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林建亨
施芊卉
被 告 中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信勇
呂秀蘭
被 告 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清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清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島公司)於
民國102 年6 月6 日上午,委請被告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清新公司)至新北市○○區○○路○○○ 號清洗大樓外牆,
清新公司人員不慎將清洗之穢物灑落於訴外人李協益所承租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於事發當時與李協
益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願處理損失,
嗣系爭
車輛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9,179 元(包括工資11,600
元、美容費用36,000元、零件費用91,581元)之損失,原告
已全數賠付和運公司,
爰依保險代位、
民法第189 條第1 項
但書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
連帶給付13萬9,17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島公司則以:被告中島公司僅指示大樓清洗之施作範
圍,不會指定清洗的方式。系爭車輛遭汙損後,經李協益將
車送至維修廠後,告知車身美容費用共6,000 元,被告中島
公司遂於102 年6 月6 日書立切結書,同意進行美容,李協
益亦於切結書上簽名。是依切結書當時之約定,被告僅同意
於6,000 元之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開始協議是6,000
元,如被告中島公司提出發票
所載,3 萬元那張發票是第二
次李協益開車過來造成的。被告清新公司清洗外牆時,於工
作現場有豎立三角錐警示車輛勿停靠該處,李協益仍執意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施作地點;且李協益於車輛遭清潔藥劑噴灑
後,仍二度將車輛駛至工作現場,其車輛之損害是否因此而
擴大,不無可能,李協益應
與有過失,是本件原告主張車損
修復費用高達13萬9,179 元,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清新公司則以:被告清新公司在施作的時候會圍警示帶
,李協益也是從事清潔工作,應該知道被告清新公司的藥劑
,李協益開進來時,他先把警示帶拿開,我們工人在清洗時
,有警告他說不要停放在那裡,他硬要停車,他不理我們,
我們的師傅在半空中,他停車後就走了,師傅下來的時候有
發現我們的藥水,李協益來的時候就與我們的師傅發生爭執
,第一次是說要跟我說要6,000 元去做美容,被告清新公司
也同意了,李協益開走去作美容,後來李協益又把車開過來
,又被滴到,要求要3 萬6,000 元,後來原告要我們賠償10
幾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島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委請被告清
新公司至新北市○○區○○路○○○ 號清洗大樓外牆,清新公
司人員清洗大樓之穢物灑落於系爭車輛,被告於事發當時與
李協益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切結書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9,179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清新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有無
過失?㈢被告中島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有無過失?㈣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㈤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
適用?茲依序
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李協益與被告中島公司所簽,而系爭
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和運公司,並
非李協益等節,為
兩造所不
爭執,是李協益既非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中島公司所簽立之
切結書,自與真正之所有權人和運公司
無涉,是原告賠付
上
開款項後,亦僅係得代位和運公司之權利,而無從依據系爭
切結書為請求。
㈡被告清新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大樓清洗時,下方有
無設置交通錐等防阻措施乙節,各執一詞,而此一事實既有
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本件事發
當天負責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人郭寶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後來就先圍警示椎圍在停車格那裡,停車應該停不進去
,一開始我們完全不知道下面有車子,後來發現有人在喊,
說我們的藥水滴到他們的車,我有下去,我跟他說我們的警
示椎被你移走了,這裡應該不能停車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中
島公司之副理余春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兩個安全錐,中
間也沒有用線連起來等語,
惟證人郭寶財所述內容與其自身
賠償責任利害相關,證人余春德又為被告中島公司之副理,
均
難謂無偏頗
之虞。且查,證人李協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交通錐等語,
核與當日現場照片均未見
任何交通錐乙情相符,有照片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是證人李協益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本件被告
清新公司既未於大樓清洗時,在下方設置交通錐或其他防阻
措施,致清潔液體汙損系爭車輛,難謂無過失。
㈢被告中島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
承攬人之執行,果
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
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中島公司委請清新公司清洗
大樓,難謂其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被
告中島公司辯稱其僅指定清洗範圍,未就清洗之方式指定等
節,衡情與常理並無違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中島公司
有何指示之過失,自
難認被告中島公司應與被告清新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3萬0,733 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3 月(
推定
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6 日,已使用3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 萬3,13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1 萬1,600 元、美容費用3 萬6,000 元毋庸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萬0,733 元(計算式:83
,133元+11,600元+36,000元=130,733元 )。
⒉又原告已賠付和運公司上開款項乙節,有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是原告自
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代位
求償。
㈤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3 萬9,220 元:
⒈就李協益有無二度駛入被告清新公司清洗範圍致擴大損害乙
節,證人郭寶財證稱:李協益美容後故意又把車子開回來,
那時候我們有放警示椎,第二次他們停放在警示椎的電力柵
欄旁邊即支付命令卷宗第三頁背面上方照片圈起處,而第二
次是停在比較前面一點即同頁下方照片圈起處,那時候也有
圍警示椎,李協益還
是故意停放在哪裡,那邊是下風處,第
二次還是有潑到,因為那裡是下風處,李協益就大小聲,李
協益他可能是把警示椎移開,故意停進去,我們在上面十樓
沒有辦法下來,我們那時候也不知道下面有車,我們在洗的
時候潑到下面,他喊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下面有車。但是後來
送來單子的時候多了一筆三萬元等語;證人李協益則證稱:
我母親在隔壁的療養院,當天我去看我母親,我停車的時候
,沒有任何防護的,沒有三角椎也沒有用線圍起來,停的時
候被告也還沒有開始打掃,我出來的時候才發現車子被污損
了,我停的地點是私人收費停車場,我發現污損之後,我就
請停車場的管理員去找被告出來跟我講,余春得先生與被告
中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信勇出來與我談,一
開始雙方就談不攏,我第二天就去警察局備案,後來由保險
公司來處理;我車子有出去,越想越難過,所以馬上又掉頭
回來,停在同樣的位置,找他們理論,過程如我剛才前面所
述。第二次回來的時候,已經沒有滴水,已經停起來了;我
第一次馬上回來的時間大概只有五分鐘的時間等語,可
見證
人李協益有二度駛入被告清新公司清洗範圍乙節,應
堪認定
。另證人李協益所述二度駛入之原因及被告清新公司是否仍
在清洗等節,與證人郭寶財所證
顯有齟齬,惟本院審酌證人
李協益於本件事發後,尚且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保障自身
權利,應不至於第一時間發現系爭車輛汙損後,先駛離現場
,才又回到同一地點,是證人李協益此部分所述,有迴避其
自身使損害擴大責任之虞,
不足採信。惟證人郭寶財雖證稱
李協益係故意二度駛入致損害擴大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係
李協益向和運公司租用,衡情亦不至於故意以此法致系爭車
輛受損,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協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
點遭汙損已有認識,竟於駛離後,再次駛回同一地點,致系
爭車輛再次遭到汙損,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⒉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協益有上開過
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清新公司固有過失,然
李協益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李協益前後兩次駛入被告清新公司清洗範圍所致
損害之各別數額,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就全
部損害,認被告清新公司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李協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清新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3 萬9,220 元(計算式:130,733 元0.3 =39,220元
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清新公司給付3 萬9,22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新
公司給付3 萬9,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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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81×0.369×(3/12)=8,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81-8,448=8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