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俞文燿
代 理 人 侯國謀
相 對 人 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嬌
代 理 人 白冠傑
相 對 人 辜宏文
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73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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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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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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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1.聲請人繳納。 │
│ │ │2.聲請人負擔10分之5 │
│ │ │ ,相對人連帶負擔10│
│ │ │ 分之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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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05元(計算式: │
│2,210×5/10=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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