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忠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偉傑
被 告 傅達均
被 告 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透過被告傅達均介紹向被告柯俊義即竣義
企業社購買3台高亨橫編機60”×14G(下簡稱
系爭機器),
兩造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原告先於民
國103年12月3日先付訂金80,000元予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
社,尾款90,000元將於104年1月23日支付予被告柯俊義即竣
義企業社,並準備於當日將系爭機器拖走。
詎被告柯俊義即
竣義企業社卻將系爭機器已出售予被告傅達鈞,被告柯俊義
即竣義企業社即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是被告柯俊
義即竣義企業社自應返還
上開訂金80,000元。又查原告已將
系爭機器賣給孟加拉國家客戶即APPLICANT CBNTEXENIERPRI
SE公司,並已收受美金2,500元之訂金,而買方APPLICANT
CBN TEXENIERPRISE公司亦開立L/C信用狀予原告公司,然今
卻因被告二人而無法履行上開
買賣契約,APPLICANT CBNTEX
ENIERPRISE公司要求原告賠償所有之損失,自應由被告二人
負責。而一般交易常情,違約應依所交付之金額加倍賠償,
即被告二人原應賠償原告80,000元,但原告在此僅請求
40,000元。為此,
爰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⑴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0,000
元。⑵被告傅達鈞及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0
,000元。
二、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交付的80,000
元,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退還之定金80,000元。當初機台是
被告傅達鈞介紹原告購買,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傅達鈞完全不
知道原告購買這件事。而且原告都不來拖機台,所以伊不同
意賠償原告40,000元,伊有跟原告說機台不賣他了,而且那
天伊有要返還80,000元給原告,但原告有去銀行設定伊竣義
企業社或柯俊義不能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所以伊才無法匯款
返還。沒有所謂機器有問題的事情。原告是經過被告傅達鈞
的介紹向伊購買。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沒有老實告訴伊傅達鈞
有介紹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傅達鈞則以:伊當初有介紹原告購買,但伊有問原告有
無向柯俊義購買,但原告回答伊都沒有,這中間涉及到傭金
的問題。被告柯俊義是無辜的,當初伊是介紹原告向被告柯
俊義買,伊可以向原告請領傭金,但傭金多少並沒有約定,
傭金行情大約20,000元,後來原告自己去跟被告柯俊義買,
被告柯俊義以為是伊介紹原告的。原告向柯俊義說不能告訴
伊,被告柯俊義後來覺得原告不老實,所以就不賣給原告。
原告說被傲柯俊義沒有打電話說不賣他,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何第二天去報警,而且還跑去被告柯俊義工廠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傅達均向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購買
系爭機器3台,並於103年12月3日給付定金80,000元予被告
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詎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
嗣後卻將
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傅達鈞,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即無
法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
通話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調解書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柯俊義
即竣義企業社應返還定金80,000元,並與被告傅達鈞共同賠
償原告40,000元,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五、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同意出售系爭
機器予原告,並自原告處收受定金80,000元,嗣被告柯俊義
即竣義企業社事後反悔不賣,並將系爭機器轉賣他人,此為
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
社)之事由(即一機器二賣),致不能履行,則該當事人(
即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甚明
。是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柯俊義即
竣義企業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160,000元,而原告本件僅
請求1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傅達鈞亦應共同賠償40,000元
云云。
惟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系爭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
而被告傅達鈞僅為介紹人,並
非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傅達鈞賠償40,000元,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柯俊義
即竣義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柯俊義即竣義企業社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