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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俞文燿 代 理 人 侯國謀 相 對 人 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嬌 代 理 人 白冠傑 相 對 人 辜宏文  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73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1.聲請人繳納。 │ │ │ │2.聲請人負擔10分之5 │ │ │ │ ,相對人連帶負擔10│ │ │ │ 分之5。 │ │ │ │ │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05元(計算式: │ │2,210×5/10=1,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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