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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 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 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鍾文聰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1萬7,500 元(包 括零件費用27,500元、工資費用145,000元、烤漆費用45,00 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借名登記證明書、訴外人鍾文聰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億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4月30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8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104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7,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7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萬5,000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工資共計19萬2,750 元(計算式:2,750元+145,000元 +45,000元=192,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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