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舒眉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律師
吳逸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經
理一職,錄取通知書明定整體薪資如下:
(1)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5,000元,年薪13個月(含年終
獎金)。
(2)績效獎金:459,000元(85,00012個0.45=459,000)
(3)股票/紅利:依為公司創造之營收與毛利分配之。
(例如:一億營收,15%毛利,發放壹個月薪資等)
原告在工作
期間盡心盡力,工作能力亦受到肯定,於104
年7月晉升為處長一職,月薪亦調升至145,000元。被告於
105年做組織調整合併,於105年6月3日下午4點左右通知
三位管理幹部
予以資遣,原告為配合公司組織合併裁減人
力,因此同意公司的資遣,資方支付的
資遣費為556,737
元,經上勞動部網站查詢得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章第
2條第3項規定載明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新北市勞工局回覆,資遣費應以全薪計算,包含
本薪、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各類給
與獎金,但被告在計算資遣費時卻沒有將獎金合併計算,
依法規應該以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作為資遣費之計算基礎
。原告
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亦明確告訴被告績效獎金視
為經常性薪資,必需要納入計算,
惟被告不同意,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故提起
本件訴訟。
(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資遣費差額:61,716元。即104年第3季績效獎金130,500
除以6個月,每個月應多21,715元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差
額為61,716元(21,750元×2.8375基數=61,716元)。
(2)30日預告工資差額:21,750元。即每個月應多21,750元
之平均工資,故30日預告工資應給付差額21,750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6元(計算式61,716+21,75
0=83,466)。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
非就資遣費達成和解協議,
嗣後反悔。蓋因被告
105年6月3日下午約4時左右突然通知原告予以資遣,執
行資遣程序的員工與財務部告知原告資遣費都有依照勞工
基準法規定計算,在倉促之餘原告無法求證資遣費計算是
否完全依照勞工基準法,在不為難辦理資遣流程的同事,
因而簽下協議書,然而簽下資遣協議書僅是同意被告資遣
,並非表示對資遣費完全同意,在資遣後隔日隨即詢問新
北市勞動局方知資遣費的計算基礎是包含獎金,之後跟公
司反應無效,進而申請勞資協調破局後只好以司法途徑爭
取權益。
(2)至於績效獎金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
毛利值之達成率,發放目的
乃在激勵員工士氣等內容;原
告當初之錄取通知書明定整體薪資有三項,如前所述,亦
包含績效獎金。另需要達成公司訂定的目標才能拿到績效
獎金,是很明確的
對價關係,若是沒有達標公司也不會因
為有賺錢就發放績效獎金給員工,故績效獎金應屬薪資的
一部份。原告於在職期間努力達成營業目標,公司亦按照
獎金計算辦法給予每季獎金,可說明績效獎金與勞務有明
確的
對價關係,亦屬薪資的一部份,而被告說績效獎金與
勞務無對價關係,屬公司恩惠給與
云云之說詞時為推拖,
誠非有理。
(3)資遣費計算爭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章第2條第3項規定載
明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
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計算從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這六個月的工資所
得含績效獎金的平均月所得,原告在職從99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6月3日止合計年資共5年8個月3日依勞動部新制年
資每一年資遣費為0.5個月(計算式如下:資遣費基數2.8
375個月;月薪145,000元;104年第三季績效獎金130,500
元;平均月薪(145,000元x6+130,500元)/6=166,750元
;資遣費為166,750元x( 2.8375+1) = 639,903元(含1個
月預告工資),被告給付資遣費為556,737元,請求資遣費
給付差額639,903元-556,737元=83,166元。被告在105年
的財報前兩季每股稅後淨利分別為第1季0.23元、第2季0.
