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義璿
代 理 人 張嘉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
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
起至
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986 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3 年9 月18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云云。
惟查,
參酌前揭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所制
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取得本件其他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書面
同意證明,其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要與前揭規定未
合,無從准許。況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
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
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