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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鄭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鄧錦盛       鄧錦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鄧錦盛、鄧錦全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 幣(下同)3萬3,300元,應為合理:首「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本文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等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於此前已多次 請求被告等人修繕上開門牌號碼房屋漏水之情形,被告等 不僅置若未聞,甚至對原告多次出言威脅,原告迫不得已 始於民國103年3月間於鈞院對被告二人提起修復漏水之判 決,並於同年9月間獲致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料,被告 等人於敗訴確定後,遲遲未能按前開判決內容修繕漏水情 形,致使該漏水損害擴大,而於104年1月30日、31日兩日 間,嚴重向下層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天花板損壞,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3萬3,300元,此有樺蓉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 及錄影照片光碟可證。 (二)原告請求被告鄧錦盛、鄧錦全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為合理:又依據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權 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益應得認 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查,被告等人前受鈞院公正判決業 已確定在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判 決),未依據判決修復漏水,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 及身體健康,原告甚至因此患有心身症,此有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可證。故核被告等行徑應屬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本案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屬有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判決 第六頁參照)。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二人共有之建物因疏於修繕致生之損害 請求賠償,認有理;且原告前以訴訟懇請鈞院救濟,詎 料,被告等於接獲判決後不僅未能依法履行其義務,甚 至聽任損害持續不斷擴大,全然置鄰人和諧關係於不顧, 嚴重傷害原告財產權及健康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鄧錦盛、鄧錦全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委請偉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彤公司)依照 前案判決先修復系爭2樓房屋廁所漏水,偉彤公司修繕浴 室工程係自104年1月中旬動工,約於104年2月初左右完工 。原告指被告遲遲未修復致使該漏水損害擴大等情,顯與 事實不符。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其所指稱之房屋漏水與 被告間有所關聯:查,於前案判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 鑑定為廁所排水管老舊「滲漏」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然並未發生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影片所顯示之大量「滴 漏」情形,故原告片面指訴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係 被告等人造成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已於103年12月12日委請「偉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針對浴室漏水部份進行修補,其中工程估價單施工項次3 明載「浴室防水粉刷.地面牆」等工項,此有工程估價單 及銀行匯款紀錄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已依鈞院判決修復滲漏 水情形。 (四)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僅係估價單,有無實際遭受損害 ?該損害間與原告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屬有疑,原告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 (五)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然原告經常因細故,故意向被告無 端爭執,其於本案起訴狀稱民國104年1月30日、31日兩日 間,發生漏水情形,竟然提出103年2月18之診斷證明欲混 淆視聽,又原告歷來無端對被告及家人提出之民、刑事訴 訟,亦皆遭法院駁回或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經常以細故 或主觀情緒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意旨鈞參。查本案中被告等人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七)若真有如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又豈會僅漏兩天而自動停 止之理,又原告於其所指所謂「漏水」之當下,並未知會 被告或詢問被告,如今貿然起訴請求損賠,其心態誠屬可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判 決、樺蓉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被告房屋漏水,原告起訴,經本院103板簡114 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新北市土技字第 O八一七號鑑定報告書中十、2、(2)所載修復方法、修復 項目予以修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至第四區域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中十、2、(1)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八九一號函附表一所載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 仟元,及其中被告鄧錦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 ,被告鄧錦盛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板 簡字第1140號判決書1件附卷可考。 (二)原告於本案主張因被告遲遲未修繕,於104年1月30日、31 日嚴重漏水造成損害擴大,故花費33,300元找人修繕。而 原告主張漏水區域均是前案判決認定漏水區域中廁所。前 案判決業經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修復項目費用為廁所周 邊及廚房頂版粉刷層打除8,400元、廁所周邊及廚房頂版 粉刷4,500元、廁所周邊及廚房頂版油漆2,500元、零星整 修費用1,540元、廢料清理及運費847元、稅捐及管理費 2,668元,共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0,455元,此有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新北市土 技字第O八一七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提出於103年10月12日故請偉彤工程公司修繕廁所 ,並於104年1月中旬施工,104月2月完工,在修繕過程, 原告104年1月30日、31日發現嚴重漏水,雖原告提出附件 一光碟可證明天花板卻實有滴水,然原告所主張必須是新 的損害且被告就該損害有賠償原因。查證人即偉彤公司 負責人方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1月29日,有去系 爭2樓房屋施作浴室全部整修工程。修理整個浴室磁磚剔 除並且做地面及牆面的防水不包含天花板防水,及冷熱水 管更新,於1月29日開始至2月10完工。另施作時冷熱水管 關閉才可以進行施工,在1月29日到2月10日施工完畢前全 部關閉。施工有更換水管,伊施工是把所有的浴室牆壁先 敲除,再來敲地面,要做這些之前要先關閉冷熱水管,敲 完之後就清潔,清潔之後再測試水壓看施作時有無敲破水 管,沒有漏之後,再來就把整個原來的舊水管更新,更新 完整個測試沒有問題再來施作防水層,防水層做完之後, 就再做水泥粉刷層,再來貼磁磚,貼磁磚再來安裝衛浴設 備及相關配備,之後就完工。在更換水管中不會用到水, 但要切除舊管,多少會有殘留水,這殘留水不會很多,頂 多只有碗的一、二碗,而且不知道影片中的漏水是何時的 等語,可知原告所指漏水時間即104年1月30日、31日,正 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委請偉彤公司施作修復漏水工程期間, 而施作工程期間,會關閉冷熱水管,至多只有更換舊管內 的殘留水。則原告所指本案漏水,是否為新的損害原因, 顯有可疑,又從原告提出估價單,上面記載「1.浴室天花 板拆除1式3,200元;2.廢物及清運1式2,000元;3.天花板 油漆打底(油性)1式3,000元;4.重新釘天花板1式12,00 0元;5.天花板批土1式2,500元;6.刷ICI油漆1式4,500元 ;7.浴室阿拉斯加抽風機加鋁管1式2,000元;8.9WLED崁 燈2組1,100元;9.安裝及挖洞工資1式3,000元」其中編號 3、6油漆部分,均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有何新的損 害,其餘天花板拆除、更新、抽風機、鋁管、崁燈安裝等 費用,是否為新的損害實有疑,而原告所提附件一光碟( 內容為漏水及廁所受損影片及照片)可知,僅看出天花板 有漏水,然並無法證明天花板有何受損及抽風機、鋁管、 崁燈有何受損,故原告所提出事證均無法認定本案有何損 害擴大事證,原告所請無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份, 查,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義,即便真有損害,則 原告所受者僅為金錢即財產上之損失,並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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