55元,並無績效獎金管理辦法的虧損或不可抗拒因素即自
行停發105年4月應該發放之績效獎金,原告對此已退讓不
要求被告補發,僅以上述計算數額要求被告給付差額83,1
66元。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業已就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協議,原告
嗣後翻悔,顯
無理由:
(1)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
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肯認僱傭關係
上、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得為和解之標的:「兩造就
系爭
之退休金,既經調處成立,實質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即不得再對被
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3)
經查,被告因經營因素,經原告同意後於105年6月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此原告亦不爭執。被
告並於同日明確告知原告資遣費數額及計算方式,總額為
556,737元(含預告工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兩造方達
成協議,此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載:「甲、乙雙方對於資
遣相關作業協議如下:…2.至105年6月3日(資遣日)止
,乙方之資遣費金額共計556,737元整。(資遣費411,659
;預告工資30日145,078)」及原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
可
憑,
上開協議成立於兩造間契約終止日,應屬兩造間對契
約終止之和解協議,原告既已確認且同意資遣費數額,原
告現復起訴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二)績效獎金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毛利值
之達成率,發放目的乃在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導績效,
非屬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自非薪資之一部,原告主張
將績效獎金納入工資計算,於法無據。
(1)雇主發給員工之項目,可分為工資及非工資,工資之定
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亦明文排除非屬工資之項目:「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2)實務見解肯認,依公司盈餘分配、依財務性指標發放之
獎金,與員工提出之勞務無關,非屬工資,謹
臚列相關實
務見解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揭示:
「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揭示:「按工資乃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
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
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
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
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該實施要點第二款
所定之二種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亦係以『本年度決算盈餘
』或『本年度淨值報酬率目標達成率』為計算基準,顯見
被
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
,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③另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
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
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
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④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揭示:「依被上訴
人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1條規定:『為勖勉員工辛勞,
激勵員工積極推展業務,並提昇本行經營績效,特訂定本
辦法。』…績效考核辦法第1條則規定:『為貫徹本行各
項業務目標之執行,促進資源有效運用,以提昇經營績效
,並激勵員工士氣,特訂定本辦法。」…等語,可知關於
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發目的乃在於激勵員工士氣。又員工獎
金核發辦法第5條第2、3項另規定:『…績效獎金總額,
在本行達到預算目標時,業務人員為其當年度12月份一般
薪資總額之2倍,非業務人員績效獎金為其當年度12月份
一般薪資總額3.5倍;年度盈餘績效超額達成或未達成時
,得由總經理
衡酌提高或酌減前述績效獎金之倍數,呈董
事長核定…』等語,同辦法第6條、第7條並專就績效獎金
權數、核發及計算方式等特為規定,益見績效獎金數額多
寡並非固定,需視該年度盈餘是否達績效目標及個人績效
考核
而定。參以績效考核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被上訴
人於每年年中及年底,各辦理1次績效考核,考核之指標
分為財務性指標及非財務性之指標兩大類,其中關於財務
性指標之主要指標有盈餘、營運量、資產品質等,非財務
性指標則視各處業務性質稽核考評等,可知該績效獎金之
計算方式,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之
提供無直接關連,
難認係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之對價。則以
被上訴人核發績效獎金給付具有勉勵勞工之目的,給付金
額不固定,且不具勞務對價性等節觀之,被上訴人抗辯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
