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蘇紫芸
相 對 人 興萬達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靜渝
代 理 人 黃逸榮
相 對 人 蔣思胤
代 理 人 黃銘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蔣思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蔣思胤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興萬達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蔣思胤負擔百分之四
;由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蔣思胤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5,400
元x4/100=216元);另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裁判費5,400 元x13/100=7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