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景章實業工廠
法定
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合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貳仟
伍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玖佰肆拾元。又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景章實業
工廠」既
非自然人,組織形態亦非公司,且是否為設立登記亦屬
不明,故原告應補正原告「景章實業工廠」起訴時
當事人能力之
欠缺。其如已登記,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其如無登記,應釋明
「景章實業工廠」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即
為陳月娥,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49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