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謝茶
訴訟
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重宏
王美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伶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更(二)字第12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林重宏、王美鈴共同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三五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D─C三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百七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三
百七十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謝茶主張:
(一)
系爭毗鄰土地為兩造所有: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8平方
公尺,地目:建,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相鄰
同段第350地號,面積72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被告林
重宏、王美鈴所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重測,發生不正確之測繪結果:次查,前開原告所有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編為鶯歌段
鶯歌小段59-2地號)係於61年6月6日向陳犀英等人購買,
面積0.0152公頃(即45.98坪),當時之地籍圖所示之土
地為AB及DC點為平行線,此有61年6月6日
買賣契約書及61
年10月3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乙份
可參。
至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
出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
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
依地籍圖之比例圖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
割賣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
即約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
合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
(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
範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
柱,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可參。至74年12月26日地籍調查
時,第59-2地號與地59-10地號調查地籍時,AB點經指界
及釘上鋼釘為界址(75年1月18日地籍圖標示之C為即A點
,D點即為B點),B點經指界有地籍圖標示之D、D'及D”
共三點【
參照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表,C點即為A點,D點
即為B點】,此有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
記載表可參。次依據DA房屋牆壁之滴水線指界,地籍調查
復於75年3月30日測量完成,經測量地籍後為ABCDE之5角
型連線,此有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可參。原告與毗
鄰之59-10地號地主林柱復於74年12月26日協議,相鄰之
土地實地訂有鋼釘,協議依此協議結果施測重測後土地面
積及界址為界,確定原告所有之59-2及與訴外人林柱所有
之59-10地號之之界址為CD之連線,據此作為分割出59-10
之依據,併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此有74年12月26
日協議書及原地籍圖可參。
上開地籍圖顯示原告所有之59
-2地號【系爭第351地號】與臨地第59-10地號【系爭第35
0地號】土地形狀,於351地號之AB及CD連線均為平行線無
疑。然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原告指界AB
點(複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
製地籍圖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
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
之情形。此有102年7月30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顯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地籍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於土地複丈時所指界之D點以屋
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定鋼釘及複丈重測之A'有現場照
片可參,指界之B點所定鋼釘及重測之B'有現場照片可參
,以及C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有現場照片可參。
(三)重測後繪製地籍圖
顯有錯誤,應參考相關事證認定界址:
次
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
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
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
,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
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
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狀況(房屋、廚房、廁
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制,
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不明時
,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
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
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
之。我國雖無類似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準此,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
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比較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顯有極大之差異,重測後顯然將界址之AB
點往土地內部退縮成為A'B'點,形成與原地籍圖形狀不同
之型態,自應參考相關之事證─包括原有地籍圖、買賣契
約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卻偽
造原告之買賣簽收現金之憑證(該原告之簽名並
非原告之
筆跡),並提出於
鈞院,倒果為因、誤導視聽,亦證被告
所言因買賣而造成界址線之現狀,自非可採。
(四)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曾確認界址線,自應以兩造確認之
界址線:
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出
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內
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依
地籍圖之比例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割賣
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即約
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合
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
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範
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柱
,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可參,據此作成測繪地籍圖。
是以,被
告所言買賣之原因致成今日之地形者
云云,顯然企圖模糊
焦點,自非可採。
(五)內政部測量鑑定結果,面積雖無減少,但地形確實有錯誤
:
參照71年及74年之原地籍圖與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比較,
重測複丈成果圖(即現今之地籍圖)明顯並未參照舊地籍
圖及原有建物之界址,且與原告所指界時所定鋼釘之點不
同。參照原有地籍圖所示CD連線係與道路平行,AB連線與
CD連線為平行之形狀。另參照買賣契約書約定:「59-2地
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
。」即約定BC'垂直距離為15米,AD之長度同為15米;然
參考重測後複丈成果圖卻變成:B點偏移至B',A點偏移至
A',且AB線不與道路及CD線平行。原有房屋沿CD線建築,
長度有25.5台尺(約772.8公分),屋後空地24台尺(727
.2公分),故原地籍圖之AD線及BC'線長度有15M(772.8+
727.2)。但重測後經測量C'B'連線僅剩1415.16公分,減
少84.84公分。原地籍圖及59-10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AB與
屋同寬,原AB連線為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00公分,但A'B
'實測僅剩796公分,短少104公分,A'D線僅剩14.25米,
短少75公分。致使面積短少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此○○○
區○○段○○○○○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可參。
日前鑑定機關內政部測量鑑定之後,僅僅依據兩造指定之
界址計算面積差異,得出現有的地籍圖面積對於金之土地
均無較大之變動,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但參照歷年之
地籍圖,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地形確實有變更,並與原有的
地形顯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所指界CD點較符合原有地籍圖
之樣貌,現有地籍圖之C點雖距離屋後牆24台尺,但偏移
建築線4台吋(即逾越到磚牆之外側),D點具屋後僅為21
台尺(短少3台尺),且偏移到原告建築線內57公分(即
是越界廠房之邊緣),可見原有的地籍圖並非正確。102
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
爰依法提起確認
