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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調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劉政隆 相 對 人 上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創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相對人劉政隆、上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 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依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雲林縣○○鎮○○路○○○○○○號1樓,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 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50公里400尺北向中外側車 道處,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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