第三人在場, 當時我知道證人勾允格他是在對面的加油站。證人勾允格 並未目睹我簽發系爭本票的過程。我跟被告借錢是因為我 經營樹林區的象兒園幼稚園及雅立福幼稚園資金的需要, 才跟被告借錢,之前都是五分利,後面兩年說要改成六分 利。原告不知道我為了經營幼稚園資金的需要有跟被告借 錢,但是他知道我把象兒園結束以及轉到雅立福幼稚園工 作等語,是證人劉玉玲已自承系爭本票所有的文字都是我 寫的,沒有原告寫的字。發票人鄭正坤簽名、署押及印文 是我寫的,原告鄭正坤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我簽 發。鄭正坤的署押是我用左手偽造的,印文是我自己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去刻的等情,是依證人劉玉玲前揭證詞已足 以致其受到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處罰,衡情證人劉 玉玲所述應非虛假。 (五)又查,證人勾允格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本院問:是否知道系爭本票簽發經過及原因?證人勾 允格答:系爭本票是我載被告去雅立福幼稚園拿取的,因 為我剛才有聽到證人劉玉玲的陳述。我並沒有目睹這張本 票簽發過程。」等語,是證人勾允格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親簽。次查,證人勾允格於同一期日又證稱:「 本院問:是否知悉系爭本票簽發原因?證人勾允格答:系 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是因為證人劉玉玲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為我跟被告是多年好友,所以好幾次我都有載被告 去向證人劉玉玲交換本票,或是交付款項給劉玉玲。」等 語,是證人勾允格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本票是因證人劉 玉玲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發,惟其並未能證明原告 有授權或同意證人劉玉玲代其簽發系爭本票。末查,證人 勾允格於同一期日雖復證稱:「本院問:是否見過原告? 證人勾允格答:我見過原告三次,兩次是在他們家裡面, 一次是在法院裡面,因為他們跟別人有案子。在系爭本票 簽發之前,第一次是因為證人劉玉玲與被告借的款項有點 多,所以我跟被告到原告家要請原告拿身分證影本及不動 產權狀影本,並要原告與證人劉玉玲相互保證簽發本票, 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後大概壹年左右,因為證人劉玉玲與 原告說他們跟第三人有官司,所以還款的時間比較慢,所 以有請被告到他們家去商談,所以這兩次原告都有在場。 所以剛才證人劉玉玲說她與被告間的金錢借貸,及她曾經 出示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及不動產權狀的影本給被告一事, 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證人劉玉玲是作偽證她講的都不 實在。本院問:你證述說有曾到原告家中商談劉玉玲與被 告間的借款事項時,劉玉玲曾提供原告及劉玉玲的身分證 影本及不動產權狀影本以及簽發相互保證的本票提供擔保 ,則該本票事先已經簽好,還是當場簽發交付給被告的? 還有這張是否已經提示?證人勾允格答:該本票是我們到 達原告家之前已經準備好了,至於該張本票現在在何處我 不清楚。」等語。然原告及證人劉玉玲均否認證人勾允格 之證詞為實在,原告陳稱:「曾經見過證人勾允格五次, 包括本次,從來沒有一次在我們家見過面,並無證人勾允 格所述曾經事先準備好不動產權狀及我的身分證影本出示 給被告一事,而且我迄今從來沒有簽發過任何的票據,所 以本件的本票絕對不是我簽發的,我也沒有授權我前妻簽 發。另外我的不動產權狀是我結婚我母親送給我的,所以 權狀是我母親保管,不是我保管的,只有身分證是我自己 保管的。」等語;證人劉玉玲則證稱:「從來沒有請證人 跟被告到原告住處去談跟被告借款的事情。」等語。是證 人勾允格之證詞既已遭原告及證人劉玉玲否認,又無其他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其他證人在場,故無從認定證人勾允 格所言是否屬實。綜上,證人勾允格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 告有授權或同意證人劉玉玲代其簽發系爭本票。 (六)綜上,本件被告僅空泛陳稱系爭本票縱使非原告親簽,亦 係經原告同意簽發的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發票人 「鄭正坤」之字跡係由原告鄭正坤親自簽名及「鄭正坤」 之印章係由原告親自蓋章或授權證人劉玉玲代簽或代蓋等 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 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 額│ ├───┼────┼──────┼──────┼──────┤ │鄭正坤│CH191668│103 年10月3 │103 年10月10│新臺幣壹仟萬│ │ │ │ │日 │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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