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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吳逸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經 理一職,錄取通知書明定整體薪資如下: (1)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5,000元,年薪13個月(含年終 獎金)。 (2)績效獎金:459,000元(85,00012個0.45=459,000) (3)股票/紅利:依為公司創造之營收與毛利分配之。 (例如:一億營收,15%毛利,發放壹個月薪資等) 原告在工作期間盡心盡力,工作能力亦受到肯定,於104 年7月晉升為處長一職,月薪亦調升至145,000元。被告於 105年做組織調整合併,於105年6月3日下午4點左右通知 三位管理幹部予以資遣,原告為配合公司組織合併裁減人 力,因此同意公司的資遣,資方支付的資遣費為556,737 元,經上勞動部網站查詢得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章第 2條第3項規定載明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新北市勞工局回覆,資遣費應以全薪計算,包含 本薪、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各類給 與獎金,但被告在計算資遣費時卻沒有將獎金合併計算, 依法規應該以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作為資遣費之計算基礎 。原告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亦明確告訴被告績效獎金視 為經常性薪資,必需要納入計算,惟被告不同意,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資遣費差額:61,716元。即104年第3季績效獎金130,500 除以6個月,每個月應多21,715元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差 額為61,716元(21,750元×2.8375基數=61,716元)。 (2)30日預告工資差額:21,750元。即每個月應多21,750元 之平均工資,故30日預告工資應給付差額21,750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6元(計算式61,716+21,75 0=83,466)。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就資遣費達成和解協議,嗣後反悔。蓋因被告 105年6月3日下午約4時左右突然通知原告予以資遣,執 行資遣程序的員工與財務部告知原告資遣費都有依照勞工 基準法規定計算,在倉促之餘原告無法求證資遣費計算是 否完全依照勞工基準法,在不為難辦理資遣流程的同事, 因而簽下協議書,然而簽下資遣協議書僅是同意被告資遣 ,並非表示對資遣費完全同意,在資遣後隔日隨即詢問新 北市勞動局方知資遣費的計算基礎是包含獎金,之後跟公 司反應無效,進而申請勞資協調破局後只好以司法途徑爭 取權益。 (2)至於績效獎金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 毛利值之達成率,發放目的乃在激勵員工士氣等內容;原 告當初之錄取通知書明定整體薪資有三項,如前所述,亦 包含績效獎金。另需要達成公司訂定的目標才能拿到績效 獎金,是很明確的對價關係,若是沒有達標公司也不會因 為有賺錢就發放績效獎金給員工,故績效獎金應屬薪資的 一部份。原告於在職期間努力達成營業目標,公司亦按照 獎金計算辦法給予每季獎金,可說明績效獎金與勞務有明 確的對價關係,亦屬薪資的一部份,而被告說績效獎金與 勞務無對價關係,屬公司恩惠給與云云之說詞時為推拖, 誠非有理。 (3)資遣費計算爭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章第2條第3項規定載 明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 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計算從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這六個月的工資所 得含績效獎金的平均月所得,原告在職從99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6月3日止合計年資共5年8個月3日依勞動部新制年 資每一年資遣費為0.5個月(計算式如下:資遣費基數2.8 375個月;月薪145,000元;104年第三季績效獎金130,500 元;平均月薪(145,000元x6+130,500元)/6=166,750元 ;資遣費為166,750元x( 2.8375+1) = 639,903元(含1個 月預告工資),被告給付資遣費為556,737元,請求資遣費 給付差額639,903元-556,737元=83,166元。被告在105年 的財報前兩季每股稅後淨利分別為第1季0.23元、第2季0. 55元,並無績效獎金管理辦法的虧損或不可抗拒因素即自 行停發105年4月應該發放之績效獎金,原告對此已退讓不 要求被告補發,僅以上述計算數額要求被告給付差額83,1 6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已就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嗣後翻悔,顯 無理由: (1)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 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肯認僱傭關係 上、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得為和解之標的:「兩造就系爭 之退休金,既經調處成立,實質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3)經查,被告因經營因素,經原告同意後於105年6月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此原告亦不爭執。