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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秋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山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參元。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 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48%,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52%,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277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 負擔2242元,聲請人應負擔533元,相對人已預納1665元, 故相對人尚應補繳577元,聲請人應補繳53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1665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27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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