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春生
訴訟
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被 告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軒
被 告 吳振瑋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嗣於民
國(下同)106年3月28日民事準備狀,追加廖世政(芳湧公
司)為被告,因該追加之訴未得被告廖世政(芳湧公司)同
意,且
非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之訴,不
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振瑋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春生係從事油漆為業之工人,自105年03月15日起
受雇於被告翊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洺公司),擔任油
漆工作,受被告翊洺公司之指揮監督,另被告吳振瑋為工
地工頭,在現場施作油漆,並現場監督,約定日薪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但原告之勞保需原告自行向台北市油
漆公會投保。
(二)原告於105年05月19日工作中,不幸從台北市○○區○○
路一處建案工地之鋁梯摔落受傷,緊急送至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受有左側八至十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
前胸壁挫傷;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職業災害,醫囑認定宜
休養三個月,骨折癒合期六個月,有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
可憑,
惟被告翊洺公司在原告職災休養
期間,即令原告
上工,然原告實無法勝任,
旋返家繼續休養,遽被告未顧
原告仍在職傷休養期間之105年07月19日終止與原告之
僱
傭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可憑,顯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已經違法解雇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
下之金額:
1、按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
2、
本件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就因
系爭
職業傷害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共8340元,有醫療單據
可憑,向被告翊洺公司請求補償。
3、另原告可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告與被告翊洺公司約
定之勞動條件日薪2500元計算,向被告翊洺公司請求請求
自系爭職災發生之日起,至本
起訴狀提出之日(105年10
月26日)止,共計139日(扣除月休四日計算)不能工作
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347500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
前一日原告工資2500元x不能工作期間139日=347500元)
,其餘原領工資
請求權並予保留。
(四)另被告翊洺公司與被告吳振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
規定,就
前揭35584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負責。
1、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
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
後承攬人
求償。」
2、承前述,被告吳振瑋係承攬被告翊洺公司之油漆工程,再
僱用原告擔任油漆工,可認被告吳振瑋、翊洺公司應屬勞
動基準法第62條所訂之承攬人、次承攬人,而應就原告職
業災害補償連帶負責。
3、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二、雇用人與
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5840元,在五十萬元以下,又
原告係於104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翊洺公司,距系爭職
業災害發生日104年4月27日未達一年,應適用民事
簡易訴
訟程序;又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下列各
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請求法院於被告敗訴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5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原告吳春生向被告翊洺公司等請求職災補償等,惟被
告翊洺公司、被告吳振瑋卻抗辯,
渠等非原告吳春生之雇
主,並指出芳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世政)始為原告吳
春生之雇主等語
云云,然自原告吳春生發生摔傷職災事故
後,均為被告翊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卓軒出面協調慰問,
且原告受顧期間,其薪資之給付,似亦為被告翊洺公司。
因係由某私人帳戶轉帳,無法確認係何人,而
兩造在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翊洺公司和吳振瑋均有
出席,且在資方主張中,亦承認「公司工人不足,將工程
下包給吳振瑋先生…」等語;另被告吳振瑋亦承認:「本
人承包翊洺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吳春生為本人找來的工人
在翊洺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等語,且該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並建議:「建議吳振瑋先生與翊洺營造有限公司依照
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建
議方案,嗣因兩造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至原告不得
已需上法院提民事訴訟。
(乙)雖兩人臨訟否認
渠等為雇主,然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
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
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丙)承前述,被告吳振緯係承攬被告翊洺公司之油漆工程,再
僱用原告擔任油漆工,可認被告吳振瑋、翊洺公司應屬勞
動基準法第62條所訂之承攬人、次承攬人,而應就原告職
業災害補償連帶負責等語。
二、被告翊洺公司則辯以:
(一)原告吳春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本件被告公司確實沒有僱用原告吳春生,且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確實也不認識原告。故雙方確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公司並無承攬原告所述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之
工程案件:
本件原告狀稱其於台北市○○區○○路某建案工地鋁梯摔
落云云,並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職災補償。惟原告除並非被
告公司員工外,被告公司亦無承攬原告
所稱該建案之工程
。故被告公司並無職災補償責任。
(三)同案被告吳振瑋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無承攬被告公司工
程:
本件同案被告吳振瑋除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外,被告公司亦
無承攬原告狀稱之建案工程,因此,被告公司並無可能再
發包案件予被告吳振緯。
(四)綜上,原告吳春生及被告吳振瑋皆非被告公司員工,與被
告公司顯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無承攬原告所稱工地之
工程,故亦無法再將該工地工程發包予原告吳春生及被告
吳振瑋各等語。
三、被告吳振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則辯以:
這是臨時工的性質,我是事後才知道該工地簽約的不是翊洺
營造。吳春生也是工人找來的,不是我僱用,吳春生的工是
芳湧公司給付的,其負責人是廖世政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
體截圖、醫療費用單據、芳湧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原告存
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
等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之記載:...翊洺公司承包工程,因工人不足,故將工
程下包給吳振瑋(即被告吳振瑋),勞方(即原告)為吳
振瑋找來的工人...吳振瑋主張:本人承包翊洺營造有
限公司工程,吳春生(即原告)為本人找來的工人在翊洺
營造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各等語,此有該調解紀錄影
本乙件在卷
可稽(原證六)。足見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吳
振瑋,又被告吳振瑋係被告翊洺公司之中間承攬人
堪以認
定。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翊洺公司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被告吳振瑋承攬後雇用原告,已如前述
。原告於105年5月19日自工地鋁梯摔落受傷,送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原告受有左側八至十一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
紙為證(原證1),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原告所受前
揭傷害屬職業災害,亦列為前揭105年7月27日在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不爭執事項,此亦有該調
解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證6)。再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骨折癒合期陸個月,仍需門診追蹤治療。
則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347500元〔原告起訴暫
請求139日部分(受傷之日即105年5月19日起算至105年10
月26日止),計算式:139×2500=347500〕,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⑵醫療費用8340元部分:本件被告未依法提
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致原告自鋁梯摔落地面,原告因
執行職務受有前揭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5840元(000000+8340=3558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