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被 告 柯絢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絢贏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7 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 號處,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孫孝宗駕駛、謝琦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 萬1,358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數賠付謝琦琳,
而被告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柯絢贏之僱用人,依法
自應連帶賠償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