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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清信即和信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信全、 凱聖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陳健宏、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凱聖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陳健宏、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 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信全應給付原告121,6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陳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清信即和信昌工程行與被告陳信全於102年3月間達 成協議,由原告自102年3月起在浮洲合宜住宅工地施作水 電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以凱聖公司名義向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同開公司)承包新北市○○路○段某址合宜住宅工地之水 電工程(被告陳信全應為凱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由被告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與凱聖公司所設地址相 同可證),並要陳健弘找人施作,陳健弘(原名為陳健宏 ,日前改名為陳健弘,以下稱之)透過朋友得知原告並介 紹原告去找被告陳信全,兩造協商後決定由原告派遣工人 施作上開水電工程,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原告承攬報酬, 即以每天每名工人2,500元計算,於每月5日結算,原告需 持點工單經陳健弘確認後再向被告領款,原告因此自102 年3月25日起至上開工地施作工程。原告於102年4月5日持 工人簽名之計工表,由陳健弘簽名確認後,向被告請款三 月份之承攬報酬未果,之後業主同開公司於102年4月12日 通知被告上開合宜住宅工地停工,因此原告在上開合宜住 宅工地施作工程至102年4月12日止,合計被告陳信全總計 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達121,659元。原告之後向被告追討承 攬報酬,被告要求原告應寄送請款發票,並於102年4月 15日傳送簡訊告知原告請款發票應寄送之地址,惟被告根 本未告知原告應開立發票之具體內容,如金額、統一編號 代碼等等致原告無法開立發票,被告亦未付款,原告因此 於102年4月16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去函被 告陳信全、陳健弘要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被告即於102 年4月18日以高雄博愛路第200號存證信函承認兩造間確有 上開約定存在,並同意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今未向原 告支付上開承攬報酬,原告不得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被告陳信全、陳健弘提起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詐 欺之刑事告訴,惟承辦檢察官未查詳情逕自做成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聲請亦遭駁 回,同時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不佳,無法再經營和信昌工 程行,將和信昌工程行辦理歇業,合先敘明。 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應完成上開合 宜住宅工地之水電工程及如何計算、給付報酬已達成合意 ,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確實派遣工人於上開合 宜住宅工地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此有102年度記工表可證 ,被告陳信全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應向原 告給付承攬報酬。 ⑶被告陳信全於其104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否認其與原告有 何承攬關係,主張當初此案是由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並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為證,然查被證一為水電 估價單,被證二契約內容與浮洲合宜住宅工地無關,且其 契約頁數不連續,難以判斷真偽,因此依被證一及被證二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如同前述,當初是被告要陳 健弘找人協助施作,陳健弘才透過朋友找到原告,兩造確 曾協商工資如何計算及施工內容,此由原告104年4月15日 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三被告名義之存證信函所載「2.點工 時雙方協議以新台幣2500元/每人,我司要求陳清信所提 供之人力需為專業人員並要求其專業技能(能視圖)及需 配合(加班)及須在每日7:50分參加業主招開工具箱會 議」中「雙方協議」,可知被告已自承其與原告確有協商 工資計算及施工內容,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否 則豈能要求原告所提供人力需具備相關技能以及施作人員 應參加業主會議等事? ⑷另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辦102年度偵字第20216號詐欺、103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案件時均已承認原告於上開合宜住宅 工地有施作水電工程,亦不否認應該向原告支付承攬報酬 ,被告於其104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雖改稱代付工資企圖 推卸責任,然亦未否認原告確有施作水電工程,由原告確 在上開合宜住宅工地有施作水電工程,被告自稱願支付工 資等事,亦知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至於被告所辯原 告並未開立發票等,其實與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給付承攬報 酬毫無關連,事實上被告從未提供完整資料讓原告開立發 票。