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慧金(原名何宜珊)
相 對 人 龍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泉
代 理 人 王紅梅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慧金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16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100元。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
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