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陳鴻瑩
蔡興諺
被 告 雅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自收受
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移轉命令
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葉秀美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147,534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
費用1,181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秀美每月應支領之各
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秀美積欠原告147,534 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181 元,未
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72210 號
債權憑證
在案。嗣原告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訴外人葉秀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5943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葉
秀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
葉秀美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
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
告。
詎被告不予置理,原告曾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
存證信
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茲葉秀美雖於103
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勞保退保,惟葉秀美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合計16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9,2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 元(計算式:19,200×
16×1/3 =102,400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合計6 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46元(計算式:19,273×6 ×1/3 =38,546)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6 元。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210 號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查,原告前以上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葉秀美應給付原告147,534 元,
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葉秀美任
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2 年1 月18
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5943號
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
人葉秀美在
前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1,181 元之範圍內,收取
其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葉秀美清償,上開
執行命令業於10
2 年1 月2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嗣本院再於102 年2 月22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葉秀美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於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該移轉
命令並於102 年3 月1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而被告於接受前
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並未有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之情
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執行事件卷
宗
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實。復查,訴外人葉秀美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9,200元薪資所得,自103 年
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9,273元
薪資所得,並於103 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勞工保險,
此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葉秀美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合計140,946 元,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0,
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