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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柏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鵬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取 回如附表所示寄存貨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95,808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取回寄存貨物;嗣於 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808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取回寄存貨物;之後又於10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08元及自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取回如 附表(即原證三、原證四)所示寄存貨物,核屬縮減或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0月23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 約),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2.1及2.2條規定,原告公司於 被被告公司授權之通路範圍內,取得獨家行銷經銷,系爭 經銷合約期間為期一年,依據經銷合約第11.1條規定:「 除了根據第10.2條的規定提早終止合同的情形外,本合約 有效期為一年,即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 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並開始執行。除非在本合同終止前 一方向另一方發出一個月書面通知終止本合同,否則本合 同將按現行條款自動續約一年。」,是系爭經銷合約訂有 自動續約條款,於締約雙方未於一個月前書面終止之情下 ,將自動續約一年至102年10月21日。 (二)嗣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間,為自行銷售產品,向原告公司 主張收回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佳瑪 進口精品生活館(下稱佳瑪公司)及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下稱美華泰公司)之通路經銷權限,故原告公司自102年8 月即不得於上開通路銷售系爭經銷合約所訂之被告公司標 的商品,為此,被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剩餘退貨將無條件 全部購回,雙方並向原告公司通路之寶雅公司、佳瑪公司 及美華泰公司出具通路移轉證明,載明原告公司於各通路 剩餘之所有庫存均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嗣後,寶雅公司 、佳瑪百貨及美華泰公司所退被告公司生產之品項,被告 公司均依與原告公司間之約定收回並退款予原告公司。 (三)嗣後,系爭經銷合約雖已屆滿,惟被告公司仍照常出貨予 原告公司於其餘通路進行經銷,此有原告公司進貨退出單 可稽,是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期間屆 滿後,實質上仍依據系爭經銷合約內容進行交易行為。 (四)103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公司表示要收回台灣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之其餘通路,針對上開通路之退貨 處理,雙方亦約定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應將剩餘退 貨無條件購回,對此,原告公司就剩餘退貨品項與被告公 司進行核對,並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認退貨金額為305, 843元,由原告公司開立折讓單以利被告公司出帳,雙方 並約定於103年8月29日前點收貨品並退回前揭款項。 (五)詎料,屆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取回前項退貨商品,亦未給 付上開貨款。嗣後,前揭通路復於103年9月24日要求4筆 退貨,金額總計4萬1,665元(4,915元+6,255元+16,161元 +14,334元=4萬1,665元),經原告公司一再要求被告公司 點收核對,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公司應收回之 退貨商品金額為347,508元。