綜上可知,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應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為121,659元,茲說明如下: 依102年度記工表記載,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4 月12日間於上開合宜住宅工地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派遣工人 李佳鴻點工天數為13天,徐文榮點工天數為5天,江明章 點工天數為8.5天,陳崑銘點工天數為4天,毛文新點工天 數為3天,林少宇點工天數為5天,傅文典點工天數為6.5 天,賴金隆點工天數為2天,劉宏安點工天數為0.5天,合 計點工天數為47.5天(計算式如下:13+5+8.5+4+3+ 5+6.5+2+0.5=47.5),承攬報酬為118,750元(計算 式如下:47.5x2500=118750),另外工人李佳鴻有7小 時之加班時數,計算承攬報酬為2,909元(計算式如下: 每天每名工程點工計算為2500元,一天以8小時計算,故 每小時點工報酬為312.5元,312.5x1.33x7=2909), 總計承攬報酬為121,659元(計算式如下:118750+2909 =121659),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辯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尚缺由陳信全以短訊要求提供發票之短訊 物證,此證物因被告更換手機資料已遺失,但請庭上調閱 刑事庭有此物證資料。 (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證人林慶昌證明此案為陳健宏承攬, 但因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處理,訴外人凱 聖公司本於好意才介入協助處理,現在提供訴外人太華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資料為佐:⑴訴外人太華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報價資料;⑵相關合約條款內容。 (三)當此案業主尚未終止合約前,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現場人 員不夠專業要求更換現場,而原告並未處理。 (四)當此案業主終止合約後,被告與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討論後續工資發放問題,經雙方同意先由訴外人 凱聖公司代為支付,待向業主實際請款後其差額再由已承 接之工程款扣除,故訴外人凱聖公司與被告不疑有他便代 支付工資款,在此同時也向訴外人陳清信協商要求因本案 與施工人員技能不足有關,請他實際計算工人實際薪資, 但訴外人陳清信一直未開立發票,所以並被告不願意協 商代付工程款。 (五)依法而言: ⑴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也無來往關係,如原證5林慶昌證詞 及物證、物證二,證實此案為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並非信昌工程行承攬,故與被告陳信全、訴外 人凱聖公司無關,因接洽人為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⑵據訴外人凱聖公司之合法發包原則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51條規定,為能開立發票之合法公司,而訴 外人陳清信是否以和信昌工程行之名義與訴外人太華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此業務,被告、訴外人凱聖公司不 知,若要代付工資理所當然要求開立發票。 ⑶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訴外人凱聖公司曾向高雄國稅局詢 問,其回覆是必須開立發票否則以逃漏稅論處並有相關判 例可循)。 ⑷經訴外人凱聖公司多次向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信昌工程行 相關資料,但卻無此資料,故訴外人凱聖公司與被告陳信 全依法僅能針對原合約承攬商處理,實無違法不當之處, 若有問題應由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六)依情而言: 除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 資也代為給付部分,但因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依雙方約定而行,被告停止再予協助代付工資款項 。 (七)依理而言:在終止合約後,訴外人凱聖公司經被告協商基 於善意協商代付員工薪資,合理要求原告提出成本作為代 付工資討論依據,但卻無任何回應。基於法合訴外人凱聖 公司為保障雙方權益,會以合約或草約之文書證明如物證 一、二所示與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草約及 工程條款依據,而實非原告所言,訴外人凱聖公司、被告 已顧及情、理併發短訊要求開立原告工程行之合法發票, 絕無原告所言避之不處理之情況。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提出陳建宏簽名報價資料、相關合約條款內容、國稅局法 令及判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121,65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2年度記工表、陳清信存證信函、陳信全存 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16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05號處分書、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之合意或被告有承受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地 位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021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三記載:「˙˙被告陳信全辯稱:凱聖公司確實 有向同開公司承包上開合宜住宅工地之水電工程,然凱聖 公司就此工程與被告陳健弘經營之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華公司)係隱名合夥關係,告訴人陳清信( 按即原告)即和信昌工程行所派出之工人係經被告陳健弘 招募,與伊並無契約關係,告訴人要求伊發放工資時,伊 有請告訴人提出工資表及相關發票供伊核對,但因告訴人 未提出,且其提供之工人亦不符合規定,故而未發放告訴 人主張之工資。