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家陞
被 告 騏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湧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服務於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之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在
104年6月1日外往大陸,約定薪資合計為39000元。被告於
104年7月5日司發放6月份薪資時告知原告,在大陸
期間月薪
是2萬元加上特別津貼15000元,卻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薪資差額32000元
。105年2月份薪資差額3467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5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海外
派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面試時就口頭約
定好35000元,並沒有簽契約,被告公司外派大陸都是35000
元起薪,特別津貼15000元係換成人民幣於大陸支付,其他
24000元在臺灣支付
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
照。
本件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3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