核屬可採。上訴人
主張將其95年度績效獎金122,622元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
(3)本件績效獎金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
毛利值之目標達成率,非屬工資。①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
管理辦法(下稱獎金辦法)第1條即明訂:「為建立有效
的管理制度
適時給予員工獎勵,使其個人目標與公司目標
連結,創造公司最大績效,特定定本辦法…」,即本件績
效獎金係以「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
包含「營收」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當被告公司
每季營收、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方發給績效
獎金,並對應績效獎金比例表計算績效獎金發放比率。②
以原告而言,其擔任產品開發部處長,依獎金辦法第2、3
、5條之規定,適用「甲式」績效獎金,原告之績效獎金
以月薪45%為上限,此有上開獎金辦法第2條載明:「員工
之績效獎金分為兩類:第一類:『業務/產品管理/研發/
生產製造績效獎金』(簡稱『甲式』)」、第3條「註」
載明:「甲式:有績效目標之業務、甲式部門經理級以上
之績效獎金上限為Level 3」等語可憑,而對照上開獎金
辦法第3條表格所列Level 3之獎金比例為45%,而獎金辦
法第5條規定:「依總公司薪資結構『全薪』為基礎計算
,包含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管理津貼及職務
津貼。」③倘被告公司營收及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均未達
95%,則無獎金比率可供計算,此際,被告將不發給績效
獎金。④實務見解亦肯認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非屬
工資,此有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判決指
明:「被告為適時給與員工獎勵,使其個人目標與公司目
標連結,制訂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依不同目標業績達成率
,按季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並明文各類勤假如超過法定標
準,如事假、病假等,或缺席率高於5%,因與系爭績效
獎金辦法之激勵目的不符,或不發放獎金,或由管理單位
決定是否發放(參見系爭獎金辦法壹、參、伍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15頁),
參諸系爭薪資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員工
薪資所得包括本薪、加給、津貼、獎金等部分,其中獎金
可分為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獎金,並載明績效
獎金目的在獎勵作業員之生產良率(見板勞簡調字卷第7
頁),足見被告公司發給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
強督導績效而發給,並有一定領取條件限制,非屬經常性
給與,應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排除於工資外
之給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薪資辦法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云云
,已嫌無憑。」
(4)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乃為獎勵員工,並以被告公司各季度
營收、毛利率等財務指標之目標達成率達95%以上為發給
要件,發放金額並依被告整體營收、毛利率等財務指標之
目標達成率計算而得,且限於在職達一定出席率之員工始
得領取,非原告提出勞務即可領取,亦非原告個人績效達
一定目標即可領取,非屬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原
告主張績效獎金為工資一部而請求資遣費之差額,誠非有
理。
(三)原告之錄取通知僅在說明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及最高獎勵金
額,以鼓勵原告為被告公司創造最大利益共創雙贏,不足
以作為原告之請求依據:
(1)查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時,合約書第
4點亦已明文:「乙方(按:即原告)願遵守甲方(按:即被
告)一切之規定,包含但不侷限於人事規章、管理辦法或
作業流程規範等…。」,並經原告簽章同意,據此,原告
本負有遵守被告公司獎金辦法之義務。
(2)依上開獎金辨法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如被告當年度
營運績效良好,每一季之營收及毛利值均超過預定目標,
且原告符合領取要件,則原告當年度績效獎金最高可領「
45%月薪×12個月」,故原告錄取通知載「績效獎金:新
台幣459,000元(85,000元×12個月×0.45=459,000元)
」,係用以說明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及最高獎勵金額,以鼓
勵原告為被告公司創造最大利益共創雙贏,然原告能否領
取最高之獎勵金額,仍取決於被告公司營收、毛利率是否
超過預定目標,非原告提出勞務即可必然、固定領取。
(3)實則,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係依被告公司獎
金辦法計算,
而非錄取通知
所載之績效獎金比率或數額。
①被告101年度第2季因銷貨收入達成率未達95%以上,獎
金比率為0%,銷售毛利達成率僅為98%,獎金比率為5 %,
故原告事實上僅領取以「5%月薪×3個月」計算之績效獎
金。②被告102年度第1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14%,獎金比
率為25%,但銷貨毛利率僅為91%,獎金比例為0%,故原告
實際上領取績效獎金比率僅為25%。③被告102年度第2季
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18%,獎金比率為28%,銷貨毛利達成
率為113%,獎金比率為11%,故原告實際領取績效獎金比
率為39%。④被告103年度第2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93%,獎