經界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被告林重宏及被告王美
鈴共同所有同段第3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之界址線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29日鑑定圖所示之A-J-C點之
連線。
(六)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陳報系爭土地61年地籍圖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號)、7
1年之地籍圖②、74年之地籍圖③及重測後102年之地籍圖
④之影份本各乙份。
2.由上開歷年之地籍圖,套印61年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
號)及71年之地籍圖②,除下方AD連線稍有差異外,其餘
大又致相同,此①②圖之套印圖可參,71年之地籍圖②與
74年之地籍圖③,套印結果幾乎完全相同,此有②③圖之
套印圖可參;如果以71年之②圖與現形102年地籍圖④比
彰顯見102年之地籍圖④與②圖差距甚大,完全偏離,此
有②④圖圖之套印圖可參;再以74年之地籍圖③輿102年
籍圖④比較,顯見102年地籍圖④與74年之地籍圖③差距
甚大,完全偏離,此有此有③④圖之套印圖可參。
3.有關原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③與71年地籍圖②均屬相同
,較為正確,102年重測之地籍圖④,顯非正確,經上述
之套印結果,差距甚大,故以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作
為確定兩造所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較為正確,亦證
102年重測結果有不正確之珿瑕疵。原告並此聲明為
訴之
聲明第2項為
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
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綜上,102年重測所
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之
利益。
4.當庭陳稱:「二萬元不是這筆。」、「我們沒有收到錢,
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們是65年才拿到這份資料。」、「
那時候是說6坪,一坪2000元,約13000元。」、「契約上
只有註記不一樣,其他都一樣。」、「我有收到契約,但
是錢我沒有簽收,我是結婚後才拿到契約。」、「我們指
界部分現在是被告占有,我們和被告沒有任何買賣。依照
62年已完成移轉,面積是0134公畝,即134平方公尺,我
們買時本來就是約46坪,後來切割6坪給被告,剩40坪,
買賣契約是真的,已經過戶了,因為這是長輩經手的,謝
女士沒有拿到錢,不代表謝女士的姨丈沒有拿到錢。」、
「依照原契約第九條手寫部分,確實面積以地政分割為準
,於62年買賣契約書確實已履約完後,測量成果圖都是正
確的,到74年重測時界線有誤,我們爭執的是界址非買賣
契約書,C點是24呎非25呎,一直都是24呎,應是D點不足
21呎,C和D當然不是垂直的,只要距離夠就是了,因房子
本來就不是直角。契約就是規定要24呎。」、「24 呎應
是23.2呎,但C點不足24呎,D點只有21呎根本不足24呎。
契約早就履行了,界址就在24呎。這個合約已經登記在案
,74年重測前都是以契約為準,74年重測後有誤。補充第
四頁,該份收據是在63年的收據,我們在62年就已經完成
登記,在71年9月15日針對越界部分有提出侵權的要求,
地籍圖已經證明完成62年的買賣,71年還是登記這個事實
,所以63年收據不實在。」、「原告買賣行為確實不是他
本人經手,所以對
土地分割移轉並不清楚,由姨丈劉德勝
處理,我們沒有授權,姨丈已經過世。」。
5.確定經界訴訟係屬於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有裁量權:參
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
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
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雨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朿,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按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
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
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本不受雨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朿,得依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769號判決要旨:「原告於第一審主張,雨造上開土地間
之界線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c線,請求確認該a c線
為雨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上開土
地間之界線為該a c線。
嗣原告於原審主張,雨造上開土
地之經界不明,請求確定其界線之所在。則原告究係覃純
請求確認雨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為該a c線,抑係因雨造
上開土地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殊欠明暸。如係後者,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屬
形成之訴,法院審理如認界線在訟爭土地上,然非如原告
主張之界線,自不受原告主張之
拘束,應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其界線之所在。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闡明,遽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而未確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線,自有未合。」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要旨:「當事人所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
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
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
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
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按
公同共有人雖可將其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取得對
於
第三人回復共有物
請求權之事務委任他人處理,但
受任
人於訴訟上行使是項權利時,僅得請求第三人將
標的物交
付受任人(因訴訟當事人為受任人
而非委任人,其係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受任人以外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給付
判決之主文必須明確,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
既判力之主
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是以共有人行使
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時,其聲明事項固可表明請求被告將共
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該「原告」必為共有
人之情形下,始足清楚辨別出「其他全體共有人」究竟包
含何人?以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
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反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按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
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雨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朿,
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29號判決要旨:「
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地政機關實
施地籍測量其結果有爭執,因而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
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顯屬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由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可見確定經界
之訴訟,係屬形式之形成訴訟,由法院
依職權為合理公平
之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之拘束,即便是當事人主
張之事時得以證明屬實,但法院仍可依照
心證自由裁量而
為合理公平之確定兩造不動產之界址所在。因此,即便是
被告林重宏主張之兩造約定以2萬元價購補償越界建築至
鑑定圖之D點一但被告林重宏無法證明此等事實,但法院
仍得
參酌歷次之地籍圖與雨造所提之相關證物與主張,依
心證而為合理公平之裁量界址線之所在。另參照被告於原
審【103年度板簡調字第26號】之103年4月22日
答辯狀第2
頁第一點主張:「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為
聲請人所有;同段35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林重宏
所有;同段352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未見被告林重宏主張該糸爭第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
重宏及王美鈴所共同所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土地僅為被
告林重宏所有。原告於本更二審追加共有人王美鈴,自屬
合法。
6.重測顯有偏移界址;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參照71年及74年之原地籍圖(見前
原證5、6、9)與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比較,重測複文成果
圖(即現今之地籍圖)明顯並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原有建物
之界址,且與原告所指界時所定鋼釘之點不同。參照71年
及74年之原有地籍圖所示CD【鑑定圖AB】連線係與道路平
行,A B【鑑定圖CJ】連線與C D連線為平行之形狀。另參
照買賣契約書約定:「59-2地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
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即約定BC’垂直距離為
15米,AD之長度同為15米;然參考重測後複丈成果圖卻變
成:B點偏移至B',人點偏移至A',且AB線不與道路及CD
線平行。原有房屋沿CD線建築,長度有25.5台尺(約772.
