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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武明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相 對 人 美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涼圳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板救字第49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960 元、7,440 元。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為12,400元。查本件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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