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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相 對 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為5,400 │ │ │ │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8,100元 │此為上訴人即相對│ │ │ │人預繳。 │ ├───────┼──────┼────────┤ │ 合計 │ 5,4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5,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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