被 告並於同日明確告知原告資遣費數額及計算方式,總額為 556,737元(含預告工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兩造方達 成協議,此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載:「甲、乙雙方對於資 遣相關作業協議如下:…2.至105年6月3日(資遣日)止 ,乙方之資遣費金額共計556,737元整。(資遣費411,659 ;預告工資30日145,078)」及原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可 憑,上開協議成立於兩造間契約終止日,應屬兩造間對契 約終止之和解協議,原告既已確認且同意資遣費數額,原 告現復起訴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二)績效獎金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毛利值 之達成率,發放目的乃在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導績效, 非屬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自非薪資之一部,原告主張 將績效獎金納入工資計算,於法無據。 (1)雇主發給員工之項目,可分為工資及非工資,工資之定 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亦明文排除非屬工資之項目:「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2)實務見解肯認,依公司盈餘分配、依財務性指標發放之 獎金,與員工提出之勞務無關,非屬工資,謹臚列相關實 務見解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揭示: 「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揭示:「按工資乃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 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 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 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 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該實施要點第二款 所定之二種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亦係以『本年度決算盈餘 』或『本年度淨值報酬率目標達成率』為計算基準,顯見 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 ,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③另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 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 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 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④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揭示:「依被上訴 人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1條規定:『為勖勉員工辛勞, 激勵員工積極推展業務,並提昇本行經營績效,特訂定本 辦法。』…績效考核辦法第1條則規定:『為貫徹本行各 項業務目標之執行,促進資源有效運用,以提昇經營績效 ,並激勵員工士氣,特訂定本辦法。」…等語,可知關於 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發目的乃在於激勵員工士氣。又員工獎 金核發辦法第5條第2、3項另規定:『…績效獎金總額, 在本行達到預算目標時,業務人員為其當年度12月份一般 薪資總額之2倍,非業務人員績效獎金為其當年度12月份 一般薪資總額3.5倍;年度盈餘績效超額達成或未達成時 ,得由總經理衡酌提高或酌減前述績效獎金之倍數,呈董 事長核定…』等語,同辦法第6條、第7條並專就績效獎金 權數、核發及計算方式等特為規定,益見績效獎金數額多 寡並非固定,需視該年度盈餘是否達績效目標及個人績效 考核而定。參以績效考核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被上訴 人於每年年中及年底,各辦理1次績效考核,考核之指標 分為財務性指標及非財務性之指標兩大類,其中關於財務 性指標之主要指標有盈餘、營運量、資產品質等,非財務 性指標則視各處業務性質稽核考評等,可知該績效獎金之 計算方式,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之 提供無直接關連,難認係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之對價。則以 被上訴人核發績效獎金給付具有勉勵勞工之目的,給付金 額不固定,且不具勞務對價性等節觀之,被上訴人抗辯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核屬可採。上訴人 主張將其95年度績效獎金122,622元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 (3)本件績效獎金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 毛利值之目標達成率,非屬工資。①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 管理辦法(下稱獎金辦法)第1條即明訂:「為建立有效 的管理制度適時給予員工獎勵,使其個人目標與公司目標 連結,創造公司最大績效,特定定本辦法…」,即本件績 效獎金係以「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 包含「營收」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當被告公司 每季營收、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方發給績效 獎金,並對應績效獎金比例表計算績效獎金發放比率。