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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60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923-K5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18 後段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1 年 11 月 28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 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8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 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1 枚及號牌 2 面交予原告。詎被 告至 103 年 3 月份止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及罰金等共計 12800 元,均由原告墊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 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923-K5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 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 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 12800 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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