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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丁燕輝 被   告 宏基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 )持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向原告周轉, 詎屆期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為 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2,000元,即自 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雖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簽發,但當初是佳郃公司開 立支票跟被告公司互相換票,佳郃公司已經倒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51萬2,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 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 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 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 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正面蓋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該「禁止背書轉讓」並緊臨於發 票人簽章處,其上並蓋有法定代理人印章2枚於其上,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係發票 人即被告所為,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又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 讓,已如上述,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 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 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 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對之 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 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雖提出 匯款單,然匯款單所載為原告曾於101年11月10日、103年 11月10日、26日各匯款60萬元、130萬30元、93萬7,700元 給佳郃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然 上開匯款單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跟系爭支票所載均顯有差 距,至多僅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佳郃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佳郃公司間,就佳 郃公司對被告之何筆原因債權為讓與,是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對之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且原告尚無從證明其與佳郃公司間,就佳郃公 司對被告之何筆原因債權為讓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 付原告151萬2,000元,即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 │ │ │ ├──┼─────┼─────┼─────┼─────┼─────┤ │ 1 │1,512,000 │104 年1 月│104 年1 月│104 年1 月│AC0000000 │ │ │元 │15 日 │15日 │15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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