8公分),屋後空地24台尺(727.2公分),故原地籍圖之
AD線及BC'線長度有15M(772.8+727.2)。但重測後經測
量C’B’連線僅剩1415.16公分,(減少84.84公分)。原
地籍圖及59-10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AB與屋同寬,原AB連
線為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 00公分),但A’B’實測僅剩
796公分,短少104公分,A’D線僅剩14.25米(短少75公
分)。致使面積短少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此○○○區○○
段○○○○○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可參。」由前開原證
十五之比較圖形,可見地籍圖顯有因重測而發生B點偏移
【鑑定圖J點偏移到D點】,原告自得起訴確定兩造之界址
。
7.兩造界址應為A-J-C點連線之理由:
⑴系爭界址係經雨造之約定:
查62年8月18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有之鶯歌
小段59-2地號土地?分割出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
柱(被告林重宏之先父),並約定:「59-2地號內乙方
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依地
籍圖之比例圖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割
賣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
即約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
折合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
長度(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
之土地範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
訴外人林柱,並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完竣,地籍圖依71
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所載。原告所
有之351土地與毗鄰之350地號地主林柱復於74年12月26
日簽立協議書,為確定界址,協議:『74年12月26日協
議雙方相鄰之界址,並實地訂有鋼釘,依雙方協議結果
施測,重測後面積若有增減或界現有切割到雙方現有建
築物,雙方業主接不拆除對方之建築物,並不得
異議。
』由兩造於實地指界訂有鋼釘,協議依此協議結果施測
重測後土地面積及界址為界,約定原告所有之59-2(即
351)及與訴外人林柱所有之59-10(即350)地號之界
址為CD【鑑定圖A-B】之連線,據此作為確定分割出59-
10之依據,併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地形依據74
年地籍圖所載。74年12月26日地籍調查時,第59-2地號
與地59-10地號調查地籍時,AB點經指界及釘上鋼釘為
界址(75年1月18日地籍圖標示之C為即A點【鑑定圖C點
】,D點即為B點【鑑定圖J點】),B點經指界有地籍圖
標示之D、D’及D”共三點【參照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
表,C點即為A點,D點即為B點】,此有75年1月18日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參。次依據DA房屋牆
壁之滴水線指界,地籍調查復於75年3月30日測量完成
,經測量地籍後為ABCDE之5角型連線,此有75年3月30
日地籍圖調查表可參。原告與毗鄰之59-10地號地主林
柱復於74年12月26日協議,相鄰之土地實地訂有鋼釘,
協議依此協議結果施測重測後土地面積及界址為界,確
定原告所有之59-2及與訴外人林柱所有之59-10地號之
之界址為CD之連線,據此作為分割出59-10之依據,併
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此有74年12月26日協議書
及原地籍圖可參。上開地籍圖顯示原告所有之59-2 地
號【系爭第351地號】與臨地第59-10地號【系爭第350
地號】土地形狀,於351地號之鑑定圖A-B及C-D連線均
為平行線無疑。然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
經原告指界A B點(複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
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地籍圖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
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
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之情形。此有102年7月30
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顯見前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地籍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地籍圖顯有因重測而發生B點偏移【鑑定圖J點偏移到D
點】。雨造約定指界定鋼釘,原告於土地複丈時所指界
之D點以屋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定鋼釘及復文重測之
A ’有現場照片可參,指界之B點所定鋼釘及重測之B’
有現場照片可參,以及C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有現
場照另可參。
⑵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確實有減少
參照71年及74年之原地籍圖與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比較
,重測複丈成果圖(即現今之地籍圖)明顯並未參照舊
地籍圖及原有建物之界址,且與雨造約定以指界所定鋼
釘之點為界址,顯有差異。參照兩造74年12月26日之協
議及原有地籍圖所示C D【鑑定圖AB】連線係與道路平
行,AB【鑑定圖C-J】連線與C D【鑑定圖A-B】連線為
平行之形狀,平行長度15米。另參照62年8月18日買賣
契約書約定:「59-2地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
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即約定鑑定圖BC垂直於鑑
定圖A B連線距離為15米。然參考102年11月26日重測後
複丈成果圖郤變成:B點偏移至B’【即鑑定圖J點偏移
至D點】,A點偏移至A’(即鑑定圖C點),且鑑定圖C-
D線不與道路及鑑定圖A-B線平行。原有房屋沿鑑定圖A-
B線建築,長度有25.5台尺(約772.8公分),兩造約定
『屋後空地24台尺(727.2公分)』分割出來出售予被
告林重宏之先父林柱,故依照兩造約定鑑定圖A-B與鑑
定圖C-J之距離為15M(772.8+727.2)。但重測後經測
量CB’連線僅剩1415.16公分,(減少84.84公分)。原
地籍圖及59-10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AB與屋同寬,原AB
連線為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00公分),但A’B’實際
僅剩796公分,短少104公分,A’D線僅剩14.25米(短
少75公分)。致使面積短少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此○○
○區○○段○○○○○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可參。
⑶重測後繪製地籍圖顯有錯誤,應參考相關事證認定界址
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
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
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
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薄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
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
,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
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
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
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顯有極大之差異,重
測後顯然將界址之AB【鑑定圖C-J】點往土地內部退縮
成為A’B’【鑑定圖C-D】點,形成與原地籍圖形狀不
同之型態,自應參考相關之事證一包括原有地籍圖、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之
界址。尤須以兩造協議之房屋屋後平行24台尺為鑑定圖
C-D之界址點,始為正確之地籍圖形貌。
8.被告主張之協議價購越界建築土地,並非事實:
⑴原告豈可以偽造文書為證據,主張界址點為D點?
