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淙
相 對 人 房佳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
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
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房佳佳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又當
事人間涉訟之員工保密合約書第四點,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員工保密
合約書1件
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