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和懋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學度
被 告 杜立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杜立武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和懋生活有限公司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原告公司外包司機,負責傢俱配送、
安裝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侵占時間」、「侵占地點」所示時、地,利用其
職務上為原告公司保管其向如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貨款之機
會,將如附表「侵占之貨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
所得款項全數供己周轉之用(侵占時間、侵占地點、客戶、
侵占之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載)。
嗣因原告和懋公司負責
人李學度查明帳目後,發覺貨款短缺,始悉上情。案經原告
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
第218號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杜立武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返還業務侵占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2900元。
⑵精神撫慰金及商譽損失20萬(造成貨物延遲、通路罰款、
消費者退貨)。
⑶被告
承攬運輸並跟中南部客人約定時間,卻未依約定送貨
,造成客訴及另尋司機之運費增加,及公司運作之困擾,
請求賠償12萬元。
總計3629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一併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
經查本件卷附刑事訴訟之判決,被
告係因侵占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運輸
並跟中南部客人約定時間,卻未依約定送貨,造成客訴及另
尋司機之運費增加,及公司運作之困擾,依
民法第549條委
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2萬元部分,經核並
非侵占罪所
引起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
有其適用,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之損害12萬元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10號侵占案件刑
事卷影本(含偵查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被告侵占公司款項,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原告公司侵占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242900元(另12萬元部分程序不合,已如前
述),茲說明如下:
(一)貨款42900元部分:
因被告前開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刑事判決判處「杜立武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貨款42900元,自屬有據。
(二)
精神慰撫金及商譽損失20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
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原告金錢
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及商譽損失20萬
云云
。
惟查本件被告係侵占原告之金錢,僅侵害原告公司之財
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含商譽),且原告係法人,亦
難
謂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商譽
之人格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云
云,於法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
事件,無
訴訟費用問題,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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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 │客戶 │侵占之貨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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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9 │新北市中和區│陳庭岡│14800元 │
│ │月21日 │景新街496巷3│ │ │
│ │ │9弄12之3號4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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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9 │新北市汐止區│張竣貿│16300元 │
│ │月22 日 │湖前街110巷9│ │ │
│ │ │7弄9之2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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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9 │臺中市南區學│梁展立│ 7200元 │
│ │月30 日 │府路135巷5號│ │ │
│ │ │18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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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2│臺中市西屯區│盧先生│ 4600元 │
│ │月2 日 │文華路2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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