金比率為0%,銷貨毛利達成率為109%,獎金比率為9%,原
告實際僅領取以9%月薪計算之績效獎金。⑤被告104年度
第2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41%,獎金比率為30%,銷貨毛利
達成率為100%,獎金比率為6%,原告當季實際所得績效獎
金比率為36%。⑥被告104年度第3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35
%,獎金比率為30%,銷貨毛利達成率為90%,獎金比率為
0%,原告共計可得獎金比率為30%。
(4)由上可知,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計算比率均
非以錄取通知所載之45%為給付,而原告亦未曾爭執,足
見原告明知錄取通知所載僅在說明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可得領取獎金比率之最大數額,非謂可固定領取45%月薪
之績效獎金,原告現復以此為爭執,顯無理由。
(四)兩造業已就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未就資遣
費表示同意,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1)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經查,被告因經營因素,經原告同意後於105年6月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同日被告並明確告知
原告資遣費數額及計算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兩造方達
成協議,此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載:「甲、乙雙方對於資
遣相關作業協議如下:…2.至105年6月3日(資遣日)止
,乙方之資遣費金額共計新台幣556,737元整。(資遣費
411,659;預告工資30日145,078)」及原告資遣費計算明
細表可憑,上開協議書詳載原告資遣費數額並經兩造協商
確認,應屬和解協議,原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且
上開和解協議之契約文字簡單明瞭、並無任何艱澀之處,
業已明確表示原告同意資遣費數額之意,原告現竟主張並
無同意資遣費數額之意,實係已逾文字解釋之可能而昧於
事實,自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績效獎金之發放目的乃在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
導績效,原告亦已肯認績效獎金之發放係以公司目標達成
與否為斷,自與原告勞務對價
無涉,原告主張績效獎金應
屬薪資之一部,
顯有矛盾:
(1)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揭示:「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尚非所問。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有別。」
(3)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指明:「
參以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營業績效獎金
係按各部門可發放獎金人員之『本薪』加『1/2職務加給
』乘以24%,作為各該單位(總管理處各部、室或
分公司
)可發獎金最高基數,再按各單位各季營業績效權數求得
實際可發放金額,由各單位主管衡量所屬同仁工作績效,
逐月評定浮動分配各人可得金額,經核定後發放。』、第
10條前段則約定:『各單位主管於評核所屬同仁營業績效
獎金時,應就各員當月份之工作績效、敬業精神、團隊合
作及出勤、獎懲等項目,予以公平公正之評核,以確達激
勵員工之目的。』等語…輔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吳克府退休
前7個月之職員營業績效獎金核發名冊記載…可知系爭績
效獎金確係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先行依各單位各季營業
績效權數計算各單位實際可發放獎金金額後,再由各單位
主管衡量所屬同仁工作績效,逐月評定浮動分配各人可得
金額,經總經理核定後發放,足見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績效
獎金之目的,係為提升績效及激勵同仁士氣,且系爭績效
獎金發放前提,須以被上訴人確有營業績效方得發放,並
非上訴人提供勞力即有績效獎金之收入。又依系爭獎金辦
法並未約定應支付之固定金額,而係由部門主管在上開規
定限度內決定,足見系爭獎金辦法未就個別員工可領取之
金額為規定,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無一定關連,即不具
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揆之首開說明,系爭績效獎金應非屬工資性質。」
(4)換言之,所謂「勞務對價性」之判斷,應係指因勞工提供
勞務,自應可得之對價者而言。倘其縱未提供勞務亦可取
得,抑或取得數額與自身付出勞務間並無直接關係者,即
非屬工資之一部。
(5)查本件績效獎金之給付,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毛
利值之目標達成率,法律性質應屬盈餘分配,並非工資:
①原告對於被告係依被證3號績效獎金管理辦法計算績效獎
金並不爭執,此有原告
自承:「公司對績效獎金的計算辦
法訂定的非常清楚。」等語可憑。
②原告雖以「需要達成公司訂定的目標才能拿到績效獎金」
、「原告任職其間努力達成營業目標,公司亦按照獎金計
算辦法給予每季獎金」為由,主張績效獎金與其勞務具有
對價關係云云。惟原告主張有重大誤導:
⑴參被告公司績效獎金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
系爭績效獎金發放目的係為激勵員工,計算方式係以「
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包含「營收
」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當被告公司每季營收
、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方發給績效獎金,
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即依上開規定計算
,詳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述。