本件有關產權之移轉經過,係為原告就鶯歌段59-2地號
於民國62年依照買賣契約書的約定:『保留屋後約24台
尺』分割出59-10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柱(即原告之父)
,並據此完成分割土地及移轉登記完竣。但因75年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後該地籍圖之位址C-J點偏移至C-D點,造
成顯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在地形上顯有差距。參照103年7
月2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黃色區塊為原告
之建物,B-H-G-F為建物之滴水線,如依照原告指界之
範圍E-F-G-H-C-J-L-E紅色虛線,350地號登記面積725
平方公尺,351地號登記面積136平方公尺,重測後地籍
圖面積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指界之界址,面積
於350地號減少2平方公尺,351地號增加7平方公尺。但
查F-G-H-B-F【約減少面積4平方公尺(1.3X15+1.3X18.
5)連接線之區塊土地,係建物之滴水線,且屬於公共
巷道使用,顯然於原告所指界之範圍相比較之土地面積
減少了應再減少4平方公尺,即僅僅增加3平方公尺,並
非鑑定圖比較表之有增加7平方公尺。而被告林重宏於
前審主張雨造有另訂「協議書」云云,完全不是事實。
該協議書係74年12月被告對原告之先父林柱在增建廠房
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後,與伊協商協議處理越界建築之事
,與原先之買賣合約自無關連,被告故意誤導,混為一
談,並非可採。被告提出相證5之收據,主張就林柱越
界建築侵害到第351地號上之土地,林柱有補貼2萬元現
金後,兩造同意以鑑定圖D點為界址(鑑定圖L點向內偏
移至D點)…云云,並非事實。然核對原告所提之相證5
收據上『謝茶』之簽名與相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謝茶』簽名,兩者筆跡完全不同,顯然相證5收據『謝
茶』簽名係屬偽造,完全係由林柱個人所模仿原告之簽
名,被告以其先父偽造之簽名來主張事實一越界建築已
補貼或購買土地,自非可探。原告於
上訴理由卻仍執此
偽造之證據主張事實,自非
可證明其主張界址點為102
年間重測後之D點,或已經向被告購買越界之土地而有
約定界址點為D點之可能,被告顯有違反潔手原則(cle
an hand),以自己不清潔之手來主張事實,被告以偽造
之證據主張事實,豈非
法律所容許?豈可據此認定事實
乎!?
⑵被告所答辯之價購2萬元補貼,係屬偽造文書,何能認
定事實?被告於104年7月7日答辯狀第5頁主張價購2萬
元補貼….云云,原告於
起訴狀第七點即已具體指明:
「原告所提之相證5收據上『謝茶』之簽名與相證3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謝茶』簽名,兩者筆跡完全不同,顯
然相證5收據『謝茶』簽名係屬偽造,完全係由林柱個
人所模仿原告之簽名,被告以其先父偽造之簽名來主張
事實一越界建築已補貼或購買土地,自非可採。原告於
上訴理由卻仍執此偽造之證據主張事實,自非可證明其
主張界址點為102年間重測後之D點,或已經向被告購買
越界之土地而有約定界址點為D點之可能,被告顯有違
反潔手原則(clean hand),以自己不清潔之手來主張
事實,被告以偽造之證據主張事實,豈非法律所容許?
豈可據此認定事實乎!?」被告仍執其
持有之先人偽造
文書重複一再主張事實、掩耳盜鈴!
顯非可採。被告一
再主張其先人之偽造文書來主張事實,窮盡謊言之能事
,反指原告無誠信?豈非
事理之平?!參照被告104年7
月7日答辯狀第5頁第四點主張:「74年、75年間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重測時,為確保林柱興建之建物若有佔用重
測後56-2地號土地之情形不需
拆屋還地,原告與林柱雙
方遂於74年12月26日簽署協議書…」被告林重宏
自認林
柱有越界建築,但對於所謂補償2萬元價購,並無此事
實,被告提出偽造之文書,自非得以據此認定價購補價
之事實。就此越界建築之自認事實,可認定被告主張D
點偏移之102年之測繪成果,完全沒有事實根據,僅是
依據被告林重宏所指界之建物牆壁邊緣為界而已。另查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103年11月18日)第4頁第六點主張
:「因原告分割後之59-2地號東北角處與被告屋後距離
未達24台尺,其分割之59-10地號土地面積即較上證1契
約約定以24台尺為距離之面積較大,於63年2月間,原
告爰要求林柱應另行給付補償…就超出上證1契約原約
定部分,林柱同意補貼被告2萬元」。可見被告之先父
林柱確實越界建築,而為被告林重宏自認事實在案:分
割後之59-2地號東北角處與原告屋後距離未達24台尺,
未保留足夠之屋後24台尺之距離,將其房屋逾越契約所
約定之24台尺,被告亦自認此等事實,即自認D點之距
離確實短少屋後24台尺【造成鑑定圖C-D點之連線與A-B
點之連線並非平行,D點向內偏移之事實】,則以鑑定
圖J點較符合兩造約定屋後24台尺之協議界址線。但分
割土地係依照地政機關之測量距離繪製地籍圖,比較61
年之地籍圖、71年之地籍圖、及74年地籍圖等,均可見
CD點之連線12與AB點之連線均為平行線,但為何至102
年7月4日土地複丈時該D點卻偏向內移(亦參見上證7、
8之2界址點,23點連線並非與1點平行),形成不平行
之地形圖?可見依照雨造約定自屋後24台尺之平行距離
之C-J點使為兩造協議界址點之真意所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
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被告林重宏既然自認其先父林柱
確實有於及
繼承之第351地號土地上越界建築至D點,且
無法證明兩造曾經就原買賣合約書約定之L或J點再因越
界建築而協議變更至D點(即約定以CD連線為界址),
自非得以現行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依據。
⑶被告主張事實,不合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
此外,原買賣契約(約定屋後24台尺分出第59-10)係於
62年8月18日所簽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於62年11月20
日送件分割及移轉登記,62年11月27日完成登記,參照
被告林重宏所提出之上證五「協議書」之日期為63年2
月18日,則62年11月27日至63年2月18日僅僅有2個月23
日之時間,原告之先父就可以越界建築完成目前第351
地號上之目前加強磚造建築物?此等建築速度可能為世
界奇蹟!亦證原告為誤導雨造約定之界址點為鑑定圖D
點,編纂杜撰出上開上證五之協議書,顯然於2個月餘
即能完成加強磚造建築之一般社會經驗,嚴重不合。參
照79年03月06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
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⑷被告其餘主張,均與本件
法律關係無關:
被告另主張應探求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但探求契約之真
意之必要調件,必須以有效存在之契約為前提,偽造之
收據,即非有合法且有效之契約存在,何須再有探求之
餘地?況且,原告多年來即有與被告之先父林柱協商界
址線一越界建築於74年間即有協議定椿,並非40年來即
默認此
等情事。更何況,土地界址之不明,即有訴請法
院確定界址之必要,自非無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存在,
被告主張地政機關歷年地籍圖之界址標示,確實為當事
人之真意一但不知原告係以地政機關何年之地籍圖為準
?果如被告林重宏前開所主張:「地政機關歷年地籍圖
之界址標示,確實為當事人之真意」者,則61年至102
年7月29日重測前之地籍圖有41年餘CD點與AB點連線均
屬平行,僅僅於102年7月30日重測後發生D點偏移向內
之結果,可見兩造之真意於長達41年以來,均以102年
7月之重測前CD點與AB點連線平行之真意所在。被告林
重宏主張40年餘間以偏移向內之D點(僅僅102年7月30
日至103年1月2日起訴前僅有5月餘),何來40餘年?自
相矛盾,自非可採。
9.原告確實已經具體指明,歷次重測之地籍圖形,改變甚鉅
原告不論於原審或上訴狀中,已經具體指明,地籍圖之圖
形,在歷次測量後,發生改變,與原有圖形之型態,自有
不同。被告卻仍主張地籍圖之圖形沒有改變,顯非可探。
被告於前審答辯主張:103年7月2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圖並無差異…云云。然查,前開鑑定圖係依照102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根據,當然會與目前102年重測後之
