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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勞簡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淙 相 對 人 房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 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房佳佳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當 事人間涉訟之員工保密合約書第四點,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員工保密 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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