⑵換言之,系爭績效獎金是否核發之標準取決於被告公司
整體之營收與毛利,非原告個人可影響,此取決於被告
公司之產品是否符合市場所需、經營策略是否成功、甚
至市場景氣狀況,非原告努力工作、被告即可達到營收
或毛利之營業目標,被告從盈餘中提撥獎金發給包含原
告在內之員工,目的在於「以讓員工分享利潤之方式激
勵員工」,應屬勉勵性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努力
達成營業目標、績效獎金為其勞務對價云云,如非故為
誤導,即屬對勞務對價意義有所誤認。
(六)104年第4季因未達被告公司營收、毛利率等財務指標之目
標達成率達95%以上之發給要件,故被告公司未發給所有
同仁績效獎金,益證績效獎金非屬勞務對價:
(1)依被告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績效獎金
係以「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包含「
營收」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且僅於各季營收、
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時,始
合致績效獎金發給
要件,並對應績效獎金比例表計算績效獎金比率。
(2)查,被告公司104年第4季之營收預算達成率及毛利值達
成率均未達95%,此有被告公司104年度第4季績效表
可參
,並未合致績效獎金發給要件,故被告依績效獎金辦法就
全體員工均不予發放績效獎金,由此益證績效獎金非屬勞
務對價。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單方恣意拒絕給付績效獎金云
云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錄取原告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銀存摺
內頁、被告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被告105年上半年財務報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協
議書、資遣費計算明細表、績效獎金管理辦法、績效獎金比
例表、雇傭合約書、原告領取績效獎金計算表6份、被告104
年第4季績效效表等件為證,以玆抗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是否列入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經查:
(一)「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雇主
非法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此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
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
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此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勞務對價性」之判
斷,應係指因勞工提供勞務,自應可得之對價者而言。倘其
縱未提供勞務亦可取得,抑或取得數額與自身付出勞務間並
無直接關係者,即非屬工資之一部。因此被告核發績效獎金
係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毛利值之達成率
,發放目的乃在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導績效,係獎勵、恩
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自非薪資之一部
。
(二)另依被告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績效獎
金係以「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包含「
營收」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且僅於各季營收、毛
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時,始合致績效獎金發給要件
,並對應績效獎金比例表計算績效獎金比率。查,被告公司
104年第4季之營收預算達成率及毛利值達成率均未達95%,
並未合致績效獎金發給要件,故被告依績效獎金辦法就全體
員工均不予發放績效獎金,由此益證績效獎金非屬勞務對價
,亦非經常性給與,業經提出被告公司104年度第4季績效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錄取通知書明定整體薪資包含(2)績效獎
金:459,000元(85,00012個0.45=459,000),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領取績效獎金計算表6份資料顯示,皆未達
被告於錄取通知書明定之績效獎金標準,被告任職期間所領
取之績效獎金計算比率均非以錄取通知所載之45%為給付,
而原告亦未曾爭執,足見原告明知錄取通知所載僅在說明績
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可得領取獎金比率之最大數額之
例示規
定,而非謂可固定領取45%月薪之績效獎金。復有被告提出
之領取績效獎金計算表附卷
可稽。
(四)
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績效獎金有著非固定性、非經常性的
特徵,必須達成特定條件,公司始核發績效獎金,與每月固
定薪資不同。績效獎金既為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獎勵員工
努力,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
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故在核計資遣費之
基準平均工資時,因績效獎金非工資,並不會將績效獎金列
入,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核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基準平均工
資時,將績效獎金納入計算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差額8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