地籍圖在圖形上並無多大之差異,但並非依據原有71年或
72年之地籍圖為依據,自非得以認定原有71、74年之地籍
圖與102年現今之地籍圖有何差異?被告此等主張,顯然
企圖模糊焦點一原告主張102年之地籍圖有錯誤。103年7
月29日係依據102年重測之地籍圖,當然不會與71年或74
年有何差異。況且,內政部之前開鑑定係供法院參考作為
判定界址線之依據,且102年即目前地籍圖之界線並非原
審【103年板簡調字第26號】判決之兩造之界址線。更審
就此並未判決兩造之界址為何界線?
10.原告次再補充主張事實如下:
原告於年幼時即50年時即已居住於現址之平房,至53年時
失怙而移籍依親姨媽家。60年原告成年籌款購入上開土地
所有權(原鶯歌小段59-2地號),65年婚後自姨媽家處取
回土地所有權狀時,發現產權遭受姨丈劉德勝私自竊佔分
割出同小段59-10地號出售予林柱,林柱並興建二樓鋼筋
廠房,並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至71年發現林柱
之廠房擬似越界建築,原告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地籍
圖,並於74年申請現址鑑界,地政機關於74年12月16日及
同年12月26日完成二次文量確定界址在案(參見前原證六
一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及
前原證七: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上開調查表之
界址線,如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
勘驗所指界之虛線
界址。可證,被告林重宏所主張之102年之地籍圖,已經
改變界址與圖形,
核與原71年及74年之圖形,顯有極大之
差異,102年重測前地籍圖並未有重大之改變,何以102年
之地籍圖係依照被告之建物位置而改變?實耐人尋味!不
知內幕如何?被告林重宏從未就此產生極大之變動與差異
,有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僅僅以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為
界址之主張,對於為何有此等界址變更與圖形之改變,從
未置喙一詞,可證被告亦明知此等界址線係因人為測量之
結果所改變無疑。
其次,由原告所指出所謂補償2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款項
收據,原告之筆跡顯有不同,其筆跡與杜撰整編文書之筆
跡相同,顯然係林柱所冒用名義及簽名,豈可依此被告林
重宏之先人林柱偽造之文書,得以認定該文書之真正?被
告可以以偽造之文書主張事實?顯屬荒謬?被告之訴代,
也一再起偽造文書來主張事實,豈不鼓勵律師使用偽造之
文書?又豈是法律所容許!而74年鑑界之結果,所呈現之
地籍圖樣貌,顯示出D點界址在原告所指界之被告建物牆
壁中心(定有鋼釘),符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鑑
定之虛線所標示之界址。被告主張D點偏移(以2萬原價購
補價,提出偽造買賣契約書,並非事實)約57公分,經實
際測量僅距離屋後21台尺,不足24台尺之約定,其所指界
之D點,自不合兩造約定屋後24台尺之平行距離,且無任
何登錄之資料,可供
佐證,僅僅係指越界建築之建物牆牆
邊緣而已,自非可採。且B、C點並不在建物之滴水線上(
偏移4台吋,約13公分),不能作為界址線。系爭界址經
75年鑑界結果,得以確認鑑界之前後,且兩造於101年8月
10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確定當時界址之位置無誤,並經
被告林重宏簽名確認(尚未
贈與部分土地與被告王美鈴)
,自有拘束兩造之界址位置。
11.重測有錯誤,依法自得提起訴訟: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按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
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
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
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
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
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
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12.綜上,重測顯有錯誤,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並請
參酌相關事證而為裁量兩造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重宏及被告王美鈴所共有,此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2紙可參。
(二)另查75年土地重測前,系爭351地號土地地號○○○鎮○
○段鶯歌小段59-2地號;系爭350地號土地地號○○○鎮
○○段鶯歌小段59-1地號,並於重測時合併同段59-4、59
-5、59-9及59-10等地號土地,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14紙可參。
(三)前於62年8月18日,訴外人即當時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
所有之59-2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約定原告應負責將其出售
予林柱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遂於62年11月22日依上開買賣契
約之約定,自59-2地號土地中分割出59-10地號土地,此
參諸土地登記簿第12頁即明,分割後之土地則有當時地政
機關所作地籍圖謄本可參。
(四)然於63年2月間,原告以林柱向其購買土地後興建之建物
仍有占用前述分割後59-2地號土地情形為由,竟悍然拒絕
依約將59-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柱,反而要求林柱給
付高額補償。林柱因顧念鄰居情誼,並未實際量測土地核
實原告之主張,即於63年2月18日同意補貼原告2萬元。原
告方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59-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柱,但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
記予林柱。
惟查林柱興建之建物實無占用59-2地號土地情
形(詳後第六段);且以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售價每
坪2000元計之,林柱興建之建物
縱有侵占59-2地號土地情
形(被告仍否認之),亦不可能達2萬元即10坪之多,在
在皆足見原告於依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蓄意請求
顯不合理之高額補償,居心甚為可議。
(五)74、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土地重測時,因慮及
前述原告有關林柱興建之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
主張,以及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
記予林柱等情形,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建物如有
橫跨重測後界線情形,兩造均不請求拆除對方建物。
(六)
迨土地重測後,赫然發現並無前開原告所主張林柱興建之
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情,但林柱顧念鄰居情誼
,並未向原告討回前述63年2月18日補貼聲請人之2萬元。
另於土地重測後,除前述地號合併及重編外,並作成地籍
圖謄本,經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就59
-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之標示並無不同。且地政機關
