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邱詠瑄
訴訟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聖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捌佰零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秘書,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5
年5 月31日原告因身體不
適,打卡上班後向被告公司請病假
數日,並先行回家休息,
嗣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回公司上
班時,被告卻以原告無故曠職5 天,加以開除。而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有短付工資、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及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
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之差額並提撥
足額退休金,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補給短付之工資3,191元
原告工資為每月30,000元,被告僅以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28 元、389 元後,原告應領薪
資為29,083元,
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月僅給付原告
每月28,800元,均短付工資283 元。又原告於104 年12月增
加健保眷屬1 人,健保自付額增加為778 元,則該月應領薪
資為28,694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28,311元,短付工資383
元。嗣自105 年1 月起因全民健保費率調整,健保自付額調
降為742 元,原告自105 年1 月起每月應領工資為28,730元
,惟被告公司105 年1 月至4 月每月工資僅給付28,311元,
均短付工資419 元,是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月每月均
短付283 元、104 年12月短付383 元、105 年1 月至4 月每
月均短付419 元,共短付3,191 元(計算式:283 元×4 +
383 元+419 元×4 =3,191 元)。
㈡被告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提撥勞工退
休金3,814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薪資30,000元應以30
,300元為月提繳工資,則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4 年
4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之勞工退休金,應提撥總額為
24,240元【計算式: (30,300元×4/30×6%)+ (30,300元
×6%×13)+ (30,300元×6/30×6%)=24,2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僅為原告提繳20,426元,差額為
3,814 元(計算式:24,240元-20,426元=3,814 元),被
告公司應補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不足額之加班費4,926 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時有加班,被告公司並未如數給付加班費
,原告加班詳細日期及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
,則被告共積欠平日加班費總計4,926 元。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
加倍給付之工資4,000 元
被告公司為週休二日,故原告於週六、日工作,工資應加倍
發給,則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週三)至104 年9 月13日
(週日)、104 年10月17日(週六)與10月18日(週日)與
老闆出差,原告得請求104 年9 月12、13日、10月17、18日
之假日加班費。以原告月薪30,0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1,00
0 元,被告公司均已給付上述4 天各1,000 元之日薪,尚積
欠假日加班費共計4,000 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元及提撥3,814 元之原告退休
金帳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1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3,81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加班管理辦法係採申請制,每位員工
如果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就必須填寫加班申請單,格式
不拘,只要寫明工作內容即可,如果未寫加班申請單即表示
無加班之必要,否則每個員工下班未離開,超時後再打卡跟
公司請領加班費,顯不合理,而原告主張加班之日期均未填
寫加班申請單,且自從勞基法實施每週工時42小時,二週84
小時工時,隔週休之後,被告公司已與所有員工取得共識,
採行週週休,由每位員工自行管理彈性工時,把多休的工時
自行補做工時還給公司,而原告於104 年4 月底到職,以10
4 年5 月至104 年12月計共8 個月,每個月多休8 小時,8
個月共多休64小時,且因原告工作未滿1 年,並無年假可扣
抵,故原告104 年須自行以彈性工時64小時補還給被告公司
,自無加班費可言,況被告公司近幾年大環境景氣差,生意
不好,每年營業額都在下降,幾乎沒班可加。至於勞、健保
自費代扣款多扣部分,會計確有疏忽,104 年5 月至9 月,
每月溢扣301 元,共計1,505 元,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
,每月多扣419 元,共計1,676 元,104 年9 月12、13日之
加班費4000元、104 年10月17、18日之加班費4000元,連同
105 年1 月薪資,並多給付3,819 元以補償會計的疏失,故
此部份差額已於105 年2 月5 日發現並匯款43,311元與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05 年6 月
6 日離職,擔任秘書,月薪為30,000元;被告於105 年5 月
4 日起以26,400元為原告投保並提撥退休金;被告公司於10
4 年7 月至10月每月給付原告28,800元、104 年12月起至10
5 年4 月每月給付薪資28,311元,且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
1 月間有短少給付薪資;原告於104 年9 月12日、13日、10
4 年10月17日、18日屬假日加班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
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存摺影本、原告
個人勞退金專戶明細資料、出勤表、機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短付之工資3,191 元、不足額加班費4,
926 元、加倍工資4,000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3,814 元至原
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㈡短付工資3,191 元部份
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間有短少給付原告
薪資,且105 年1 月溢扣419 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自陳,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月、12月、105 年1 月
確有短給薪資等語,
堪認屬實。又被告雖僅自陳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有溢扣勞健保自負額部份,惟就105 年1 月
薪資僅給付原告28,311元,經核有短少419 元
一節,亦經被
告所陳述在卷,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105 年2 月至4 月之薪
資有何另需扣除之款項,是被告於105 年2 月至4 月僅給付
原告每月28,311元之薪資,亦應有溢扣而短少給付之情,自
可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26,400元為投保薪資計
算原告140 年7 月至10月之勞健保自負額分別為528 元、38
9 元、104 年12月健保自負額為778 元、105 年1 至4 月之
健保額為742 元,故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月每月均短
付283 元、104 年12月短付383 元、105 年1 月至4 月每月
均短付419 元,共短付3,191 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存摺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
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共3,191 元(計算式
:283 元×4 +383 元+419 元×4 =3,191 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
抗辯短少工資部份已於105 年2 月5 日發現並匯
給原告,且還多匯3,819 元補償
云云,然倘被告公司業於10
5 年2 月5 日發現溢扣勞健保自負額一情,理應自次月起即
可更正並發放正確金額之薪資,何以同年2 月至4 月之薪資
仍繼續溢扣而僅給付原告28,311元,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理
有違,反觀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105 年1 月薪資28,311元加
計年終獎金15,000元,即為43,311元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
抗辯已給付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之短少工資云云,尚無
足採。
㈢假日工資4,000元部份
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查
兩
造對原告於104 年9 月12、13日、10月17、18日確實有出差
,屬假日工作一節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
加倍工資與原告,則以原告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每日2,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2 =2,000 元
)之加倍工資,總計8,000 元,而原告係採月薪制,則每月
薪資已包含例假日在內之每日工資,故僅需再給付一倍工資
,是原告請求未給付之假日工資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4,000 元=4,000 元),
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上
開假日加班費已於105 年2 月5 日如數補匯原告云云,然此
款項是否為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假日工資,尚有可
疑,業經說明如前,且觀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係以每日2,00
0 元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說明何以每日再
