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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娟 被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   告 余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50.7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48地號、面積10.1 1平方公尺之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654建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面積一層46 .20平方公尺、平台13.2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經拍賣依法 取得上開共有物土地持分17820分之266及建物分5940分之26 6之所有權,上開建物為被告在使用及借給他人使用,原告 因無法使用該共有物,又無法有所收益,且該建物並無法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一份等件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而被告等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 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 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系爭房屋既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房地應併同分割,且系爭房屋一 層面積46.20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5940分之266 ,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僅能分得2.07平方公 尺,分得之面積過小,加上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 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 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狀 況、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 │ ├──┼─────────┬────────┬──┤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備註│ ├──┼─────────┼────────┼──┤ │1 │張余月桂 │ 62/594 │ │ ├──┼─────────┼────────┼──┤ │2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5054/5940 │ │ ├──┼─────────┼────────┼──┤ │3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266/5940 │ │ │ │司 │ │ │ ├──┼─────────┴────────┴──┤ │ │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 │ ├──┼─────────┬────────┬──┤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備註│ ├──┼─────────┼────────┼──┤ │1 │張余月桂 │ 62/1782 │ │ ├──┼─────────┼────────┼──┤ │2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5054/17820 │ │ ├──┼─────────┼────────┼──┤ │3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266/17820 │ │ │ │司 │ │ │ ├──┼─────────┴────────┴──┤ │ │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 │ ├──┼─────────┬────────┬──┤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備註│ ├──┼─────────┼────────┼──┤ │1 │張余月桂 │ 62/1782 │ │ ├──┼─────────┼────────┼──┤ │2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5054/17820 │ │ ├──┼─────────┼────────┼──┤ │3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266/17820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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