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地
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
,亦核與上開地籍圖謄本就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
之標示相符,並無差異。
(七)又原告所提61年地籍圖謄本及71年地籍圖謄本,經被告向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機關並無該等地籍圖謄
本在案,該等地籍圖謄本之
形式真正及內容正確性具有疑
義,聲請人據以主張確認界址云云,自
難謂合。至於原告
自行套繪地籍圖謄本乙節,亦
難認係確認界址之適當方法
,蓋早期地政機關受限於測量技術及手繪地籍圖之故,地
籍圖謄本之內容極易與現在衛星定位、電腦繪製而成之地
籍圖謄本產生誤差,例如以不同粗細之筆觸繪圖即可能造
成土地形狀及角度之差異,故而以套繪方式確認界址,難
認允洽。如鈞院認有必要,亦請傳喚地政機關到庭說明歷
來地籍圖謄本之繪製方式、歷來地籍圖謄本套繪差異之成
因及歷來地籍圖謄本內容正確性等情。
(八)有關原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下同)7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以及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參考測量
之基準乙節。經被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7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應為被告前呈相證4地籍圖(但製作時間
應非74年);至於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依該地籍圖之
記載,應為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
之複丈成果圖。然而,由於本件兩造之爭議即為「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何者正確」,如將該二份有爭議之地籍圖提交
鑑定機關參考,將來受不利判斷之一造不無可能會以鑑定
機關作成之鑑定結果係依有爭議之地籍圖作成為據,而質
疑該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不適當云云。為免爭議,或應由
鑑定機關自行依照與本件無關且無爭議之參考點,直接以
現代精密設備進行測量為宜。若鈞院認為仍有提供地籍圖
供鑑定機關參考之必要。被告前呈之相證4地籍圖為
正本
,其形式真正毫無疑義,提供相證4地籍圖予鑑定機關,
應較提供74年地籍圖為宜。至於102年複丈成果圖經核與
地政機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
圖及地證機關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相符,亦可斟酌逕將被告
檢附之相證6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正本提供鑑定機關作為參
考測量之基準。
(九)當庭陳稱:「當時被告無參與,所以不知是誰的章,買賣
契約上有二顆章,和收據上是一樣的。」、「當初六坪是
這樣寫,但實際上是不夠,應是不足六坪半才對,沒有量
,只是大家共識,沒有過戶,也沒有更正,實際上原告過
戶給被告只有五坪多,即18平方公尺,即5.445坪,相差
1.055坪,即3.487平方公尺,但後來林柱先生及被告方無
意見,但原告方有多出,我們減2,原告方加7,契約書上
寫房屋後延伸24呎,但原告少割給我們,另外收錢是因原
告說我們佔到原告土地,我們願意給也付錢,界址應該往
內延才對。」、「六坪半是1萬3,3000元是付前面契約的
錢,每坪2000元。依原告契約,8坪價金應是1萬6,但契
約中除訂金一萬元外,並未記載尾款收受事宜,顯有缺漏
。超過6坪半部分我們還有補他20000元,所以簽署相證五
收據。」、「到C點是25呎,已超過24呎,應還我們超過
部分。BC連線是沒有爭議。」、「59之10土地只割了18平
方公尺,即5.44坪。」、「63年收據之後,沒有更正或過
戶,62年11月間分割出59之10,但並未依約過戶,一直到
63年2月18日林柱依照相證五收據給付二萬元後,方於63
年2月26日將59之10地號過戶,過戶日期在相證二第九頁
,答辯狀中有提到林柱先生無實際測量是否有佔到,因原
告遲誤過戶,所以補了二萬元才過戶。」。
(十)兩造雖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然所約定「屋後留約24台尺」
僅是概略數字,買賣雙方皆係依
嗣後實際土地利用與分割
情形履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明:「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旨。
⑶本件係被告之父親即原編為鶯歌段鶯歌小段59-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林柱,於62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59 -2地號土
地(現編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
約定:「59-2地號內乙方(即原告)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
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依地籍圖之比例圖距為900
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割賣與甲方(即林柱)(
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稽。
⑷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原告雖尚未將59-2地號土地出售
部分分割、移轉予林柱,然林柱原早已開始在59-2地號土
地上興建建物,嗣林柱興建之建物於59-2地號東北角處,
與原告屋後距離僅有23.2台尺(見一審卷勘驗筆錄照片第
10、11張,屋後24台尺處位於林柱興建建物牆內8公分)
。
⑸原告遂於62年11月27日,參酌林柱興建之建物之位置,自
59-2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18平方公尺即5.445坪之59-10
地號土地,原告分割後之59-2地號東北角處即為原判決附
圖D點,與原告屋後距離即未達23.2台尺,此有地籍圖謄
本可稽。
⑹然因分割後之59-2地號東北角處,與原告屋後距離未達24
台尺,原告認為其分割出之59-10地號面積較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面積為大,爰要求林柱應另行給付補償,方同意
移轉59-10地號土地。林柱因顧念鄰居情誼,且其建物已
興建完成,為避免之後爭執導致須拆屋還地之可能,便未
實際量測土地核實原告之主張,即於63年2月18日同意補
貼原告2萬元,另同時以6.5坪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
移轉面積(原告分割出之59-10地號土地實際僅有5.445
坪),給付尾款3千元即原告於一審提出之第三條第2項)
。原告方於同年月26日將59-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柱。
⑺74、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為確保林柱興建之建
物若有占用重測後59-2地號土地之情形時不需拆屋還地,
原告與林柱雙方遂於74年12月26日,簽署協議書乙份,兩
造協議若因土地重測致現有建築物跨界,均不請求對方拆
除。
⑻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屋後留約24台尺、約8坪左
右」皆為概略之數字。林柱興建之建物完成時,與原告屋
後距離即不足24台尺而僅有23.2台尺;原告將59-2地號土
地分割出面積18平方公尺(5.445坪)59-10地號土地時,
59-2地號東北角處即為原判決附圖D點,屋後所留之空地
甚至不足23.2台尺,亦非24台尺;故而林柱補貼原告2萬
元後(此事實亦經 鈞院ㄧ審判決時所
肯認,買賣雙方
乃
依嗣後實際土地利用與分割情形履約,並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等語履行,要無疑義
。
(十一)若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屋後留約24台尺」(假設語氣
