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弘凱
代 理 人 張孝詳
律師
相 對 人 永吉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慶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15日以104 年度板救字第6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
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板勞簡字
第68號事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確定在案。又
聲請人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92 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規定,並考量訴訟經濟,
爰扣除
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本件應向聲請人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 元(計算式:2,100 元3 =70
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