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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蘇紫芸 相 對 人 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渝 代 理 人 黃逸榮 相 對 人 蔣思胤 代 理 人 黃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蔣思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蔣思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興萬達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蔣思胤負擔百分之四 ;由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蔣思胤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5,400 元x4/100=216元);另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裁判費5,400 元x13/100=7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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