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宏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忠原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瑛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基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之380V(380 伏
特)之馬達3 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委託被告(原公司名稱為瑛達
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中央日報排煙工程,工程總價經議價後
為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並約定此議價為消檢合格、風
量足、含打洞、梯間排煙測試動作是否正常,不得追加任何
款項。施工
期間因發現原告就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
HP品項原本應使用220V之馬達,誤說為使用380V,故
兩造合
意將該品項已購買之380V馬達3 顆暫由被告代原告保管,原
告另支付被告220V之馬達3 顆之價格共計111,600 元,原告
並於101 年9 月21日匯款予被告。原告除於101 年8 月31日
支付簽約金840,000 元外,兩造並已結清
系爭工程款,並說
明如下:①101 年8 月31日付簽約金(30% )840,000 元;
②102 年5 月31日付工程款(60% )1,680,000 元;③102
年10月5 日付清尾款217,354 元。而差額62,646元(840,00
0+1,680,000+217,354-2,800,000=-62,646),係就被告放
樣錯誤重做,致原告支付工程費84,000元,雙方協議此部分
扣款40,000元,及團體保險扣款5,000 元、清潔費扣款10,6
46元、折讓單誤報罰款7,000 元。
㈡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因其他工程之需求,需取回被告所代
為保管之系爭380V馬達3 顆,卻遭被告以其未保管系爭380V
馬達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
乃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否
則追究民、刑事責任,未料被告回函雖承認有代為保管系爭
380V馬達3 顆,
惟卻謬稱原告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2,646元
,並以「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15HP及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之380V之馬達各3 顆,馬達商品單價分別為軸流
排煙機800cmm 70mmaq 15HP每顆為28,000元,800cmm70mmaq
30HP每顆為37,200元,總價應為195,600 元。馬達欲安裝時
,始發現正確電壓規格應為220V。經宏誠公司同意後,再次
訂購800cmm 70mmaq 15HP及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220V
之馬達各3 顆,惟宏誠公司僅支付111,600 元,
迄今尚有84
,000元尾款仍未給付」,及「『紐約家具B1 02 櫃閘門修改
延伸工程』、『紐約家具B1 14 櫃閘門修改延伸工程』,工
程總價經議價後,分別各為23,000元及20,000元。惟宏誠公
司應給付工程尾款10,000元仍未給付」
等情為藉口,拒不返
還系爭380V 3顆馬達。惟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已全部支付,
並無積欠工程款,原告尚未對被告扣款前述實際安裝品項之
差額167,185 元,被告反而為不實主張。查軸流排煙機800c
mm70mmaq 30HP 另購220V之馬達,被告當時追加報價之金額
即為111,600 元,原告亦已支付,軸流排煙機800cmm70mmaq
15HP 220V 之馬達被告並未購買也未使用在系爭工程,被告
亦從未向原告請求過加購該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15HP
220V之馬達費用,實不知被告憑何請求該費用。至於『紐約
家具B1 02 櫃閘門修改延伸工程』、『紐約家具B1 14 櫃閘
門修改延伸工程』之尾款10,000元,被告於102 年1 月請款
時,自己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尾牙贊助費,並自該工程尾
款中扣抵。故原告根本無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
㈢綜上所陳,原告業已依
民法第597 條、第598 條之規定通知
被告限期返還系爭寄託物,被告拒不給付,依民法第231 條
、第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無利益,原告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
按被告通知原告另支付被告220V之馬
達3 顆之價金即111,600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退步言,
若
鈞院認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仍
非無利益,則請求備
位之聲明。
㈣爰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之380V(
380 伏特)之馬達3 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委由被告承作中央日報排煙工程,就其中軸流
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 HP 品項,應使用220V之馬達,惟
原告誤說為使用380V,故兩造合意將該品項已購買之380V馬
達3 顆暫由被告代原告保管,原告另支付被告220V之馬達3
顆之價格共計111,600 元,嗣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因其他工
程之需求,需取回被告所代為保管之系爭380V馬達3 顆,卻
遭被告以其未保管系爭380V馬達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乃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返還被告回函雖承認有代為保管系爭380V馬達
3 顆,惟以尚有工程尾款未付為由,拒不返還系爭380V馬達
3 顆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
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
響
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
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
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
85年度
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惟按「遲延後之
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定,但
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
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
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
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尚
難謂對買
受人已無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本件被
告經原告催告返還其受寄保管之系爭380V 3顆馬達而拒不返
還,固應負債務人
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而得予拒絕其原來
給付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111,600 元,
自屬無據。
㈢復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返還之期
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597
條所明定,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
更可隨時請求返還。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
380V馬達3 顆約定返還之期限,是本件應屬未定期限之
寄託
契約,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通知
已到達被告,有律師函文2 份在卷
可稽,依
上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0V馬達3 顆返還予原告,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寄託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2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軸流
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HP所使用之380V(380 伏特)之馬
達3 顆返還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