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健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聯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昌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日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10.1│103.10.1│103.10.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3 │4 │元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9.1│103.09.1│103.09.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8.1│103.08.1│103.08.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1 │2 │元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7.1│103.07.1│103.07.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6.1│103.06.1│103.06.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