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武明
代 理 人 蔡錦得
律師
相 對 人 美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涼圳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板救字第49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960 元、7,440 元。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在案。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為12,400元。查本件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