② 以原告而言,其擔任產品開發部處長,依獎金辦法第2、3 、5條之規定,適用「甲式」績效獎金,原告之績效獎金 以月薪45%為上限,此有上開獎金辦法第2條載明:「員工 之績效獎金分為兩類:第一類:『業務/產品管理/研發/ 生產製造績效獎金』(簡稱『甲式』)」、第3條「註」 載明:「甲式:有績效目標之業務、甲式部門經理級以上 之績效獎金上限為Level 3」等語可憑,而對照上開獎金 辦法第3條表格所列Level 3之獎金比例為45%,而獎金辦 法第5條規定:「依總公司薪資結構『全薪』為基礎計算 ,包含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管理津貼及職務 津貼。」③倘被告公司營收及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均未達 95%,則無獎金比率可供計算,此際,被告將不發給績效 獎金。④實務見解亦肯認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非屬 工資,此有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判決指 明:「被告為適時給與員工獎勵,使其個人目標與公司目 標連結,制訂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依不同目標業績達成率 ,按季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並明文各類勤假如超過法定標 準,如事假、病假等,或缺席率高於5%,因與系爭績效 獎金辦法之激勵目的不符,或不發放獎金,或由管理單位 決定是否發放(參見系爭獎金辦法壹、參、伍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15頁),參諸系爭薪資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員工 薪資所得包括本薪、加給、津貼、獎金等部分,其中獎金 可分為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獎金,並載明績效 獎金目的在獎勵作業員之生產良率(見板勞簡調字卷第7 頁),足見被告公司發給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 強督導績效而發給,並有一定領取條件限制,非屬經常性 給與,應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排除於工資外 之給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薪資辦法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云云 ,已嫌無憑。」 (4)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乃為獎勵員工,並以被告公司各季度 營收、毛利率等財務指標之目標達成率達95%以上為發給 要件,發放金額並依被告整體營收、毛利率等財務指標之 目標達成率計算而得,且限於在職達一定出席率之員工始 得領取,非原告提出勞務即可領取,亦非原告個人績效達 一定目標即可領取,非屬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原 告主張績效獎金為工資一部而請求資遣費之差額,誠非有 理。 (三)原告之錄取通知僅在說明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及最高獎勵金 額,以鼓勵原告為被告公司創造最大利益共創雙贏,不足 以作為原告之請求依據: (1)查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時,合約書第 4點亦已明文:「乙方(按:即原告)願遵守甲方(按:即被 告)一切之規定,包含但不侷限於人事規章、管理辦法或 作業流程規範等…。」,並經原告簽章同意,據此,原告 本負有遵守被告公司獎金辦法之義務。 (2)依上開獎金辨法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如被告當年度 營運績效良好,每一季之營收及毛利值均超過預定目標, 且原告符合領取要件,則原告當年度績效獎金最高可領「 45%月薪×12個月」,故原告錄取通知載「績效獎金:新 台幣459,000元(85,000元×12個月×0.45=459,000元) 」,係用以說明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及最高獎勵金額,以鼓 勵原告為被告公司創造最大利益共創雙贏,然原告能否領 取最高之獎勵金額,仍取決於被告公司營收、毛利率是否 超過預定目標,非原告提出勞務即可必然、固定領取。 (3)實則,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係依被告公司獎 金辦法計算,而非錄取通知所載之績效獎金比率或數額。 ①被告101年度第2季因銷貨收入達成率未達95%以上,獎 金比率為0%,銷售毛利達成率僅為98%,獎金比率為5 %, 故原告事實上僅領取以「5%月薪×3個月」計算之績效獎 金。②被告102年度第1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14%,獎金比 率為25%,但銷貨毛利率僅為91%,獎金比例為0%,故原告 實際上領取績效獎金比率僅為25%。③被告102年度第2季 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18%,獎金比率為28%,銷貨毛利達成 率為113%,獎金比率為11%,故原告實際領取績效獎金比 率為39%。④被告103年度第2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93%,獎 金比率為0%,銷貨毛利達成率為109%,獎金比率為9%,原 告實際僅領取以9%月薪計算之績效獎金。⑤被告104年度 第2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41%,獎金比率為30%,銷貨毛利 達成率為100%,獎金比率為6%,原告當季實際所得績效獎 金比率為36%。⑥被告104年度第3季銷貨收入達成率為135 %,獎金比率為30%,銷貨毛利達成率為90%,獎金比率為 0%,原告共計可得獎金比率為30%。 (4)由上可知,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計算比率均 非以錄取通知所載之45%為給付,而原告亦未曾爭執,足 見原告明知錄取通知所載僅在說明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可得領取獎金比率之最大數額,非謂可固定領取45%月薪 之績效獎金,原告現復以此為爭執,顯無理由。 (四)兩造業已就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未就資遣 費表示同意,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1)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經查,被告因經營因素,經原告同意後於105年6月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同日被告並明確告知 原告資遣費數額及計算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兩造方達 成協議,此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載:「甲、乙雙方對於資 遣相關作業協議如下:…2.至105年6月3日(資遣日)止 ,乙方之資遣費金額共計新台幣556,737元整。(資遣費 411,659;預告工資30日145,078)」及原告資遣費計算明 細表可憑,上開協議書詳載原告資遣費數額並經兩造協商 確認,應屬和解協議,原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且 上開和解協議之契約文字簡單明瞭、並無任何艱澀之處, 業已明確表示原告同意資遣費數額之意,原告現竟主張並 無同意資遣費數額之意,實係已逾文字解釋之可能而昧於 事實,自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績效獎金之發放目的乃在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 導績效,原告亦已肯認績效獎金之發放係以公司目標達成 與否為斷,自與原告勞務對價無涉,原告主張績效獎金應 屬薪資之一部,顯有矛盾: (1)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揭示:「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尚非所問。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有別。」 (3)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指明:「 參以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營業績效獎金 係按各部門可發放獎金人員之『本薪』加『1/2職務加給 』乘以24%,作為各該單位(總管理處各部、室或分公司 )可發獎金最高基數,再按各單位各季營業績效權數求得 實際可發放金額,由各單位主管衡量所屬同仁工作績效, 逐月評定浮動分配各人可得金額,經核定後發放。』、第 10條前段則約定:『各單位主管於評核所屬同仁營業績效 獎金時,應就各員當月份之工作績效、敬業精神、團隊合 作及出勤、獎懲等項目,予以公平公正之評核,以確達激 勵員工之目的。』等語…輔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吳克府退休 前7個月之職員營業績效獎金核發名冊記載…可知系爭績 效獎金確係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先行依各單位各季營業 績效權數計算各單位實際可發放獎金金額後,再由各單位 主管衡量所屬同仁工作績效,逐月評定浮動分配各人可得 金額,經總經理核定後發放,足見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績效 獎金之目的,係為提升績效及激勵同仁士氣,且系爭績效 獎金發放前提,須以被上訴人確有營業績效方得發放,並 非上訴人提供勞力即有績效獎金之收入。又依系爭獎金辦 法並未約定應支付之固定金額,而係由部門主管在上開規 定限度內決定,足見系爭獎金辦法未就個別員工可領取之 金額為規定,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無一定關連,即不具 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揆之首開說明,系爭績效獎金應非屬工資性質。」 (4)換言之,所謂「勞務對價性」之判斷,應係指因勞工提供 勞務,自應可得之對價者而言。倘其縱未提供勞務亦可取 得,抑或取得數額與自身付出勞務間並無直接關係者,即 非屬工資之一部。 (5)查本件績效獎金之給付,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毛 利值之目標達成率,法律性質應屬盈餘分配,並非工資: ①原告對於被告係依被證3號績效獎金管理辦法計算績效獎 金並不爭執,此有原告自承:「公司對績效獎金的計算辦 法訂定的非常清楚。」等語可憑。 ②原告雖以「需要達成公司訂定的目標才能拿到績效獎金」 、「原告任職其間努力達成營業目標,公司亦按照獎金計 算辦法給予每季獎金」為由,主張績效獎金與其勞務具有 對價關係云云。惟原告主張有重大誤導: ⑴參被告公司績效獎金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 系爭績效獎金發放目的係為激勵員工,計算方式係以「 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包含「營收 」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當被告公司每季營收 、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方發給績效獎金, 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即依上開規定計算 ,詳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述。 ⑵換言之,系爭績效獎金是否核發之標準取決於被告公司 整體之營收與毛利,非原告個人可影響,此取決於被告 公司之產品是否符合市場所需、經營策略是否成功、甚 至市場景氣狀況,非原告努力工作、被告即可達到營收 或毛利之營業目標,被告從盈餘中提撥獎金發給包含原 告在內之員工,目的在於「以讓員工分享利潤之方式激 勵員工」,應屬勉勵性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努力 達成營業目標、績效獎金為其勞務對價云云,如非故為 誤導,即屬對勞務對價意義有所誤認。 (六)104年第4季因未達被告公司營收、毛利率等財務指標之目 標達成率達95%以上之發給要件,故被告公司未發給所有 同仁績效獎金,益證績效獎金非屬勞務對價: (1)依被告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績效獎金 係以「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包含「 營收」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且僅於各季營收、 毛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時,始合致績效獎金發給 要件,並對應績效獎金比例表計算績效獎金比率。 (2)查,被告公司104年第4季之營收預算達成率及毛利值達 成率均未達95%,此有被告公司104年度第4季績效表可參 ,並未合致績效獎金發給要件,故被告依績效獎金辦法就 全體員工均不予發放績效獎金,由此益證績效獎金非屬勞 務對價。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單方恣意拒絕給付績效獎金云 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錄取原告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銀存摺 內頁、被告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被告105年上半年財務報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協 議書、資遣費計算明細表、績效獎金管理辦法、績效獎金比 例表、雇傭合約書、原告領取績效獎金計算表6份、被告104 年第4季績效效表等件為證,以玆抗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是否列入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經查: (一)「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雇主 非法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此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 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 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此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勞務對價性」之判 斷,應係指因勞工提供勞務,自應可得之對價者而言。倘其 縱未提供勞務亦可取得,抑或取得數額與自身付出勞務間並 無直接關係者,即非屬工資之一部。因此被告核發績效獎金 係屬盈餘分配,發放標準取決於公司營收、毛利值之達成率 ,發放目的乃在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導績效,係獎勵、恩 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自非薪資之一部 。 (二)另依被告公司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績效獎 金係以「年度原始業績預算達成率」作為核發標準,包含「 營收」及「毛利值」二項財務性指標,且僅於各季營收、毛 利值之預算達成率達95%以上時,始合致績效獎金發給要件 ,並對應績效獎金比例表計算績效獎金比率。查,被告公司 104年第4季之營收預算達成率及毛利值達成率均未達95%, 並未合致績效獎金發給要件,故被告依績效獎金辦法就全體 員工均不予發放績效獎金,由此益證績效獎金非屬勞務對價 ,亦非經常性給與,業經提出被告公司104年度第4季績效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錄取通知書明定整體薪資包含(2)績效獎 金:459,000元(85,00012個0.45=459,000),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領取績效獎金計算表6份資料顯示,皆未達 被告於錄取通知書明定之績效獎金標準,被告任職期間所領 取之績效獎金計算比率均非以錄取通知所載之45%為給付, 而原告亦未曾爭執,足見原告明知錄取通知所載僅在說明績 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可得領取獎金比率之最大數額之例示規 定,而非謂可固定領取45%月薪之績效獎金。復有被告提出 之領取績效獎金計算表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績效獎金有著非固定性、非經常性的 特徵,必須達成特定條件,公司始核發績效獎金,與每月固 定薪資不同。績效獎金既為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獎勵員工 努力,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 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故在核計資遣費之 基準平均工資時,因績效獎金非工資,並不會將績效獎金列 入,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核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基準平均工 資時,將績效獎金納入計算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差額8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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