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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被   告 柯絢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絢贏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7 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 號處,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孫孝宗駕駛、謝琦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 萬1,358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數賠付謝琦琳, 而被告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柯絢贏之僱用人,依法 自應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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