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明
相 對 人 黃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嗣
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
上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87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為5,400 │
│ │ │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8,100元 │此為上訴人即相對│
│ │ │人預繳。 │
├───────┼──────┼────────┤
│ 合計 │ 5,4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5,4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