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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訴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暉畇 被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渝 被   告 徐慧玲       劉龍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4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所提之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劉秀美、徐慧玲、劉 龍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後於104年8月25日所提之民 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 劉秀美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興萬達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萬達仲介公司)、徐慧玲 、劉龍文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 項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且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原告 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查,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 擴張、追加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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