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劉政隆
相 對 人 上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創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惟相對人劉政隆、上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住所
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依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雲林縣○○鎮○○路○○○○○○號1樓,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其
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50公里400尺北向中外側車
道處,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