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林信輝
被 告 高振豪
訴訟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
本票),業經向
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
裁定准
予
強制執行在案,
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確實有效成立: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簽,
惟卻係經
被告恐嚇斷原告手腳、到原告服務的公司和家裡去鬧,原
告妻子當時正有孕五個月,原告賭不起及要控告原告業務
侵佔、偽造文書、詐欺,原告信以為真,以致心生恐懼而
簽下。又該51個門號是在102年11月2日到102年11月30日
間上線,在102年11月29日時連第一個月的月租金都還未
出帳並不會有所謂的欠費和『浮漏』問題,原告又何必簽
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和100萬元的本票及內容不符合
常理的
切結書。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合先敘明。
(三)系爭本票,未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
1、被告所陳稱指原告於102年間為被告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
售交易之行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為被告之公司
對外進行任何有關手機門號銷售之行為,原告僅代博太有
限公司轉交十幾個申辦門號的資料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請被告提供確實相關証據証明原告有為被告之公司進行手
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
2、原告從未為鴻佳公司 (即被告公司)進行任何手機門號之
銷售,被告指稱原告為了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
商名義更是子虛烏有,博太負責人已証稱第一批佣金他已
收到,第二筆後的佣金是由他前往鴻佳公司領取,原告並
無獲得一分一毫的收益,此部份可再傳張立武證明。門號
上線是要經由被告公司的電腦開通系統的,所有的資料都
是由鴻佳公司自行鍵入,原告並
非鴻佳公司之員工,並無
電腦權限可進行此工作。如何可以冒用。
切結書之內容都
為被告所杜撰,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更改,在心生恐懼,違
背自由意志下所簽之任何文件應查証其合法性。
3、風險控管為電信業者對所有經銷商之規範,被告陳稱
消費
者有欠費拆機或停話之情形時,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
業者須扣回相關佣金云云,明顯不符事實,按被証3第五
項第五條所示:客戶於門號啟用後,經銷商應針對其門號
啟用品質列入申裝規範,並列入台灣大哥大啟用品質管理
報表「欠費拆機M+8」所示,經銷商需維持該門號8個月的
品質,超過8個月除非重大客訴否則並不會追回佣金。M6-
M8報表則會罰金2,000元至6,000元,由被告當初所提供的
資料,18門都為欠費停話,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還傳line
跟原告收取21個門號,一個門號6,000元的罰金怎可能在7
月就收到台灣大哥大的公文要扣回401,700元,並不合邏
輯,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被證據3的真實性,照常理,台灣
大哥大所發之文書都有文號,第一項指稱的18個門號也會
有詳細之明細,這些被證3都沒有,懇請庭上去函台灣大
哥大,查明此函是否屬實。另被證3第二項所述:於103年
7月07日通知貴公司連繫承辦窗口,並需公司戶負責人親
洽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並繳保証金後復話。為何從未告知
,使原告因過期限而無法處理,就算造成損失,責任也在
被告。
4、被告所指,所有佣金均已為原告所領取,請提出簽收証明
,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冒用,也請提出証據,有誣告之嫌。
5、被告陳述不實,原告陸續已支付242,300元,包含:張哲
維(0000000000) 00,700元、吳政熹(0000000000)22,400
元、林嵐評(0000000000) 00,400元、黃珈寧(0000000000
)00,400元、M6-M8罰金10,000元。另有一筆黃琨評22,600
元未退、商譽損害100,000元。湯兆鴻(0000000000) 00,8
00元、張哲維(0000000000) 00,600元(這兩筆收據已遺
失由被告公司業務所收取),且上述部份都沒有台灣大哥
大所下達之下罰公告,在此請被告提供台灣大哥大所發之
明細。另102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被告
並未發生所謂的「浮漏」請庭上明察。
6、一般電信公司之保固責任期為八個月,與被告
所稱之二年
有極大出入,並與一般之規範不符,且業經地檢暑104年
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第2頁記載:
業據証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
申請資料確均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
被告(即原告)轉交,其餘由伊自已e-mail給鴻佳公司的(
即被告公司)的業務員;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轉交。可証
明原告僅僅只代送第一批的資料,其餘三十幾門皆由博太
負責人張立武和鴻佳公司直接接洽申辦。
7、原告從未為被告公司服務過,本票也確為原告被逼之下所
簽,但原告也從未表示過要為他人
擔保,故其所要求之債
權不是原告之債權。
(四)承上,被告所指稱大都為不實,原告確實在恐嚇下簽立切
結及本票,且也於其間陸續接到被告電話,表示門號有問
題要原告付款於被告,並告知如不想處理也沒關係,被告
已將原告地址告知朋友再來就是朋友處理,不然就是說已
問過律師,可以告我業務侵佔、偽造文書、詐欺等語…,
原本希望破財消災,息事寧人,在最後一次付款後能將本
票及切結還於本人,鉅料、被告又教嗦他人持本票來家中
、公司、甚至在地檢暑內堵人討債,只為求得不法利益,
呈請庭上明察。
(五)被告刻意忽略博太公司負責人張立武,將所有責任歸於原
告,幸得地檢暑陳檢查官傳喚張立武到庭說明,証實原告
僅為轉交。令人不解的是,鴻佳公司(即被告公司)為申
辦門號的盤商,受理門號申辦是該公司之主要業務,原告
轉交門號資料之人也為鴻佳公司業務是正式員工,按照正
常商業流程原告並無過失,資料易手之後,向上游申辦門
號、鍵入申請資料及報表都由鴻佳公司的員工完成,試問
原告如何假冒經銷商送件。鴻佳公司若無法承接博太公司
申辦業務當場即可拒絕,為何承接之後又和博太公司以E-
MAIL達成多次交易才又誣指原告冒用經銷商名義逼原告簽
下切結和本票,被告賺取了利潤。被告公司每一門號支付
22,200元給博太公司,卻向原告收取最少22,400元之金額
,博太賺取了佣金,卻要原告這純幫忙並無收取
報酬的
第
三人來承擔所有的責任。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確實有效成立,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合法存在,惟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確實有效成立: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與第2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
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次按最高法院67年
台
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
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
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復按最
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按本票應記載一
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
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親自填寫系爭
本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姓名、地址與發票金額等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從此些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筆跡,即可顯然觀
之,均為原告親自書寫。
3、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自屬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
