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城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
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60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923-K5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18 後段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1
年 11 月 28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
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8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
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1 枚及號牌 2 面交予原告。
詎被
告至 103 年 3 月份止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及罰金等共計
12800 元,均由原告墊付,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
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923-K5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
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
本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
系
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 12800 元
等情,
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