經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日 委請律師去函,通知被告公司於函到5日內取回退貨商品 並支付347,508元貨款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1 日止,每日300元計算之倉儲費用計28,500元,共計376,0 08元,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未為回應。 (六)被告公司確存有前揭取回退貨以及支付退款之義務並未履 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347,508元及倉 儲費用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每日300元計 算之倉儲費用計48,300元,總計為395,808元及其利息, 實有理由。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95,808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取回如附表(即原證三、原證四 )所示寄存貨物。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窺諸雙方所簽定之通路移轉證明與折讓單及雙方往來信 件內容,被告非僅有受領遲延責任,而係負有取回系爭貨 物之契約義務: ①依據系爭經銷合約之規定,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授權之通 路範圍內,取得獨家銷售權限,本件爭議係因被告於授權 原告公司取得獨家銷售權限後,復行要求原告移轉業經系 爭經銷合約授權之通路予被告,為此,為解決通路移轉後 通路部分關於被告公司庫存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雙方乃 簽訂通路移轉證明,表明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公司本 應對通路負擔之所有權利義務,此當然包含承受退貨義務 ,此觀雙方之商品通路移轉會議記錄內容:「目前在精品 通路之庫存,由全球昕兆概括承受,避免商品先被下架後 重新上架,而產生不必要的費用」等文字可知,亦有被告 公司當時承辦人證人于忠恕以及原告公司承辦人張永裕可 證,申言之,本件爭議係因通路移轉導致系爭經銷合約部 分終止,被告公司依據通路移轉證明所載約定,應自行處 理通路端退回之所有貨品,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依據通路移轉證明所載概括承受與系爭經銷合約 無涉,是以,被告並非僅係基於系爭經銷合約負有受領系 爭退貨貨品之義務,原告亦非僅得主張被告公司受領遲延 而僅得提存系爭貨物,依據兩造通路移轉證明所載概括承 受之約定,被告公司應負擔通路端退貨之相關處理責任, 而負有取回系爭貨品之義務。是以,於雙方簽定通路移轉 證明後,被告本應概括承受所有貨物處理業務,原告公司 針對被告公司於通路端之庫存,本無庸負擔任何退貨處理 責任,亦即,通路端被告公司之庫存,本應由被告公司自 行與通路端處理,原告並無任何協助貨物返還之義務,是 以,通路部分退貨至原告公司之所有庫存,均須由被告公 司負責取回並予以退款予原告公司,至為明確。今通路端 直接將被告公司應處理之貨物退貨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 依據雙方簽定之通路移轉證明,要求被告公司處理,被告 公司承辦人乃於103年8月13日親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清點原 證3號貨物明細單所示之所有退貨貨品無誤後簽名,並由 被告公司會計部門員工林舒婷於8月29日於應收帳款明細 表上用被告公司印並簽認,且載明由原告公司開立退貨折 讓單以利出帳,是以,被告負有取回通路端退回之系爭貨 品義務,殊無疑義。 ⑵2.被告公司藉故系爭貨品過期且包裝不完整,拒絕處回系 爭貨品云云,且竟一再誣指原告公司係為領取獎勵金再行 退貨云云,顯屬污衊,殊無可採: 被告公司自行要求原告公司移轉業經授權之通路,於情於 理,被告公司本應就通路後續退貨等權利義務概括承受, 無論究係否屬於效期品以及包裝是否完整,況雙方間業已 明確於原證2號通路移轉證明文件中約明,亦有雙方公司 承辦人證人于忠恕、張永裕可證,被告公司應概括承受原 告公司之權利義務,實不容被告公司嗣後藉故拒絕處理系 爭貨品。究諸實際,被告公司一再藉故拒絕取回通路移轉 後之通路退貨系爭貨品,實係因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已無 任何帳款可供抵扣本件退貨帳款,此觀原證5號應收帳款 明細表之前帳金額顯示為0即明,且查,系爭貨品並無任 何被告公司所指過期、包裝不完整之情形,均業經被告公 司於8月29日點收確認,實不容被告意圖違約,嗣後蓄意污 衊。另查,原告公司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7月向被告公 司進貨金額為9,224,765元,退貨部分亦僅有打勾處總計1 ,746,600元,此有進項憑證統計表可稽,基此,原告公司 達成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所訂750萬元年度目標,依約領取 被告公司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度以營業額2%計算之獎勵 金150,839元,根本與被告公司所稱之102年後因移轉通路 之退貨無涉,被告公司僅針對其中102年1月14日至103年5 月26日部分期間主張退貨金額過高云云,據以主張被告係 為領取獎勵金云云,顯係意圖誤導鈞院。