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亞威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楊秋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
訴訟代理人 葉曉慧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 年 12 月 10 日簽定承
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被告新北市○○區○
○路 ○ 號 17 樓之 8 房屋之內部裝潢拆除等工程,約定
承攬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42,300元,因原告於103年3
月13日公司進行改組並變更負責人為張楊秋美,原登記負
責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並未同時辦理更名手續,且存摺印
章尚由原負責人保管,故張楊秋美遂與被告約定
本件工程
款匯款帳戶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
名亞威聯合設計有限公司,此亦有被告之廠商基本資料表
1件
足證,該資料表除載明
上開匯款帳戶外,並於右上角
有變更帳戶之註記。本件工程完成並驗收後,原告依約請
款,並提醒被告承辦人員要匯入約定之匯款帳戶,請勿匯
錯銀行帳戶,然被告經辦人員卻表示匯到富邦銀行之帳戶
,此亦有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件足證,被告
未依約定帳戶匯款給付本件工程款,自不生清償債務之效
力,被告仍負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據悉被告匯入富邦
銀行之款項已遭原負責人轉出至個人帳戶,被告亦曾與該
前負責人連繫,然未獲合理滿意回應,然該部份與本件工
程款給付
無涉,亦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仍可依據雙方上
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3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公司未按
兩造約定之支付款項方式來履行,原告認為
不生清償之效力。
(乙)被告主張抵銷,但是原告認為違反誠實信用方式,款項匯
到帳戶是
可歸責於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違反誠實信用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自 99 年 11 月間已與原告合作,
迄今已有 5 至 6
年之久,被告公司內部裝潢事務均委由原告承攬,委由原
告裝潢數次,早與原告建立起相當信賴且友好之商業情誼
。兩造於數次的承攬關係中,被告均依約如期履行付款義
務,並無任何拖欠款項或苛扣工程款項
等情。查
系爭工程
款 342,300 元,被告於完成驗收後,已於 104 年 3 月
2 日匯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原告公司帳戶內,此有被證一玉山銀行
台幣臨櫃轉帳申請書附呈
可稽,
足徵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系
爭承攬報酬之債務,
合先敘明。
(二)按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因自己之因素變更法定負責人,且
未同時完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更換負責人手續,而認被
告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云云。查被
告所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雖
原告已更換負責人,但不影響原告為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所有人之事實,該銀行帳戶仍為原告公司所有;況且原告
嗣後亦將該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姓名,足證原告對於該台
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得為自由使用收益,故被告匯款至帳戶
即已完成履行付款義務。
(三)倘原告仍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匯款至原告公司新開設之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之原告銀行帳戶,被
告則依
民法第 334 條及第 335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債務:
⑴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 條所
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 50 年
台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例足資
參照)。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
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
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
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
當得利。前者
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
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
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
與行為,可為
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
事實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帳戶匯款給付本件工程款,竟
要求被告再次給付工程款,顯係承認被告於 104 年 3 月
2 日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342,300 元為欠缺給
付目的之給付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前開金額
。
⑶從而,若原告不承認被告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342,3
00 元發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則前開款項即屬原告受領
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被告爰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原
告不得主張再為給付。
(四)
綜上所述,原告與前負責人之內部款項糾紛,與被告無涉
,而被告業已履行付款義務;若認未履行付款義務,則被
告已為之給付顯無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而得
予以抵銷
,被告亦免負再次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
駁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係約定:...二、工程
金額-新台幣342300元整(含稅)。三、付款條件-本工
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
接獲乙方完工通知後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甲方完
成驗收後,甲方於30天匯款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
件
在卷可稽(原證1)。再依原告所提廠商基本資料確已
記載變更帳戶,匯款帳戶為:
┌───┬───────────────────┐
│戶名 │亞威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
├───┼───────────────────┤
│銀行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
├───┼────────┬─────┬────┤
│帳號 │000-00-000000 │銀行代號 │007 │
├───┼────────┴─────┴────┤
│帳戶 │活期存款 │
└───┴───────────────────┘
,此亦有原告所提該資料表影本乙紙在卷
可憑(原證3)
。被告雖於104年3月2日將上開承攬報酬342300元以匯款
方式匯入北富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
所
自承,自
難認被告確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匯款帳戶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是其主張抵銷,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過節,
均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23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