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慧娟
原 告 蔡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楊世賓 住臺北市○○區○○街○○○號
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鄭宇君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世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
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壹天,被告則
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有民事變更
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及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是查
﹕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追加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範圍,
兩造復無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合意,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