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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真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鴻臨設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榮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勤 業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查 原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告公司工作室內,因 執行拿取刀模工作時,因放置工作刀模之櫃體自104年3月 間由原本固定鐵櫃改為活動式木櫃,以致櫃體本身承重力 不足,且因櫃體空間不足,擺放之刀模數量過多過密,造 成木製活動櫃及放置於上之刀模於原告抽取時當場掉落並 倒壓至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縫2 針 、左眼附近瘀青、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遂自事發至同年 10月31日期間向被告公司請工傷假,於同年11月2 日恢復 上班、另因於同年月6 日請假回診,經醫師建議原告應休 養乙週,復向被告公司請假。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連續3 日以上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兩造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已生爭議,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於104 年12月16日就兩 造勞動契約合意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 由終止之,並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53,804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1、預告工資37,00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經查,被告未依法向 原告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月薪37,000 元。 2、特別休假之工資14,80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①原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為止,已繼續工 作達3 年,依上開規定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前尚 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畢,故截至104年12月16日止原告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2日。而原告未休畢之原因,係因被 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法應發給特 別休假之工資。 ②(37,000元/30)×12天=14,800元。 3、職災補償金8,633元及工資報酬40,70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第59條第2 款前段、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原告受有職業 災害已如前述,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 告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8,633元(37,000元/30 *7天=8,633 元);又原告尚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 告於104 年11月12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顯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於104 年12月16日前仍存在,惟被告拒絕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義務,自仍得請求104 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計33 日報酬40,700元(37,000元/30*33天=40,7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標的內 容,僅止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並未涉及原告 於本件所請求項目及金額;且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職業災 害,依法本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職災相關權利,斷不可能 以放棄所有相關權利為條件,而僅以資遣費53,804元與被 告公司達成調解。況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就本件請求 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證104 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第4 點,僅係調解單位提出之制式化內容,非兩造 真意,亦非調解條件,更與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平正義 有所違背。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中,就原告請求恢 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補償進行調解,並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資遣費53,804元匯入原 告原領薪資帳戶,且於104 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原告住所 收受後,兩造同意拋棄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 之一切請求,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為 任何行政檢舉。而被告現已履行上開事項,原告自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也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104 年12月16日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至12 時許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為:「勞方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及請求資方給付之職災補償」,嗣成立調解筆錄(案件 編號:57014),其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 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於104年12 月31日將資遣費53,804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3、資方 同意於104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勞方住所收受。4、資方履 行前開事項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 請求、訴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依上開調解內 容可知,原告同意於被告履行前開事項後,拋棄就本爭議與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 求、訴訟,並未限縮僅拋棄原告為調解聲請時所舉範圍,而 被告確已將53,804元匯入原告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 解契約內容拘束,即原告於被告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 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 假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事項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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