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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榮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建字第九十七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鳳簡字第313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桂華公司清 償,詎被告收到扣押命令後,以「因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遲延履約,難以順利如期完工,預估剩餘工程款抵扣 違約金、罰款後,已無剩餘」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並經 本院通知原告,原告認該債權並非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查訴外人桂華公司業就與被告間之「家區設施環境 總體營造工程」,業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本院 103年建字第97 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開庭通知 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訴外人桂華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即以本院103年建字第97 號案件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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