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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弘凱 代 理 人 張孝詳律師 相 對 人 永吉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15日以104 年度板救字第6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板勞簡字 第68號事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確定在案。又 聲請人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92 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規定,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 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本件應向聲請人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 元(計算式:2,100 元3 =70 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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