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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義璿 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 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986 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3 年9 月18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云云查,參酌前揭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所制 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取得本件其他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書面 同意證明,其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要與前揭規定未 合,無從准許。況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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