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勞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駿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文山
代 理 人 林宇文
律師
相 對 人 陳奎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405條第3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聲請人為法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之適用
。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時,相對人之
住所地設在雲
林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按,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相對人
住所地所轄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