況查,被告公司 自行要求原告於102年間移轉通路,原告始因此承受通路 退貨,被告公司竟反而主張原告係為領取獎勵金而嗣後退 貨云云,顯無理由。 ⑶3.被告公司於答辯狀(二)中執詞陳稱,依據經銷契約, 原告公司退還之商品須限於好品、良品,且效期需大於三 分之二以上之商品,且主張原告公司應負擔退換貨包材等 費用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公司之退款以及取回貨物義務,係基於雙方簽定 之通路移轉協議,本非依據經銷合約之約定,此先說明。 ②況查,被告公司援引之經銷合約書第7.1款內容:「甲方 在此聲明及保證所有商品已符合有關地區之一切法例、法 則及有關條款之要求,並已取得有關之許可證和或證明可 合法銷售或分銷,所有商品必須於有效日期超過三分之二 (例:有效期限12個月,銷售期達8個月以上)之內送達乙 方及適用於有關用途。」,是該經銷合約之內容,實為規 範被告公司送達予原告公司之貨品,其有效日期應超過三 分之二效期,此與原告公司應退還者是否為好品、良品, 或有效期大於三分之二以上之商品全然無涉,被告據此主 張,並無理由。③且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8月13日至原告倉庫點收確認無誤,並於102年8月29日 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立帳後寄發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要求 原告開立折讓單以便退款出帳,從未主張有任何效期品、 不良品抑或包裝不良之問題,此亦有證人張永裕於10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102年8 月13日被告有到原告公司倉庫辦理清點要退貨的貨品明細 ?當時被告有沒有反應有不良品或是效期品的問題或包裝 不良的問題?當天是否知道被告有承諾答應102年8月13日 清點明細願意退還全部款項?)原證三的文件我沒有看過 ,但是我知道被告有來清點的事,而且被告當時也沒有反 應這些清點的貨品有效期品或不良品或包裝不良品。」等 語可證,是系爭貨品根本並無被告指稱之不良品、效期品 抑或包裝不良等問題,被告臨訟為此主張而拒絕退還款項 ,顯非事實。 4.末查,被告公司提出被證3號協議書,據以指稱原告公 司應負擔退換貨之包材等費用云云,惟原證3號協議書之 內容,僅為原告基於生意上之互信友好,額外吸收此一部 分之包裝費用,原告公司本無支付此一費用之義務,此觀 證人張永裕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 問;通路移轉之後,是否有曾經辦過退貨?針對效期品、 不良品還有包裝不良的部份,被告是否也是同意退還?有 沒有另外收取費用或是有扣抵貨款?)…據原告法代告訴 我,有一次被告法代有來跟原告法代商量說請求攤付一部 分的包裝費用,原告法代跟我說因為大家都是在做生意, 所以幫被告的忙,所以就額外吸收這一部分的包裝費用雖 然依照兩造的約定,原告沒有支付這一部分費用的義務。 」、「(問:有無件過答辯二狀的被證三及原證一、二的 書面,是否知道這些約定的內容?你剛才所謂的概括承受 是根據何書面何條款的約定?)被證三我有見過,就是我 剛才證述老闆額外幫忙的部份。…」等語即明。實不容被 告蓄意誤導鈞院。 ⑷5.被告於通路移轉後,就原告現有庫存或以及通路後續退 貨等,無論是否為效期品、不良品或包裝不良品等,均應 概括承受,此亦有證人張永裕之證詞可稽,不容被告臨訟 否認:①證人張永裕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 稱:「(問:是否知道通路移轉之後雙方所約定的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提示原證二號通路移轉證明。)…被告要把 幾個大的客戶收回直營,我有帶被告公司的人員去這些大 客戶(通路商)那邊直接做交接,就是告知這些通路商說 以後就由被告公司直接概括承受原告原來與這些通路商的 契約關係,所謂的原來契約關係是指,原告與通路商原本 約定的這些契約的權利義務全部由被告來概括承受,包括 不良品、效期品、下架商品的退貨處理,全部都由被告公 司處理,有時候通路商的門市人員可能不知道我們有辦轉 移,可能會把這些通貨退到原告公司,兩造當初就有約定 說這時候我們雖然是通路商退錯對象,我們要先把它接受 過來再退還給被告,被告有來收取的義務,並要把這些退 貨的貨品款項退還給原告,因為本來就是原告向被告購買 的貨物,在通路移轉之前,原告已經向被告購買的庫存商 品,當初兩造也有約定被告要來取回,並退還貨款。」、 「(問:通路移轉之後,是否有曾經辦理過退貨?針對效 期品、不良品還有包裝不良品的部份,被告是否也是同意 退還?有沒有另外收取費用或是有扣抵貨款?)有辦過, 而且當時縱使是有效期品、不良品或是包裝不良品,被告 都同意退貨,而且沒有任何要求原告要另行支付費用或是 扣款的約定。」、「(問:有無件過答辯二狀的被證三及 原證一、二的書面,是否知道這些約定的內容?你剛才所 謂的概括承受是根據何書面何條款的約定?)…我所謂的 概括承受是根據通路移轉證明上面確實有現有庫存由被告 公司概括承受的明文約定。另外就我們做業務的,與經銷 商終止合約本來就是要概括承受。」