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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勞小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駿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文山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405條第3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聲請人為法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時,相對人之住所地設在雲 林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相對人住所地所轄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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