伊事後雖有向同開公司請得含工資在內之 工程款,然按伊與陳健弘間應分擔之比例,伊應給付之工 資均已給付與其他工人,故告訴人代墊部分,應向陳健弘 請求等語;被告陳健弘辯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 ,當時伊與被告陳信全在做板橋浮洲橋合宜住宅工程,該 工程是由凱聖公司承攬,伊經營之太華公司並未參與,伊 只是個人擔任該工程之技術顧問,負責該處水電工程人員 管控及施工品質,工資應由凱聖公司負責發放。當時伊詢 問告訴人有無人手可以施作該工程,後來告訴人就帶工人 到現場施做,並有拿計工表讓伊簽名,約定之4月5日發薪 日時伊不在工地,但伊有跟被告陳信全說應該發工資給告 訴人找來之工人等語。經查:(一)凱聖公司於102年間 確有承攬同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合宜住宅 工地之水電工程,凱聖公司施工至102年4月12日時,因工 程品質及進度均未達到要求,經同開公司通知停工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開公司協理吳宏達結證在卷,並有同開公司 通知停止出工之連絡備忘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陳信全確實 有招募工人之需求,並委由被告陳健弘代尋告訴人邀集工 人前往上開工程工地施作等情,以認定。(二)又被告 陳健弘經營之太華公司就本案合宜住宅水電工程曾出具估 價單與被告陳信全,且被告陳健弘負責在施工現場調配人 力及指揮,告訴人亦認被告陳健弘為現場之工頭等情,亦 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影本1紙存卷可參, 是被告陳信全、陳健弘就告訴人請領之工資應由何人負責 發放乙節,已有歧見,然被告陳信全主觀上固認告訴人之 勞務契約存在於與太華公司間,而非與凱聖公司間,惟並 未拒絕支付告訴人工資,並於102年4月15日傳送簡訊告知 告訴人請款發票應寄送之地址,又於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與告訴人,告稱凱聖公司同意發放3月份點工工資, 並請告訴人提供發票與凱聖公司作帳,另告知告訴人因同 開公司以施工品質不良與無法配合加班為由,終止與凱聖 公司之合約,是其餘部分工資待與同開公司釐清事實後再 做處理,此有該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存證信函1份附卷 可稽,另告訴人亦陳稱:其他先領到工資的工班,都是由 被告陳信全支付工資等語,故足認被告陳信全並非自始即 無支付告訴人邀集前來施作工人之工資,難認其有詐欺之 主觀犯意存在。(三)再者,同開公司上開合宜住宅水電 工程之締約對象實係凱聖公司乙情,此亦由證人吳宏達結 證明確,既相關工程施作及款項之請領亦均是由凱聖公司 對同開公司負責及請領之,則被告陳信全雖有自同開公司 請領得工程款,然其領取之工程款項本屬凱聖公司所有, 告訴人對被告陳信全僅存有工資之請求權,故客觀上被告 陳信全領得之工程款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是被告陳信 全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而告訴人、被告陳信全、陳健弘三人就此工資款項請領 之認知顯有差異,業據三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此部分核 屬民事糾紛至明,宜另循法之途徑釐清權利義務歸屬以 求救濟,要非能以此即對被告二人科以詐欺、侵占等刑責 。(四)另查,被告陳健弘與陳信全就告訴人之工資應由 何人負責發放之認知兩歧,已如前述,復佐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伊與被告陳信全、陳健弘三人唯一一次見面時 ,大多是由被告陳信全與伊洽談,故伊認為應該係由被告 陳信全支付工資,且其他先領到工資的工班,也都是由被 告陳信全支付工資等語,足認被告陳健弘並未經手本案工 程之工資發放事宜,再衡以被告陳健弘亦未經手告訴人先 行代墊之工資,且未就本案工程取得任何利益,並因本身 自行代墊之機具款項尚未能取回一事,另案與被告陳信全 就此工程涉有民、刑事訴訟,業由被告陳健弘、陳信全陳 述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7 號、第17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綜衡各情,實難認 被告陳健弘就告訴人指訴被告陳信全所涉之詐欺犯嫌有何 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而遽繩以共同詐欺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二人犯罪嫌疑均有不 足。」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陳信全透過訴外人 陳健宏請伊找工人來施做,工資也是由被告陳信全與伊談 定,伊是要向被告陳信全請領工資,只是請款單要先由訴 外人陳健宏簽名確認,本件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陳信全之間等情相符,是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實在。致於 被告陳信全所辯本件工資應由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或陳健宏負擔,訴外人凱聖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或伊 僅是代為支付云云,應由渠等依其內部間之合夥或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另行解決,被告陳信全尚不得據此卸免對原告 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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