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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中山精緻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起,至被告中山精緻印刷有 限公司的任職,約定薪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 。惟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公司周轉不靈,並將公司 賣給他人由,終止與原告間的聘僱契約,且承諾依法給付 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以及資遣費60000元,合 計100000元。 (二)原告於離職後,數次向被告要求給付,然均遭被告拒絕, 原告乃向新北市勞工局聲請調解,但被告?另主張原告為 執行業務股東,而不同意給付先前承諾給付的預告工資和 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如原證1。按執行業務股東於公 司法中有一定的要件,原告雖為股東,但在公司任職仍係 僅為一般的員工,從不曾具名代表公司為任何契約的訂立 ,且未涉入公司財務或其他決策,而各項工作仍受公司代 表人的指揮及監督,亦有獎懲之適用,被告臨訟才指稱原 告為執行業務股東,顯無理由,更無證據可茲證明。 (三)被告已先承諾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和資遣費共計10萬元,今 日反悔,顯已違誠信。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的 規定,被告未依法預告終止合約,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原告當時的日薪為2000元,原告任職已滿一年,故應 給付二十天的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40000元。而資遣費 的金額,被告曾承諾給付60000元,而依勞基法規定,原 告共工作1年5個月,即應核發(1+5/12) x0.5=0.708個月 的薪資,原告每月的工資為60,000元,故被告至少亦應給 付原告42,480元(計算式60000x0.708=42480,小數以下四 捨五入)為是。 (四)綜上,被告未預告終止與原告間的聘僱契約,自應依承諾 或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遺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事股東,但仍有員工身分,在公司主要是作機器操 作,原告從來沒有以個人名義與外部簽約,依公司法規定 ,執行股東有法定要件,但被告公司無將原告列為股東登 記,且原告在公司期間也有投保勞健保,也按月給付薪資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並非員工而是執行股東,原告有在公司保勞健保,但不 能保勞退,原告算是公司股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紙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 外,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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