加給1,000 元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延長工時之工資4,926 元部份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週休二日,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有如附表
加班日期欄所示之出勤時數,被告僅曾給付加班費820 元,
尚應有不足額4,926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公司規定
填寫加班單,以及被告公司是二週84小時工時,採週週休,
原告應自行加班補足彈性工時共計64小時,不得請求加班費
云云。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以觀,原告確實於週六
、日均無出勤紀錄,核與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是採週休二日等
語相符,而被告就其所稱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二週84小時工
時及員工應自行補足2 小時彈性工時等情,未提出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等資料加以
佐證,且在原告任職長達1 年餘之期
間,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補足工時或以年假抵扣,自
難認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出勤,均屬
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亦屬可據。至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填寫加班表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被告公司
有此規定,且填製加班單僅係便於被告公司內部稽核、管理
,況且被告公司亦有員工出勤表得以核計,自不能以勞工未
填寫加班單而遽謂不得請求加班費,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
難採信。是原告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情形,則被告應
給付各如附表應領加班費欄
所載工資,總計應給付6,434 元
,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20 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足
額之加班費4,926 元為有理由。
㈤提撥3,814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份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月薪為
30,000元,被告僅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差額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又原告月薪為30,0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工資30,000元者,月提繳工
資為30,300元,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繳總額為
24,240元【計算式: (30,300元×4/30×6%)+ (30,300元
×6%×13)+ (30,300元×6/30×6%)=24,240元】,而被
告提繳總額為20,434元一節,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則被告應補提3,806 元(計算式:24,2
40元-20,434元=3,80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806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洵屬有據,逾此部份請求,
自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短
少工資、加班費及加倍工資,總計12,117元(計算式:3,19
1 元+4,926 元+4,000 元=12,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撥3,8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
告敗訴金額僅8 元,且本件係被告未依法如數給付、提撥所
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 │加班日期 │加班時數│應領加班費(新臺幣,│各月小計│
│ │ │(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小時) │ │ │
├─┼────────┼────┼──────────┼────┤
│1 │104 年4 月28日 │1.5 │125 元×1.5 ×1.33=│ │
│ │ │ │249 元 │ │
├─┼────────┼────┼──────────┼────┤
│ │104 年4 月29日 │1.5 │125 元×1.5 ×1.33=│ │
│2 │ │ │249 元 │ │
├─┼────────┼────┼──────────┼────┤
│ │104 年4 月30日 │3 │(125 元×2 ×1.33)│ │
│3 │ │ │+(125 元×1 ×1.66│ │
│ │ │ │)=540 元 │ 1,038元│
├─┼────────┼────┼──────────┼────┤
│4 │104年5月4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5 │104年5月5日 │1 │125 元×1 ×1. │ │
│ │ │ │33=166元 │ │
├─┼────────┼────┼──────────┼────┤
│6 │104年5月6日 │1 │125 元×1 ×1. │ │
│ │ │ │33=166元 │ │
├─┼────────┼────┼──────────┼────┤
│7 │104年5月8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498元│
├─┼────────┼────┼──────────┼────┤
│8 │104年6月8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9 │104年6月15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10│104年6月16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11│104年6月17日 │1 │125 元×1 ×1. │ │
│ │ │ │33=166元 │ │
├─┼────────┼────┼──────────┼────┤
│12│104年6月18日 │3.5 │(125 元×2 ×1.33)│ │
│ │ │ │+(125 元×1.5 ×1.│ │
│ │ │ │66)=644 元 │ │
├─┼────────┼────┼──────────┼────┤
│13│104年6月22日 │2.5 │(125 元×2 ×1.33)│ │
│ │ │ │+(125 元×0.5 × │ │
│ │ │ │1.66)=436 元 │ │
├─┼────────┼────┼──────────┼────┤
│14│104年6月23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元 │ │
├─┼────────┼────┼──────────┼────┤
│15│104年6月24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16│104年6月25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17│104年6月26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18│104年6月29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19│104年6月30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2,159 元│
├─┼────────┼────┼──────────┼────┤
│20│104年7月1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21│104年7月2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22│104年7月6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23│104年7月7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24│104年7月8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25│104年7月9日 │1.5 │(125 元×1.5 ×1.33│ │
│ │ │ │=249 元 │ │
├─┼────────┼────┼──────────┼────┤
│26│104年7月13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27│104年7月14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28│104年7月16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29│104年7月17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30│104年7月20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31│104年7月21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32│104年7月22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33│104年7月23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34│104年7月24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
│ │ │ │ │2,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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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4年8月7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36│104年8月20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
│37│104年8月21日 │1 │125 元×1 ×1. │ │
│ │ │ │33 =166 元 │ 332元│
├─┼────────┼────┼──────────┼────┤
│38│104 年10月30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83元│
├─┼────────┼────┼──────────┼────┤
│39│105年3月8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83元│
├─┼────────┼────┼──────────┼────┤
│40│105年4月1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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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5年4月22日 │0.5 │125 元×0.5 ×1.33=│ │
│ │ │ │83元 │ 1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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