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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慧金(原名何宜珊) 相 對 人 龍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泉 代 理 人 王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慧金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16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10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 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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