等語,顯見,原告指 稱,依據雙方通路移轉證明,被告本應概括承受原告與通 路商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且需取回庫存貨品,原告無庸 負擔任何額外費用,被告一再主張系爭貨品有效期品、不 良品問題,故無承受義務云云,顯無依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兩造於100年10月23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原告公司取得經 銷權,合約為期一年,並多次續約迄今,合先敘明。然原 告卻於103年12月1日,提出退貨要求被告給付347,508元 ,經被告確認退貨物品均為過期品或包裝不完整之不良商 品,不符合雙方簽訂經銷合約書之退換貨處理要件,因此 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原告退貨退款要求。 (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接受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 退貨全概括承受亦非屬實,於102年8月間,接受上述公司 退換均依照公司退換貨要領處理,且貨品均為上述客戶架 上存貨之良品;與原告以過期及包裝不完整退貨貨品明顯 不同,故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原告無理要求。 (三)然兩造即簽訂經銷合約書,退換貨就應依照合約書,內容 彼此遵行才是正途。另原告至102年元月14日起至103年5 月26日向被告公司進貨共1,388,844元,退貨卻高達1,968 ,904元,反能退貨比進貨還多580,060元,其原因只為領 取被告公司進貨達成獎勵金,領取獎勵金15萬之後,再行 退貨給被告公司,此舉意圖甚為明確,令被告公司無法接 受。 (四)原告公司對本件系爭退貨物品一再要求被告公司概括承受 ,全數負責顯有不當及不合理之處。通路移轉證明僅限受 文者之公司: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並且物 品僅限好品、良品,商品必須於有效期大於三分之二以上 之商品,此通路移轉證明,只限於上述之連鎖精品通路, 原告公司並不在其中。原告公司與被公司退換貨就應依照 經銷商合約書內容彼此遵行才是正途。 (五)原告公司於102年7月至10月份亦曾與被告公司辦理退貨事 宜,雖不符合雙方協議中的退換貨標準,但原告公司願負 擔工資運費包裝軍費包裝材料費,被告公司也同意協助圓 滿完成退換貨事宜。 (六)只是本次原告公司退貨並非一般正常小額度退貨,而是全 數是全數退貨,且均屬不良品,且均已將過保存期限,包 裝又不完整,要被告要被告公司全數負擔實屬不合理,更 與雙方協議不符,被告公司,實難接受。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商品金額347,508元及倉 儲費用48,300元,總計395,8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 與被告全球公司之經銷合約書、通路移轉證明、應收帳款明 細表、進出貨明細單、律師函、商品通路移轉會議記錄及往 來信件、原告公司進項憑證統計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於 100年10月23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經銷合約書、柏炬進貨、退貨明 細表、通路移轉證明、經銷商合約書、協議書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甲方在此聲明及保證所有商品已符合有關地區之一切 法例、法則及有關條款之要求,並已取得有關之許可證和 或證明可合法銷售或分銷,所有商品必須於有效日期超過 三分之二(例:有效期限12個月,銷售期達8個月以上) 之內送達乙方及適用於有關用途。」,系爭經銷合約書第 7.1款定有明文,是系爭經銷契約第7.1款之約定係規範被 告公司送達予原告公司之貨品,其有效日期應超過三分之 二效期,並非歸範原告公司退還之商品應為好品、良品, 或有效期須大於三分之二以上,甚為灼然。另按「˙˙現 有(婕洛妮絲)庫存由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系爭通路移轉證明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依 據系爭經銷契約第7.1款約定,原告公司退還之商品須限 於好品、良品,且效期需大於三分之二以上之商品云云, 顯無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退款以及取回貨物義務 ,係基於雙方簽定之通路移轉協議,並非依據經銷合約之 約定,堪可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經被告確認退貨物品均為過期品或包裝不完整 之不良商品,不符合雙方簽訂經銷合約書之退換貨處理要 件,因此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原告退貨退款要求云云;惟查 ,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8月13日至原告 倉庫點收簽認無誤,並於103年8月29日由被告公司會計部 門立帳後寄發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要求原告開立折讓單以 便退款出帳,此有原證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另經本 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張永裕,經其證 述:本院問:是否知道102年8月13日被告有到原告公司倉 庫辦理清點要退貨的貨品明細?