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柯志勳
訴訟
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王江宏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4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宥承任職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通公司
)網路事業部協理一職,原告所屬之玄成科技有限公司 (
下稱玄成公司 )及被告所屬松任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該二
公司皆為台通公司施作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皆曾
承攬台
通公司外包之工程案件。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
間,被告於訴外人永極有限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負責人
何文印說:日前玄成公司的柯志勳都有拿工程回扣給台通
公司的王宥承才有案件可以做,所以台通公司的案件沒有
5000萬根本做不起來,一點都不好做
云云……。原告為玄
成公司之負責人,玄成公司秉持誠信承攬台通公司發包工
程、依法營運,被告卻於業界散佈謠言,稱原告提供回扣
賄絡訴外人王宥承云云,實已陷原告於不義之地,並嚴重
影響原告個人聲譽及台通公司與玄成公司間之商誼,被告
其行誠屬可惡。
(二)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有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今查被告於台通公司之協力廠商間散佈不實言論,謊稱原
告與訴外人王宥承有私相授受,就公司之工程上下其手收
受回扣云云,已使原告之聲譽受損甚深,貶損原告名譽其
情節
核屬重大,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何文印到庭
結證稱:「(
證人是永極有限公司負責人嗎?)是。我有看過被告席的
王江宏。我和王江宏是同行。在民國104年1月23日農曆
過年前,王江宏有到我在土城的公司。當時沒什麼事,沒
有特別約,王江宏突然來的。當天王江宏有講很多,大家
是在閒聊,他沒有講原告柯志勳的事情、也沒有講玄成公
司的事情。當天有講關於台通公司的事情,其內容大約是
:他說我們三個都有作台通公司的工作,我們三家公司向
台通的請款順不順利,被告問我們永極公司有沒有請到款
,我說沒有,還在驗收當中。聊很多,但沒有刻意說誰。
」、「(證人當天是否都沒有提到柯志勳或玄成公司的相
關資訊?)確定沒有提到。」各等語,是證人何文印之上
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