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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陳鴻瑩       蔡興諺 被   告 雅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葉秀美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147,534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 費用1,181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秀美每月應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秀美積欠原告147,534 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181 元,未 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72210 號債權憑證 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訴外人葉秀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5943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葉 秀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 葉秀美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 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 告。被告不予置理,原告曾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茲葉秀美雖於103 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勞保退保,惟葉秀美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合計16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9,2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 元(計算式:19,200× 16×1/3 =102,400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合計6 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46元(計算式:19,273×6 ×1/3 =38,546)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6 元。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210 號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查,原告前以上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葉秀美應給付原告147,534 元, 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葉秀美任 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2 年1 月18 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5943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葉秀美在前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1,181 元之範圍內,收取 其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葉秀美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 2 年1 月2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嗣本院再於102 年2 月22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葉秀美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於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該移轉 命令並於102 年3 月1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而被告於接受前 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並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情 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執行事件卷 宗核屬,並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信 為真實。復查,訴外人葉秀美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9,200元薪資所得,自103 年 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9,273元 薪資所得,並於103 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勞工保險, 此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葉秀美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合計140,946 元,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0, 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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