當時被告有沒有反應有不 良品或是效期品的問題或包裝不良的問題?當天是否知道 被告有承諾答應102年8月13日清點明細願意退還全部款項 ?證人張永裕答:原證三的文件我沒有看過,但是我知道 被告有來清點的事,而且被告當時也沒有反應這些清點的 貨品有效期品或不良品或包裝不良品的部分。當天我沒有 聽到被告有說他何時要來收取這些貨品,只是事後我聽我 老闆跟特助說被告有說要來收取這些貨品等語。可認系爭 貨品並無被告指稱之不良品、效期品抑或包裝不良等問題 ,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三)按被證3號協議書固記載:甲方於102年7月份至10月份寄 回乙方欲辦理退貨商品,此次退貨產生整新費用、工資、 、運費、報廢包材,費用金額:60,208元(簡稱:費用A ),由甲方負責吸收;其他產品主體及超過通路允收期部 分,由乙方承擔,並乙方不得再追究。費用A部分,按甲 、乙雙方交易全額請款等語。而被告據以指稱原告公司應 負擔退換貨之包材等費用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之內容, 僅為原告基於生意上之互信友好,額外吸收此一部分之包 裝費用,原告公司本無支付此一費用之義務,此亦據證人 張永裕於104年8月12日具結證稱:「(問;通路移轉之後 有沒有另外收取費用或是有扣抵貨款?證人答:據原告法 代告訴我,有一次被告法代有來跟原告法代商量說請求攤 付一部分的包裝費用,原告法代跟我說因為大家都是在做 生意,所以幫被告的忙,所以就額外吸收這一部分的包裝 費用,雖然依照兩造的約定,原告沒有支付這一部分費用 的義務等語。是可認當時兩造簽訂被證3號協議書僅原告 法代基於情義幫被告的忙,故額外吸收這一部分的包裝費 用,但依照兩造通路移轉協議的約定,原告沒有支付這一 部分費用的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應負擔退換貨之包 材等費用云云,並無足取。 (四)依前開通路移轉協議記載「˙˙庫存由全球昕兆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可認被告於通路移轉後,就原告現 有庫存以及通路後續退貨等,無論是否為效期品、不良品 或包裝不良品等,均應概括承受,另依證人張永裕於104 年8月12日證稱:「(問:是否知道通路移轉之後雙方所 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提示原證二號通路移轉證明。 )證人答:被告要把幾個大的客戶收回直營,我有帶被告 公司的人員去這些大客戶(通路商)那邊直接做交接,就 是告知這些通路商說以後就由被告公司直接概括承受原告 原來與這些通路商的契約關係,所謂的原來契約關係是指 ,原告與通路商原本約定的這些契約的權利義務全部由被 告來概括承受,包括不良品、效期品、下架商品的退貨處 理,全部都由被告公司處理,有時候通路商的門市人員可 能不知道我們有辦轉移,可能會把這些通貨退到原告公司 ,兩造當初就有約定說這時候我們雖然是通路商退錯對象 ,我們要先把它接受過來再退還給被告,被告有來收取的 義務,並要把這些退貨的貨品款項退還給原告,因為本來 就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的貨物,在通路移轉之前,原告已經 向被告購買的庫存商品,當初兩造也有約定被告要來取回 ,並退還貨款。」等語,亦可認依據雙方通路移轉證明, 被告本應概括承受原告與通路商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且 需取回庫存貨品,原告無庸負擔任何額外費用,是被告一 再主張系爭貨品有效期品、不良品問題,故無承受義務云 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8月13 日至原告倉庫點收確認無誤,並於103年8月29日由被告公 司會計部門立帳後寄發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要求原告開立 折讓單以便退款出帳,故系爭貨物被告有取回之義務,並 應支付原告貨款347,508元,但因被告拒不取回,致使原 告支出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每日300元計 算之倉儲費用計48,3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395,808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5,808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取回如附表(即原證三、原證四)所示寄存貨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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