),不僅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毫不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剩餘約8坪左右」及收據所載交易面積「6.5坪
」互相矛盾,足見買賣雙方皆係依嗣後實際土地利用與
分割情形履約,351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處即為原判決附
圖D點無疑:
⑴原告於62年11月27日自59-2地號土地中割出之59-10地
號土地面積僅為18平方公尺即5.445坪,此有土地登記
簿第10頁之記載可稽。
⑵59-1地號合併59-4、59-5、59-9及59-10等地號土地後
,面積登記為787平方公尺,正為合併前59-1地號土地
面積137平方公尺、59-4地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59
-5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59-9地號土地面積137平
方公尺及59-1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總和,足見
59-2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之59-10地號土地面積確為18平
方公尺。
⑶原告分割出面積18平方公尺即5.445坪59-10地號土地後
,屋後所留之空地即不可能達24台尺;若依收據移轉面
積「6.5坪」,或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移轉「約8坪左右
」,則本件界址甚至要較D點更靠近原告屋後,所留之
空地長更不可能足24台尺。
質言之,雙方並未依照買賣
契約所載「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約8坪左右
」或收據「6.5坪」履約,而係依實際土地利用與分割
情形履約,351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處即為原判決附圖D點
無疑。
(十二)查地政機關所存之歷年地籍圖,在界址標示上均無任何
差異,原告與林柱、被告間亦從未就該等地籍圖之界址
標示有任何爭議,顯見地政機關歷年地籍圖之界址標示
,確為當事人真意無誤:
⑴原告不斷以其於一審提出之61年地籍圖謄本及71年地籍
圖謄本,主張原CD點之連線與AB點之連線為平行,並自
行套繪地籍圖謄本乙節,據以訛稱74、75年重測後鑑界
角度偏移,地政機關五鬼搬運云云。惟經被告向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機關並無該等地籍圖謄本在
案,該等地籍圖謄本之形式真正及內容正確性俱有疑義
。
⑵
退步言之,原告自行套繪地籍圖謄本,亦難認係確認界
址之適當方法,蓋早期地政機關受限於測量技術及手繪
地籍圖之故,地籍圖謄本之內容極易與現在衛星定位、
電腦繪製而成之地籍圖謄本產生誤差,例如以不同粗細
之筆觸繪圖即可能造成土地形狀及角度之差異,以此認
定原先CD點之連線與AB點之連線為平行,重測後之地籍
圖有誤,難認允洽。
⑶就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之界址,相互
勾稽原告
分割出59-10地號土地後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74至75
年間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地政機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
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
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以至一審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26日進行鑑測所繪鑑定圖
,均無任何差異,而59-2地號土地西方之中正ㄧ路269
巷道寬自始至終皆為2公尺,不曾如原告
所稱有縮減情
事。
⑷兩造歷經62年買賣交易、74年土地重測
迄今,亦未就系
爭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故59-2地號土地東北角之界址為
D點,要無疑義。原告不斷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
協議內容及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僅以24台尺及前述俱
有疑義之地籍圖謄本主張兩線應平行,其理由顯不足採
等語。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茶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
段第3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E─F─
G─H─C─J─L─E點所示之界址線(原告書狀雖記載
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點之連線,惟亦載明以實則為
準)。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
所示之界址線。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所提之民事上訴
暨追
加起訴狀,追加與被告林重宏共有同段第35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王美鈴為被告,按被告林重宏與王美鈴共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本件確認界址就被告林重宏、王美
鈴間,屬
必要共同訴訟,
核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林重宏及被告王美鈴共同所有同段第350地號之
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29日鑑定圖所示之
A─J─C點之連線,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於訴
訟中各有主張經界所在,原告主張兩造界址為本院103年10
月21日判決所附鑑定圖A-J-C,被告主張兩造界址為上開鑑
定圖A-D-C(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不受該主張之拘束,應依調查結果,定雙方
不動產之經界,則兩造主張經界所在,縱有變動,亦非訴之
變更、追加或有預備合併可言,合先敘明。
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
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
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
因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原告指界AB點(複
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地籍圖
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A'B'連線之
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之情形,造成
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原告雖未
聲請調處,然原告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與前開74年重測結果
有出入,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揆
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仍得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
丙、
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林重宏及被告王美鈴所共有同段第350號土地相鄰
,因原告對於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之結果有異議而生