(二)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
1、緣被告所開立之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為販售手機通訊門
號等業務之盤商,而原告雖非被告之公司業務員工,然仍
有於102年間為被告之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
。
2、
詎料,原告竟利用為被告之公司銷售手機門號之機會,為
了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而幫訴外人博
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與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
請領佣金,均已嚴重造成被告所開立之公司其商譽與經銷
商權益有重大財產上損害,因此使被告發生若干財產上之
重大損害。
3、又依手機門號實務上有所謂『浮漏』規範,亦即手機通訊
業者之門號啟用風險控管規範說明,僅要所有店組與服務
人員有蓄意或協助欺瞞之銷售行為,或消費者有欠費拆機
或停話之情形時,即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業者即須扣
回相關佣金,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發函通知被告
之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共有18門一般用
戶,因風險品質控管扣回應發佣金401,700元。
4、而因被告
上開冒用之行為,其所開通之手機門號陸續發生
所謂『浮漏』情形,亦即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彬等 32 人
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
等情形,導致被告之公司被
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 931,700
元,而該等佣金均已為原告所領取。
5、雖原告已針對上開『浮漏』情形,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
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原告,
嗣後亦賠償給原告1萬元與6
萬元,惟至少仍有761,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而被告之
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
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告,
是以,上開多筆佣金與商譽之
損害,均已造成被告受有莫大財產上之損害。
6、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該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
結,
惟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記載:「三、
訊據
被告林信輝(即
本案原告)…辯稱:…後來部分門號發生
違約情形,伊亦已把部份
違約金付給告訴人(即本案被告
),伊要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如伊全部付完後,要
將本票歸還,但告訴人拒絕(即本案被告),伊才未付尾
款…業據證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申請資料
確均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即
本案原告)轉交,其餘由伊自己email給鴻佳公司的業務
員;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轉交…云云」然
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表示,只要其所為公司做的門號業務,
日後於保固
期間內(即2年)均不會再有發生「浮漏」情
形,被告即會將系爭本票交還,並非完全
予以拒絕歸還。
7、是以,由上
可稽,系爭本票
乃係原告於為被告之公司服務
期間,所簽立切結書並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
情形之擔保票據,而原告亦曾於案關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
本件有發生門號「浮漏」情形,而其迄今亦有部分違約金
尚未交還與被告(被證2至被證5),故系爭本票確實具有原
因債權發生。
8、綜上,因原告確實有就退佣事宜,造成被告至少仍有761,
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而被告之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
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
告,系爭本票本即原告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用以擔保其
所為被告之公司所做門號業務,於保固期間內( 2年)不
會有發生上開「浮漏」情形,是以,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
合法之原因債權,該擔保之債權早已發生,原告所訴顯屬
無據,明若觀火。
(三)
揆諸所述,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並非無效或不存在,被告持有之自屬於合法
有權占有,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
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票字727號)
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727號案卷影本
可
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
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以審究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
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
云,尚難採信。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
本票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又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參,
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林信
輝堅決否認
上揭事實,辯稱:伊未冒用前開通訊行名義,
前開51個門號全部是來自博太公司,第2批的申請資料及
佣金亦由博太公司老闆張立武自己交給鴻佳公司業務員及
領取;後來部分門號發生違約情形,伊亦已把部分違約金
付給告訴人,伊要求告訴人,如伊全部付完後,要將本票
歸還,但告訴人拒絕,伊才未付尾款。經查:被告所辯,
業據證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申請資料確均
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轉交,其
餘由伊自己email給鴻佳公司的業務員;第一批的佣金由
被告轉交,第二筆是伊在鴻佳公司樓下等,被告與鴻佳公
司業務員一起下樓拿給伊。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被告於
部分門號發生問題後,已簽切結書及發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予告訴人,亦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等
語,可知本件申請門號及收取佣金之人均為訴外人張立武
,原告僅係幫忙訴外人張立武送件,並代為領取第1批佣
金轉交給訴外人張立武,而其餘門號之申請人及收取佣金
之人則均為訴外人張立武,是縱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對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為訴外人張立武,
而非原告,故
顯然原告對被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而主債
務既無從發生,本件擔保債務亦不會產生,另被告復未證
明其受有票據
債權讓與或原告對其本人負有任何債務,是
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 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金 額│
│ │ │ │ │ │
├───┼────┼──────┼──────┼──────┤
│林信輝│CR929410│103年11月29 │103年2月28日│新臺幣壹佰萬│
│ │9 │日 │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