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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朱春紅 被   告 漢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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