爭議,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林重宏及被告王美鈴所共有同段第350地號之界址線為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29日鑑定圖所示之A─J─C點
之連線之事實,雖據提出北市○○地○○○○○○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各乙份、61年6
月6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61年10月3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
份、71年9 月1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乙
份、75 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影本乙
份、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影本乙份、74年12月26日協
議書影本乙份、原地籍圖影本乙份、102年7月30日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土地複丈時所指界
之D點以屋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定鋼釘及複丈重測之A'點
現場照片、B點所定鋼釘及重測之B'點現場照片、C點重測時
所指界之定樁點現場照片○○○區○○段○○○○○號重測前
後地籍圖比較表乙份、61年地籍圖①、71年之地籍圖②、74
年之地籍圖③及重測後102年之地籍圖④套印各乙份、①②
圖之套印圖影本乙份、②③圖之套印圖影本乙份、②④圖之
套印圖影本乙份、③④圖之套印圖影本乙份等件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及被告王美鈴所共有同段第350地號之
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29日鑑定圖所示之
A─D─C點之連線,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北市○○區○○
段○○○○號、351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登記資料、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收據、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等
為證。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由訴外人劉德勝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前手林柱於62
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每坪2000元之
價格出售原編○○○鎮○○段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之一
部,面積約八坪左右(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
準)分割賣渡,原告已依約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
造所提出除有無記載「2月18日收清新台幣叁仟元正」記
載外,其餘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婚後才取得契約書,未授權訴外人劉德勝出售
土地,未取得價金云云,惟被告辯稱:「…62年11月間分
割出59之10,但並未依約過戶,一直到63年2月18日林柱
依照相證五收據給付二萬元後,方於63年2月26日同意將
59之10地號過戶,過戶日期63年3月9日,答辯狀中有提到
林柱先生無實際測量是否有占到,因原告遲誤過戶,所以
補了二萬元才過戶。」等語,提出63年2月18日收據影本1
件、原告於62年11月27日分割出原編○○○鎮○○段鶯歌
小段59-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8平方公尺)、於63年2月
26日申請並於63年3月9日登記移轉該土地予訴外人林柱之
土地登記簿正本附卷可稽,其中過戶1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
情,上開分割、移轉均須原告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而印
鑑證明又須原告本人始得申請,則原告辯稱不知上開買賣
、並未收取價金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主張於62年8月18
日給付定金1萬元、63年2 月18日分別給付3000元、2萬元
價金,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
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實施鑑測,於103年7月29日作成鑑
定書及鑑定圖,鑑定書敘明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
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51地
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王美鈴所共有之350地號土地如後
附鑑定圖所示A-D-C點之連接線之界址線,與地政機關登
記面積相比,原告增加1平方公尺,被告林重宏、王美鈴
增加1平方公尺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
原告與被告前手間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之房
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之記載,63年2月18日收受價金2
萬元之收據,63年3月9日移轉○○○鎮○○段鶯歌小段
59-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8平方公尺)予訴外人林柱之
事實,及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
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
示A-D-C三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王美鈴所共有同地段第
350地號之界址,既符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且
兩造登記面積均增加,始為公平允當。至原告與同案被告
良瓷工業有限公司間界址爭議業經本院第一次判決,兩造
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本院
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界址所在,始為公平允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列林重宏與良瓷工業有限
公司為被告,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界址,其中原告與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間之訴訟部分已經
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判決確定由被告良瓷工業有限
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訴訟費用,則尚餘四分之三之訴訟費用部
分,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並未廢棄該部分,原告
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固應負擔責任,惟被告林重宏亦
未以該事由置辯,則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0-1條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
一,是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百七十五,被告應
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百七十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