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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訴字第 2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娟 原   告 蔡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楊世賓  住臺北市○○區○○街○○○號       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鄭宇君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世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 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壹天,被告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及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查 ﹕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追加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合意,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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